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复议管辖、复议机构和复议参加人
一、行政复议管辖是指不同职能及不同层级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分工和权限。行政复议权与复议管辖权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凡不在复议权限范围之内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就无权管辖,而在复议权限范围之内的具体行政行为就需要根据法律、法规关于管辖权的规定确定受理的机关。因此,复议权是确定管辖权的前提,管辖权是行使复议权的条件。申请人在提出复议申请时,首先应当考虑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范围,其次再考虑应向哪一个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
确定管辖权的原则是:
(一)方便复议申请人原则。复议管辖权的设立,必须与行政复议合法、及时、准确及便民原则相一致,要有利于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纠正和防止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修订《行政复议条例》,将过去“条条管辖为主”改为“条块”结合,这样不仅赋予申请人选择复议机关的权利,而且体现了便民的原则。
(二)上级主管原则。即行政复议案件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主管。由于行政复议制度具有行政监督的性质,只有上一级行政机关才拥有对下一级行政机关直接的行政监督权,所以,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机关,必须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
二、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如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旗县人民政府等。复议机关是一级行政法人。
行政复议机构是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设立的专门办理有关复议事项的办事机构。根据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盟行政公署)应当确立本机关的复议机构,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合署办公,统称“行政复议办公室”;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凡有复议任务的,也应设立复议机构或配备专职复议人员,承担本机关复议机构的职责。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主要有:
(一)承办行政复议案件,即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组织审理复议案件,拟订复议决定;
(二)受复议机关委托承办行政应诉、行政赔偿工作;
(三)监督、检查复议决定的执行;
(四)指导下级复议机构的工作,开展行政复议工作的调查和理论研究;
(五)培训复议、应诉工作人员;
(六)负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统计、备案、归档工作;
(七)解答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应诉等法律咨询。
三、复议参加人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复议代理人。
(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是指不服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向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因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争议,相对人要求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审查的行政机关。被申请人只能是行政主体,即享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只能是作出或依法应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即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及组织。
(三)第三人是指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人的特征是: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在复议过程中,须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才能参加复议。
(四)复议代理人是指在一定权限内代理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行政复议活动的人。复议代理人分法定复议代理人、委托复议代理人两种。法定复议代理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代理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行政复议的人。委托复议代理人是指受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并以他们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参加行政复议的人。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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