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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 \ 其他
发布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 文  号 内政发〔2020〕23号
成文日期 2020-12-18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12-24 16:11 信息来源: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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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12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管理,提高债券资金使用效益,切实防范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和财政部以及自治区债券管理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同意,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信用原则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而筹集资金的债务凭证,是以自治区人民政府为主体发行的债券。自治区政府债券按资金用途分为新增债券、置换债券和再融资债券,按预算管理模式分为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

第三条  自治区政府债务实行限额管理。自治区政府债券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举借。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确需举借政府债券,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代为举借并予转贷。

第四条  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和按规定适度用于归还存量债务,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楼堂馆所等中央明令禁止的项目支出。

第五条  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纳入全口径预算管理,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资金分类纳入一般公共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部门(单位)使用的政府债券资金相应纳入部门(单位)预算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管理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同级债券资金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是政府债券资金的归口管理部门,对债券资金“借、用、还”进行全程监管;资金使用部门和单位(项目单位)是债券资金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资金规范使用、资金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债券资金管理,按照“谁举债、谁偿还”的原则,规范使用债券,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和系统性风险的底线。

第二章  投向和用途

第八条  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新增债券资金。

(一)新增一般债券资金应当严格用于没有收益的公益性项目建设,重点用于国家重大民生项目,支持自治区重点项目、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等。

(二)新增专项债券资金应当严格用于有一定收益的自求平衡项目建设,聚焦短板,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及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工作要求,重点用于国家、自治区确定和支持的领域。专项债券项目融资规模要保持与项目收益相平衡。对符合条件的重大项目在评估项目收益偿还专项债券本息后专项收入具备融资条件的,允许将部分专项债券作为一定比例的项目资本金,相关比例和额度由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财政部规定统筹确定。

新增债券资金不得用于置换债务、偿还债券本息以及可完全商业化运作的产业项目。

第九条  严格按照规定使用置换债券资金和再融资债券资金。置换债券资金和再融资债券资金分别严格用于偿还存量债务本金和到期债券本金,一般债券偿还一般债务,专项债券偿还专项债务,不得相互调剂使用。置换债券资金优先用于置换当年到期(含逾期)、利息较高、风险较大的存量政府债务。

再融资债券发行规模原则上应小于到期债券本金规模,分年逐步缩减,从严控制。

第三章  申请和分配

第十条  严格新增债券项目管理,提高债券资金使用绩效。新增债券实行项目管理,按项目申请、发行、使用债券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建立新增债券项目库,优先支持手续完备、已完成立项审批拆迁环评等各项手续和前期准备工作、具备施工条件的项目入库,确保当年开工实施并能形成实际支出的条件。入库项目应按轻重缓急排序,基础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主要包括:项目名称、项目类别、项目单位、投资主体、建设内容以及规模、总投资、项目批复手续、债券资金规模、建设周期、绩效目标、资金需求、偿债来源等。

自治区财政厅在财政部下达全区新增债务额度内,根据自治区本级和分地区债务风险、财力水平、还本付息、支出进度、项目需求等相关因素,测算自治区本级和分地区新增债务限额,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新增债务限额内,统筹考虑本地区中长期发展规划、项目建设资金需求、预计当年可支出情况等因素,根据项目库排序择优选取项目,制定本部门(单位)、本地区新增债券资金使用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报送自治区财政厅。

第十一条  严格置换债券资金管理,确保存量政府债务置换依法合规。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的置换债券需求和自治区本级置换债券需求,审核上报财政部核定额度后,下达相关额度。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存量债务等情况,从“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系统”中选取存量政府债务项目,并制定置换债券资金使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报送自治区财政厅。置换债券资金使用方案应当包括存量债务编码、债务单位、债务名称、债务余额等相关信息。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提前做好置换债券资金使用前期准备工作,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取得一致意见。

第十二条  严格再融资债券资金管理,确保再融资债券资金用于偿还到期债券本金。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的再融资债券需求和自治区本级再融资债券需求,审核上报财政部核定额度后,下达相关额度。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到期债券和预算安排情况,在债务余额减少的前提下,从“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系统”中选取到期应偿还债券,制定再融资债券资金使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再融资债券资金使用方案应当包括到期债券编码、债券名称、债券余额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对各地区报送的债券资金使用方案进行复核,形成全区债券资金使用方案,并对拟使用债券项目进行发行风险评估,审核通过后安排债券发行。

第四章  发行和转贷

第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具体负责自治区政府债券举借工作,根据各级人民政府可偿债财力、到期债券本息、项目需求等,结合项目周期,合理确定债券发行时间、期限结构、发行额度等要素,按照市场化原则采用招标、承销等方式发行政府债券。

(一)自治区财政厅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建自治区政府债券承销团,并按工作需要增减承销团成员。

(二)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公开择优选择信用评级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债券信用评级,并将债券信用评级报告通过指定网站及时对外公布。

(三)自治区财政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披露债券基本信息、发行计划、招标规则、发行结果、兑付安排、第三方评估、财政经济运行、债务情况以及对投资者做出购买决策有重大影响等其他信息。

(四)自治区财政厅应当按规定做好发行现场管理工作,协助发行场所做好债券登记、托管及上市等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代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发行的债券资金,应当由自治区财政厅与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签订转贷协议,并明确转贷金额、期限、利率、还本付息等事项。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统筹负责所属旗县(市、区)的转贷事宜。

