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主题分类 | 农牧业、林业、水利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 号 | 内政办发〔1997〕5号 |
成文日期 | 1997-01-15 |
索 引 号 | |
主题分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 号 | 内政办发〔1997〕5号 |
成文日期 | 1997-01-15 |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环境监察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七年一月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环境监察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强化农业环境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旗(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环境监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环境保护监察工作。在该机构内设专职农业环境监察员。尚未设立机构的要在农业主管部门内配备农业环境监察员。乡镇(苏木)也要配备农业环境监察员,受本级政府领导,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条 农业环境监察员是依照本办法取得监察员证,行使对农业环境监督检查、依法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农业环境监察员的职责
(一)认真学习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及专业理论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二)积极宣传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逐步提高人民群众的环境保护意识。
(三)督促、指导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防止生态破坏的工作,维护农业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正常增殖和更新。
(四)对国家、自治区及地方各级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五)受理污染或破坏环境的案件,对现场进行勘察取证。对一般纠纷予以调解;对涉及经济责任的案件,有权责令造成危害的责任者限期改正;对危害较大的案件,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六)对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及个人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和处理意见。
(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 农业环境监察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熟悉本地区农业经济发展的历史及现状。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热爱农业环保事业,熟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农业环保标准、技术规范,掌握农业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三)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相当于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取得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称)及履行职责所需要的独立工作能力和专门知识。
(四)经过专门业务培训,并经考试、考查合格。
第六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主动配合,提供方便,如实提供材料、反映情况。
第七条 对农业环境监察员的基本要求
(一)忠于职守,服从命令,勤奋工作,廉洁奉公。
(二)以事实为依据,严格执法,不徇私情,秉公办事。
(三)保守国家和有关当事人的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八条 农业环境监察员的审批程序
(一)各级农业环境监察员由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报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复核(乡镇农业环境监察员由所在乡镇推荐)。
(二)被推荐的人员必须参加由自治区农业厅统一组织的业务培训和考试,合格者由农业厅核发监察员证。
第九条 农业环境监察员证的管理
(一)农业环境监察员证是农业环境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凭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作,自治区农业厅颁发。
(二)监察员证仅供农业环境监察员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三)监察员证实行注册制,每年由各盟、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自治区农业厅申请复核、注册。
(四)农业环境监察员凭监察员证执行公务,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监察员证。
(五)监察员如因调离、退休、辞职、辞退等原因离开原工作岗位的,所在单位应及时将监察员证收回,并按审批程序报原发证机关注销。
(六)持证人对监察员证要妥善保管,如有遗失或损坏,应及时声明作废,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监察员的考核和管理。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应予以表彰鼓励;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能秉公办事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建议上级主管部门撤销监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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