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主题分类 |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 \ 文化 |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 号 | 内政办发〔2016〕68号 |
成文日期 | 2016-05-24 |
索 引 号 | |
主题分类 | 文化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 号 | 内政办发〔2016〕68号 |
成文日期 | 2016-05-24 |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社区与机关单位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共建共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5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社区与机关单位公共文化
服务设施共建共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推动社区与机关单位文化资源共建共享,提高城乡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利用率、覆盖率,满足群众阅读、健身、参加文艺活动需求,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健身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关单位公共文化服务设施,是指各级公共财政投资兴建的,原专为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服务的文化体育设施或场所,如图书阅览室、体育场(馆)、球(操)场、健身房等。
第三条 各地区要根据本地区公共文化资源现状,统筹推进机关单位文化服务设施向社会开放,成为公共文化服务设施的重要补充,实现城乡、区域公共文化网格化服务,推动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
第四条 社区与机关单位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共建共用管理,坚持政策引导、社会参与,资源整合、共建共享,因地制宜、有序推进。
第五条 鼓励企业、个人自筹资金兴建的文化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二章 开放内容
第六条 各级机关单位拥有的文化体育设施,包括室内活动室和室外露天运动场所,只要符合居民需要和安全标准、设施独立且场馆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均应向社区居民开放。开放时间全年应不少于11个月,日均应不少于5小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第七条 旗县(市、区)文化、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场馆设施管理单位应建立场馆信息服务平台,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开放名录。设施名录应当包括名称、地址、开放时间、开放方式、管理单位、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八条 社区居民在使用机关单位公共文化服务设施时,应当遵守场馆管理规定和公共秩序,爱护场馆设施,服从工作人员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向社会开放的公共文化服务设施违规收取费用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牵头成立社区与机关单位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共建共用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旗县(市、区)文化、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财政、发展改革、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条 旗县(市、区)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代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具体落实社区与机关单位公共文化服务设施的共建共用;
(二)委托各类文体培训机构、文化馆、图书馆、艺术院团、体育协会等,定期培训本地区机关单位相关人员;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开放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工作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十一条 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
(一)与相关机关单位签订开放协议,协调落实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单位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向社区居民开放;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三)委托或成立文化、体育管理组织承担设施开放期间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开放公共文化服务设施的机关单位主要职责:
(一)积极创造条件向社区居民开放符合需求和安全标准的公共文化服务设施;
(二)严格遵守设施开放管理办法和服务规范,明确开放内容、形式、时间、注意事项等,并向社会公布;
(三)定期检查向社会开放公共文化服务设施的安全性,并及时进行维修保养。
第四章 经费来源及管理
第十三条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单位公共文化服务设施进行全面调查统计,通过政策引导、资金补贴、规范管理等方式,逐步推动机关单位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免费或优惠向社会开放。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将开放的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向所在地文化、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并由当地文化、体育、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共同评估后,根据设施条件和工作量,确定能否向社区居民开放和申请当地财政补贴。
开放补贴经费主要用于设施开放期间基本运行、人员劳务及管理、设施设备日常维修费用等。
第十五条 机关单位公共文化服务设施暂不具备条件向社会免费开放的,在过渡期内可低价或优惠收取服务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根据运营成本提出申请,按归属关系由本地区文化、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须在开放设施显著位置公布。
第十六条 机关单位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向社会开放的收入和支出,纳入地方财政预算,收入上缴同级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主要用于器材购置、运行维护和管理人员劳务等支出。
第五章 考核监督
第十七条 旗县(市、区)文化、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考评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单位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开放情况,定期进行综合评估,对利用率较高、管理完善、社会效益突出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社区与机关单位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共建共用情况纳入自治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示范区、文化先进旗县、体育先进旗县评选考核指标体系。
第十九条 具备开放条件但拒绝向社会开放的公共文化服务设施管理单位,由所在旗县(市、区)文化、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向社会开放公共文化服务设施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行为的,由同级文化、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按照《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社区与机关单位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共建共用实施不力的地区和单位应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无明显效果或推进迟缓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旗县(市、区)、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嘎查村(社区)三级公共文化服务设施体系。
第二十三条 各盟市、旗县(市、区)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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