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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 公安
发布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 内政办发〔2015〕29号
成文日期 2015-03-25
索 引 号
主题分类 公安
发布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 内政办发〔2015〕29号
成文日期 2015-03-25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03-25 1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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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公安厅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3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病残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戒毒人员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依法做好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病残戒毒人员)收治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死亡处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戒毒条例》(国务院令第59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收治戒毒人员时,应当对其身体进行检查,并对相关法律文书进行核查。除出现危及生命的病情或者伤情需要立即送往医疗机构救治的戒毒人员外,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一律予以收治。
  吸毒人员采取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医疗机构医学诊断不危及生命且生活能够自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予以收治。收治自伤自残吸毒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自伤自残种类、伤情等相关记录。
    第三条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收治病残戒毒人员的实际需要,统筹设置专管场所,配备必要的医疗设施、民警和医护人员。对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患有传染性疾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残疾的吸毒人员,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
  专管场所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在具备条件的强制隔离戒毒所设立专管区域。专管场所按照二级医院标准进行建设,专管区域按照一级医院标准进行建设。
  对病残戒毒人员应当按照不同病种设立病区(房)分类管理,杜绝交叉感染。
    第四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管场所医疗活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机关应当与驻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开展传染病防控、医疗救治及医务人员业务培训等工作。
    第五条  病残戒毒人员的医疗康复经费应当高于其他戒毒人员的医疗康复经费标准。对专管场所直接参与看护和治疗的民警、医务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六条  对患有严重疾病、可能危及生命,超出专管场所、专管区域救治能力的病残戒毒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由强制隔离戒毒所内医疗机构提出所外就医建议,凭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经审批后可以办理所外就医。
  对已治愈的病残戒毒人员,应当继续由强制隔离戒毒所收治执行剩余的戒毒期限;已到期的,由强制隔离戒毒所办理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手续。
    第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防止戒毒人员发生自伤自残行为。发生自伤自残行为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查清原因,加强对自伤自残人员的管理,并按照规定将其列为危重人员进行监护,必要时可以实行单独管理。
    第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本着人道主义的原则,及时对自伤自残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进行医疗救治,控制伤情发展。需要手术治疗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通知其近亲属,救治过程中发生的诊断费、治疗费、手术费、住院费等医疗费用,由戒毒人员本人及其近亲属承担。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对戒毒人员实施医疗救治的文字和影像档案。
      第九条  戒毒人员违反相关制度规定,不服从管理,故意自伤自残直接导致伤残或死亡的,或者自伤自残后本人或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救治导致伤残或死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不承担责任。
      第十条  发生戒毒人员死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立即报告其所属主管机关,并通知死亡戒毒人员近亲属。
  死亡戒毒人员无近亲属或者无法通知其近亲属的,应当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公安派出所。
    第十一条  戒毒人员死亡并经医疗机构初步医学诊断认定为正常死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依据医疗机构的初步医学诊断开展以下调查工作:
  (一)封存、查看戒毒人员死亡前15日内原始监控录像,对死亡现场进行保护、勘验并拍照、录像;
  (二)对相关民警、医务人员和戒毒人员等进行询问调查;
  (三)封存、查阅入所登记、管教民警谈话教育记录,以及单独管理、约束性保护措施、警械具使用情况的台账、记录等;
  (四)封存、查阅入所健康检查、体检登记,以及所内就医救治、离所就医救治等相关医疗资料;
  (五)登记、封存死亡戒毒人员的遗物;
  (六)查验尸表,对尸体进行拍照并录像。
    第十二条  调查工作结束后,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将调查结论报告所属主管机关,并通知死亡戒毒人员近亲属。
      第十三条  戒毒人员非正常死亡或者疑为非正常死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组织调查,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
  根据工作需要,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对死亡戒毒人员进行尸体法医学检验鉴定,死亡戒毒人员近亲属申请提出另行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尸体法医学检验鉴定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允许。
  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将鉴定结论书面通知强制隔离戒毒所和死亡戒毒人员近亲属。
     第十四条  戒毒人员非正常死亡或者疑为非正常死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保护死亡现场和尸体,需要查验、转移、处理尸体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属主管机关,并经所属主管机关同意。
    第十五条  尸体检验前,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通知死亡戒毒人员近亲属到场,并将尸检中的有关规定告知死亡戒毒人员近亲属。法医鉴定人员应当听取死亡戒毒人员近亲属对尸检的要求。死亡戒毒人员近亲属需在《解剖通知书》上签字。死亡戒毒人员无近亲属或者无法通知其近亲属,以及死亡戒毒人员近亲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尸体检验工作,但应当在《解剖通知书》上注明。
    第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认定戒毒人员正常死亡,死亡戒毒人员近亲属对强制隔离戒毒所作出的死亡鉴定存有疑义的,可以向强制隔离戒毒所所属主管机关提出异议申请,其所属主管机关应当受理,并认真进行调查。死亡戒毒人员近亲属要求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死亡戒毒人员近亲属仍存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调查工作中,鉴定费用由组织鉴定的机关承担。死亡戒毒人员近亲属要求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用由死亡戒毒人员近亲属承担。
    第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制作戒毒人员死亡鉴定文书。鉴定文书一式3份,一份报强制隔离戒毒所所属主管机关,一份送达死亡戒毒人员近亲属,一份由强制隔离戒毒所留存。    
    第十八条 死亡戒毒人员近亲属对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调查结论无异议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火化死亡戒毒人员尸体。
  第十九条  尸体火化自死亡原因确定之日起15日内进行。
  尸体火化前,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将火化时间及地点通知死亡戒毒人员近亲属,并允许其探视。死亡戒毒人员近亲属拒绝到场的,不影响尸体火化。
  尸体火化时,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派人到场监督,并留存相关证据。
  尸体火化后,骨灰由死亡戒毒人员近亲属在骨灰领取文书上签字后领回。尸体火化时死亡戒毒人员近亲属不在场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通知其领回骨灰;逾期6个月不领回的,由强制隔离戒毒所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戒毒人员因患传染病死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告知死亡鉴定人员,做好安全预防工作。殡仪馆在接运、存放尸体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传染的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负责支付死亡戒毒人员的尸体接运、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等殡葬费用,并与殡仪馆直接结算。
    第二十二条 死亡戒毒人员的遗物由其近亲属领回或者由强制隔离戒毒所寄回,其近亲属接到通知后12个月内不领取或者无法投寄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死亡戒毒人员近亲属无法参与死亡戒毒人员善后处理事宜的,可以书面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代为参与。
    第二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殴打、虐待戒毒人员,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戒毒人员死亡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在死亡戒毒人员调查处理工作中,民警以及从事医疗、鉴定等相关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对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死亡戒毒人员近亲属及相关人员因戒毒人员死亡实施抬尸上访、无理纠缠、聚众围堵、冲击羁押场所或其他国家机关等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影响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戒毒人员正常死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不承担补(赔)偿责任。死亡戒毒人员家庭确有困难的,其直系亲属可以向死亡戒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救助申请,强制隔离戒毒所也可协助向民政部门申请。
  对符合相关救助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困难救助和临时救助。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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