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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日期: 2006-10-12

第138号

    《内蒙古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5日起施行。

                                                   自 治 区 主 席

                                                          二○○五年四月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审查、管理,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国家安全机关负责。
    各级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建设、旅游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做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是指:
    (一)机场、海关、火车站、出入境口岸、邮政枢纽、电信枢纽;
    (二)旗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国家重点科研单位、军工企业、军事设施周边限制距离内选址建设的宾馆饭店、写字楼、公寓、别墅、度假村等建筑物、构筑物;
    (三)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用于办公、生产、经营的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管理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属于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建设项目,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部门在审查时,必须通知国家安全机关参加审查。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所参加审查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所参加审查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在接到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部门通知后,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八条  建设项目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因素,通过采取技术安全防范措施无法消除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批准建设的审查意见书。
    第九条  建设项目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因素,通过采取技术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而且建设单位同意承担所需费用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出具批准建设的审查意见书。
    第十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及工程竣工后,应当接受国家安全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由此给建设单位造成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所在的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妨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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