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主题分类 | 财政、金融、审计 \ 财政 |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 号 | 内政办发[2009]42号 |
成文日期 | 2009-07-09 |
索 引 号 | |
主题分类 | 财政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 号 | 内政办发[2009]42号 |
成文日期 | 2009-07-09 |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商务厅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
内蒙古自治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区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推进经济结构调整、产业升级,扩大就业,提高城乡居民收入,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依据国家《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令2005年第3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设立自治区创业投资政府引导基金的批复》(内政字〔2009〕113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并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旨在发挥政府资金杠杆放大效应,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投向自治区重点发展的行业领域。
第三条 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财政性专项资金;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与担保收益;闲置资金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所得的利息收益;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等。
第四条 引导基金扶持对象。在自治区范围内设立并在各级创业投资管理部门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
第五条 引导基金的投向。主要引导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符合自治区产业政策的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
第六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实现政府政策意图与创业投资企业市场化运作的有效结合,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业务,发挥创业投资企业发现投资项目、评估投资项目和实施投资管理的作用。通过科学合理的决策、执行、投入、退出、考核机制,有效防范风险,保障引导基金安全运行。
第七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股票、期货、房地产、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闲置资金只可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第二章 引导基金的运作方式
第八条 引导基金主要采取参股和跟进投资的方式运作,适时开展融资担保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
第九条 参股。引导基金通过参股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
第十条 引导基金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30%,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
第十一条 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并事先通过公司章程或有限合伙协定约定引导基金的优先分配权和优先清偿权。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领域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投资方向,且投资于自治区范围内的创业企业的资金比例不低于80%。
第十三条 跟进投资。由创业投资企业选定创业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对选定的创业企业共同进行股权投资,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投资方向,但引导基金不得直接从事创业投资运作业务。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按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投资额30%的比例跟进投资,投资价格与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价格相同。引导基金的股权一般在5年内退出。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对单个创业企业项目只进行一次跟进投资。
第十六条 共同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股东,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创业企业的股权。
第十七条 适时开展融资担保。根据自治区信贷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对历史信用记录良好的区内创业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支持其扩大实力和规模。
第十八条 在所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或创业企业有盈利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应坚持按年度分红。参股投资收益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协商确定;跟进投资收益按照股权比例分红,并向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支付管理费和效益奖励。具体分配原则应当在投资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派人参加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企业的监事会,行使监督权,但不参与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
第三章 引导基金的申请条件
第二十条 满足以下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申请引导基金参股。
(一)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二)实收资本在3000万元以上。
(三)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层管理人员。
(四)至少有2例投资创业企业的成功案例(即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20%,或股权转让收入高于原始投资20%以上)。
(五)具有科学合理的项目评估标准、严格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健全的内部财会核算制度。
第二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申请引导基金参股时,应向引导基金提供以下材料:
(一)创业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表。
(二)主要管理人员情况表。
(三)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四)财务制度、内部投资决策机制、风险控制机制、激励机制等制度文件。
(五)主要经营管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履历资料。
(六)创业投资业绩相关证明材料。
(七)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方案(包括经营计划书、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资金募集说明书)。
(八)企业最近三年的审计报告、有关诉讼或有风险事项说明、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公司简介和章程。
第二十二条 满足以下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
(一)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经过备案。
(二)创业投资企业选定自治区境内的创业企业进行投资,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投资方向。
(三)创业投资企业必须以现金方式进行投资。
第二十三条 创业投资企业申请跟进投资时,应当向引导基金提供以下材料:
(一)被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被投资企业章程。
