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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 \ 其他
发布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 内政办发〔2014〕128号
成文日期 2014-12-14
索 引 号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 内政办发〔2014〕128号
成文日期 2014-12-14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12-14 1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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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12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复议人员的管理,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素质,保证行政复议工作质量,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复议人员的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全区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行政复议资格。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至少应当有2人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第五条 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通过全区统一的行政复议

  人员资格考试,可以申领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一般每两年举行一次。考试采取闭卷的形式,考试内容包括综合法律知识和行政复议实务两部分。考试大纲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定。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内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公职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

  (一)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二)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且从事政府法制工作满3年。

  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并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可直接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第八条 参加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

  第九条 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加盖“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十条 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取得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每年应当参加行政复议业务培训考试,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天。培训考试情况作为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审核注册的依据。

  第十二条 培训考试工作由盟市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盟市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培训考试的,每年要将培训考试情况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每三年审核注册一次。审核注册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的审核注册,由行政复议人员所在单位填写《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审核注册登记表》,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逐级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合格的,在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上加盖审核注册戳记或者加贴审核注册标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不予审核注册:

  (一)未参加年度业务培训,或者年度业务培训考试成绩不合格,经补考一次仍不合格的;

  (二)无正当理由逾期办理审核注册手续的;

  (三)其他不予审核注册的情形。

  第十六条 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格,收回资格证书:

  (一)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等行为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受到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的;

  (三)未进行审核注册或者审核注册未通过的;

  (四)已经调离行政复议工作岗位的;

  (五)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

  (六)其他应当注销资格的情形。

  调离行政复议工作岗位后又重新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应当重新申领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对行政复议人员的业务培训、受表彰奖励、受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以及在职等情况进行记载。对于具有注销行政复议人员资格情形的人员,应当及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向社会公布取得和注销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的人员名单。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补发证书。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字〔2003〕450号)同时废止。



信息来源: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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