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主题分类 | 劳动、人事、监察 \ 社会保障 |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 号 | 内政办字[2002]375号 |
成文日期 | 2002-12-30 |
索 引 号 | |
主题分类 | 社会保障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 号 | 内政办字[2002]375号 |
成文日期 | 2002-12-30 |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研究,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调整自治区本级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标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标准
(一)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一年内首次住院或紧急抢救,统筹基金起付标准调整为:三级甲等医院600元,三级乙等医院500元,二级甲等及以下医院400元。
(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支付,详见下表。
住院医疗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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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付—10000元 | 80 | 85 | 90 | 85 | 88 | 93 | ||||||||||||
10000—20000元 | 85 | 90 | 95 | 88 | 93 | 98 | ||||||||||||
20000元以上 | 80 | 85 | 90 | 85 | 88 | 93 |
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
(一)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95%;转外地诊治的,支付90%。
(二)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期间按医嘱使用乙类药和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治疗,其费用本人支付10%,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90%。
以上调整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其他医保政策继续按内政办发〔2001〕3号文件执行。
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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