(三)上年度被投资企业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四)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五)创业投资企业已批准投资的决策文件副本。
(六)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或其股东签订的《投资意向书》。
第四章 引导基金的退出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在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企业稳定运营后,可通过将股权优先转让其他股东、公开转让股权、清算退出等方式完成退出。退出的资金全部转入引导基金专户,滚动使用。
第二十五条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或创业企业的其他股东,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或创业企业中的股权的,转让价格按照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来确定;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按照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
第二十六条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或创业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的,按照上述确定转让价格的原则,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第二十七条 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或创业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股东共有的剩余财产优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投资协议的创业投资企业或创业企业,引导基金可要求其进行调整;协调无效的,引导基金应退出投资。
第二十九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在5年内适时进行引导基金股权转让退出工作。
第五章 引导基金的决策与管理
第三十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由理事会、专家评审委员会、托管机构和托管银行组成。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是引导基金的决策管理机构,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理事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商务厅等有关职能部门派出人员组成,负责引导基金的投资决策和监督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修改和完善引导基金章程、绩效考核办法。
(二)设立投资评审专家库,组织成立专家评审委员会。
(三)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研究确定引导基金合作对象,审查和批准投资方案。
(四)委托、指导、监督、考核托管机构对引导基金的管理工作。
(五)对外行使引导基金的权益,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六)协调引导基金运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二条 专家评审委员会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等部门代表、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代表以及社会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单数,其中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代表和社会专家不得少于半数。引导基金拟扶持的项目单位及相关人员,不得作为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专家评审委员会须于评审工作开始前制定和通过评审办法,对引导基金支持方案进行独立评审,并负责出具评审报告,报理事会审定。
第三十三条 托管机构受理事会委托具体负责引导基金日常管理和投资运作事务,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代表引导基金理事会以出资额为限对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和跟进投资创业企业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和责任。派出人员担任所投资企业的监事。
(二)组织实施审定通过的投资方案,具体负责创业投资项目征集、筛选、跟踪、绩效评价和基金退出等日常管理和运作事务。
(三)负责资金管理、使用和监督,设立引导基金专户,对引导基金进行专账核算、资金拨付和资金回收等工作。
(四)定期向理事会报告创业投资企业运作情况、创业项目进展情况和其他重大情况。
第三十四条 理事会面向社会公开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引导基金的托管银行,并签订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托管银行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引导基金的资金保管、拨付、结算等日常工作。
(二)建立引导基金监控、预警机制,对引导基金的投资进行动态监管,并对监管结果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章 引导基金的运行程序
第三十五条 公开征集。托管机构受托在区内外主要媒体上发布征集信息,并在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网站上开设创业投资专栏,征集合作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企业;通过自治区发展改革系统,征集符合条件的创业企业,推荐给创业投资企业。
第三十六条 提交申请。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企业按照征集要求向托管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第三十七条 资料审核。托管机构对创业投资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将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投资方案上报理事会。对创业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提供给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评估。
第三十八条 专家评审。由理事会选定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对提交申请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投资方案进行独立评审。评审会议由托管机构负责筹备。
第三十九条 投资决策。理事会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核准创业投资企业及其投资方案。
第四十条 社会公示。根据理事会核准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投资方案,托管机构将拟合作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投资方案在相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7天。拟合作的创业投资企业在公示期间被发现问题的,取消其合作资格。
第四十一条 签订协议。根据核准的投资方案和公示结果,由托管机构与创业投资企业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上报理事会。
第四十二条 资金拨付。根据核准的投资方案和投资协议,托管机构按有关规定将资金拨付托管银行托管专户,并按有关规定拨付到创业投资企业或创业企业。
第四十三条 项目实施。根据核准方案和投资协议,由创业投资企业负责实施创业投资项目。
第七章 风险控制与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按月向托管机构提交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报告;托管银行按月向托管机构出具资金监管报告;托管机构对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企业进行实时监督。
第四十五条 托管机构按季度向理事会报告引导基金投资运作、资金使用等情况;及时报告运作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第四十六条 实行绩效考核制度。理事会定期对引导基金有关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投资情况进行绩效评估,对托管机构、托管银行进行年度业绩考核。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审计厅、监察厅等部门依职权对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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