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主题分类 | 劳动、人事、监察 \ 社会保障 |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 号 | 内政办发电[2009]9号 |
成文日期 | 2009-01-21 |
索 引 号 | |
主题分类 | 社会保障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 号 | 内政办发电[2009]9号 |
成文日期 | 2009-01-21 |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6〕3号)精神,
为了保持新老政策平稳过渡,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问题采取了过渡措施,明确了缴费基数实行5年过渡期。
根据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难度较大的实际情况以及国际金融危机对就业形势的影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从2009年起,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数,可在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至100%的范围内自主选择,以后缴费基数如有调整另行通知。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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