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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主题分类 组织机构简介 \ 事业单位、科研院所
发布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 文  号 内政字〔2006〕377号
成文日期 2006-12-11
索 引 号
主题分类 事业单位、科研院所
发布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
文  号 内政字〔2006〕377号
成文日期 2006-12-11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
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6-12-11 0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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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事业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实施细则》已经人事部、财政部批准,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这项工作涉及机关事业单位广大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很强,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按照国家的部署,并根据本实施细则,把各项政策落到实处。在具体实施中,各地区、各部门要注意做好政策解释和思想政治工作,引导离退休人员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大局。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内蒙古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

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实施细则

根据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60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离退休费计发办法

2006年7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人员,在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暂按下列办法计发离退休费:

(一)离休人员。

离休费按本人离休前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或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全额计发。

(二)退休人员。

1.公务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70%计发;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50%计发。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70%计发。

3.机关技术工人、普通工人退休后的退休费分别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工资之和、岗位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资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70%计发。

(三)退职人员。

1.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职后的退职生活费按本人退职前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5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60%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及以上的,按70%计发。

2.机关技术工人和普通工人退职后的退职生活费分别按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工资之和或岗位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5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60%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及以上的,按70%计发。

二、增加离退休费的办法

2006年6月30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从2006年7月1日起增加离退休费。具体办法是:

(一)离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离休费,具体为:行政管理人员,县处级正职670元,县处级副职490元,乡科级及以下职务350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99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540元,讲师及以下职务350元。

(二)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行政管理人员,厅局级750元,县处级450元,乡科级275元,科员及办事员180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70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400元,讲师及相当职务275元,助教(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180元;工人,高级技师和技师275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180元。

(三)符合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退休问题的补充规定》(国发〔1986〕26号)条件的退休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按750元增加退休费,副教授及相当职务按450元增加退休费。

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条件的退休人员,按300元增加退休费。

(四)退职人员一律按170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三、离退休费调整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在职人员调整工资标准时,离休人员相应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适当增加退休费。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后,离退休人员离退休待遇调整办法另行研究制定。

四、相关政策

(一)提高退休费计发比例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自行提高退休费计发比例。特殊贡献人员提高退休费比例,继续按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有关规定执行。上述人员提高退休费比例后,其退休费比例最高不得超过原基本工资的100%。

(二)对2006年6月30日前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是否参加工资制度改革问题,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认真执行干部(离)退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组发〔1988〕9号)中有关“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周岁)的干部,都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不需本人提出申请”的规定执行。

(三)离退休人员,一律按现执行离退休费的职务增加离退休费。

(四)1945年9月2日前参加工作的离休人员,如符合每年增发1-2个月工资作为生活补贴条件的,可将这次增加的离休费列入每年增发生活补贴的基数。

本实施细则所指退职人员,仅限于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并享受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包括一次性发给退职费的人员。

五、经费来源

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所需经费,由财政负担的,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单位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自治区财政、盟市和旗县财政负担。中央财政、自治区财政对盟市、旗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另行制定。

六、组织实施

这次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级组织、人事、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自治区驻呼和浩特的机关事业单位,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和自治区人事厅审批;自治区驻盟市单位(驻呼和浩特的除外),由所在盟市审批;盟市及盟市以下机关事业单位如何审批,由盟市自行研究确定。

中央驻自治区的机关事业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即中央及国务院相关部委)授权自治区审批的,由自治区负责审批。审批办法,与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审批办法相同。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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