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退役军人事务局,各军分区(警备区)政治工作处、保障处,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退役军人事务局,自治区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现将《节日拥军优抚慰问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节日拥军优抚慰问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节日拥军优抚慰问经费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真正解决慰问对象实际困难和需求,充分体现党和政府的关怀和温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及收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本级节日拥军优抚慰问经费列入自治区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由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和财政厅根据工作实际需求编制。
第三条 节日拥军优抚慰问经费主要用于自治区领导同志和自治区党委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小组、自治区双拥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同志,在建军节、国庆节、元旦、春节等节日或根据工作安排开展的拥军优抚慰问活动支出;以及自治区党委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自治区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要求开展的拥军优抚慰问活动支出。
第四条 慰问对象主要包括驻扎在自治区范围内的部队单位和官兵,执行重大任务经过区内的部队单位和官兵,各级优抚事业单位,重点优抚对象,生活特别困难、有重大立功表现或执行重大军事任务的现役军人或退役军人及其父母、配偶和子女。
第五条 节日拥军优抚慰问经费预算的编制、调整、执行、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等,按照相关的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条 慰问活动要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厉行勤俭节约,经费列支及采购程序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等相关规定。
第二章 支出的方式和范围
第七条 慰问的方式包括发放慰问金、赠送慰问品、设施维修维护、组织开展慰问共建活动及慰问对象提出的其他合理需求方式等。慰问部队单位和官兵采取赠送慰问品、设施维修维护、组织开展慰问共建活动等方式;慰问优抚事业单位、重点优抚对象等,采取赠送慰问金、购买慰问品等方式。
第八条 慰问品包括非固定资产类慰问品和固定资产类慰问品。
(一)固定资产类慰问品,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或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
(二)非固定资产类慰问品,是指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1000元(含)以下的物资,或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下的低值易耗品。
第九条 设施维修维护,是指根据慰问部队需求开展的兵舍、哨所、公寓、学习室、文体活动场所(馆)、食堂等设施的维修维护。
第十条 慰问共建活动,是指为慰问对象集中组织开展的慰问演出、文体活动等。
第三章 采购和报销流程
第十一条 采购和报销可由自治区双拥办具体承办,也可委托盟市或旗县双拥办具体承办。
第十二条 发放慰问金的,由慰问对象提供接收资金往来收据或个人签收单,由承办单位按照财务报销相关规定予以报销。
第十三条 赠送慰问品、设施维修维护、组织开展慰问共建活动等的,根据慰问对象需求,严格按照军地采购管理、项目建设管理等相关规定和程序,由承办单位选用合理的采购方式和维修维护方式完成招标、采购和维修维护等。
第十四条 赠送的慰问品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由承办单位和慰问部队共同验收,部队应当出具国有资产接收凭证或部队的固定资产增加报告单,列入接收方固定资产,由部队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管理使用,由承办单位按照财务报销相关规定予以报销。部队无法出具国有资产接收凭证或部队的固定资产增加报告单的,由承办单位与部队共同协商变更慰问品的种类。
第十五条 赠送的慰问品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或组织开展慰问共建活动的,由承办单位和慰问对象共同验收后,由承办单位按照财务报销相关规定予以报销。
第十六条 维修维护项目,由部队完成可行性研究、项目评估、立项决策、方案设计、施工设计与许可、项目审批等前期准备工作,由承办单位和部队共同完成施工监理、监督、旁站和验收等。需要协调军地有关部门的,由承办单位和部队共同负责完成。由承办单位组织采购、签订维修维护合同,按照财务报销相关规定和维修维护项目合同约定方式予以支付所需经费。形成固定资产的,由部队出具固定资产增加报告单,列入接收单位固定资产;部队方无法出具固定资产增加报告单的,不得承办维修维护项目。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自治区节日拥军优抚慰问经费由自治区双拥办归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和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节日拥军优抚慰问经费的使用须坚持严格审批、严格管理。对于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行为,一经查实,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盟市和旗县(市、区)节日拥军优抚慰问经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双拥办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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