第五章  拨付和使用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债券资金,保障新增债券项目实施和到期债券偿还。除再融资债券由自治区财政厅发行后统一归还承销机构,不再向盟市转贷外,对需拨付盟市、旗县(市、区)的债券资金,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在收到债券发行款5个工作日内拨付盟市财政部门。盟市财政部门收到自治区转贷债券资金,对需拨付旗县(市、区)的债券资金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拨付旗县(市、区)财政部门。债券发行前,对于项目建设进度较快、资金调度确有困难的地区,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级库款情况,在债券发行额度内垫付资金,待债券发行完毕后直接进行资金抵扣。

第十七条  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纳入国库管理,严格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执行。

第十八条  预算年度终了,各级财政部门编制一般公共预算和政府性基金决算时,应当全面、准确反映政府债券的债务收入、安排的支出、还本付息和发行费用等事项。

第十九条  债券资金使用部门(单位)应当在债券资金拨付到位后,及时将债券资金使用情况录入“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系统”,确保系统信息与自治区财政厅下达的额度、类型、期限、利率等相关信息保持一致。其中,置换债券和再融资债券资金到位后还应当及时偿还存量政府债务和到期债券本金,更新系统数据,做好会计账务处理。

第二十条  使用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应当统计纳入“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系统”,并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债券资金原则上在当年全部安排支出,不得在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结转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自治区财政厅审核确定并予发行的债券项目使用债券资金,无特殊原因不得调整。

(一)严控新增一般债券资金用途和具体项目调整。对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实施或已通过其他资金来源安排的项目,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新增一般债券原使用方案做出调整,优先选择项目库中已成熟项目,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在当年9月底前逐级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办理。新增一般债券调整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对应年度该地区新增一般债券额度的10%。对属于调整自治区确定的重点支出、调整额度超比例、调整本办法出台前的新增一般债券项目以及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由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新增一般债券项目经调整后应当确保在当年全部安排支出。对上述债券资金用途和具体项目调整中需报经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事项,应按程序报批。

自治区本级新增一般债券项目的调整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二)置换债券必须严格用于置换非政府债券形式的存量政府债务,因债务余额减少、债权人消失、实施债务重组等无法按原方案执行,盟市、旗县(市、区)财政局应当对置换债券原使用方案进行调整,按置换程序调整用于置换符合条件的存量政府债务项目,确保在当年全部安排支出。

(三)除财政部有规定外,新增专项债券、再融资债券资金用途和具体项目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得再调整使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本级和盟市、旗县(市、区)应当加快债券资金使用进度,在规定的时限内将资金拨付到项目。不得将债券资金滞留国库或沉淀在部门(单位)。自治区财政厅要适时对债券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通报,并根据财政部的通报情况,适时约谈债券资金支出进度较慢的地区。

第六章  本息偿还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政府债券发行费用、到期本息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根据债务主体分别由自治区本级和盟市、旗县(市、区)负担。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统一办理债券发行费用、到期本息资金支付事宜。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承担支付自治区本级各部门(单位)使用的自治区政府债券所产生的本金、利息及发行费用。

(二)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支付盟市、旗县(市、区)各部门(单位)使用的自治区政府债券所产生的本金、利息及发行费用。2020年底前,各盟市应将2020年及以前年度所欠的到期自治区政府债券本息及发行费全部归还自治区,对逾期未归还的盟市,自治区按照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并按所欠额度和罚息在今后日常资金调度中予以扣减。2021年以后,自治区财政厅按月根据各盟市自治区政府债券到期本息情况并与相关盟市核对无误后,在日常资金调度中予以扣减,各盟市不再向自治区财政厅缴纳到期自治区政府债券本息。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于每年11月下达下年度全区存量债券的还本付息计划。自治区本级部门(单位)和盟市、旗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提前做好还本付息资金筹集工作,将债券还本付息资金足额纳入当年预算安排,并保障预算执行。自求平衡项目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和用于偿还专项债券的专项收入应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确保专项债券还本付息资金安全。对符合再融资债券发行条件的自治区本级部门(单位)和盟市,于每年10月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下年度再融资计划。

各地区要严格控制限额内政府债务,加强政府债务化解。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偿付到期本金,原则上不得全额发行再融资债券。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本级部门(单位)应当不迟于还本付息日前第5个工作日,将还本付息资金足额缴入自治区国库,支付信息及时录入“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债券管理系统”。

自治区采取在日常资金调度中扣回应付本息的盟市、旗县(市、区)财政部门,也应将支付信息及时录入“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债券管理系统”。还款期限、利率、起息日、付息日按转贷协议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2020年及以前年度自治区本级部门(单位)和盟市、旗县(市、区)财政部门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按逾期支付额和逾期天数计算双倍罚息。罚息金额计算依据财政部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有关办法确定,罚息的计算公式为:

罚息=逾期支付额×(票面利率×2÷当前计息年度实际天数)×逾期天数

第二十九条  对2020年前未能按期足额清偿到期债券本息的盟市,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将扣款及罚息情况进行全区通报,并将相关文件抄送当地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在分配下年度新增债券额度时根据有关情况按上年度分配额度的一定比例予以扣减,相应增加及时足额还本付息盟市的额度。

第七章  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将绩效管理融入项目库建设和项目执行全过程,建立事前有目标、事中有监控、事后有评价、结果有运用的绩效运行机制。要督促债券项目申报部门(单位)在录入债券项目库时,按照绩效目标管理有关规定全面设置债券项目细化量化绩效指标。自治区财政厅将绩效目标作为债券资金安排的前置条件和必备内容。

(一)各级财政部门将债券资金使用绩效纳入日常监控范围,建立绩效跟踪监控机制,督促主管部门定期报送债券资金绩效目标完成情况、项目实施进程和资金支出进度等相关情况,并对日常绩效跟踪情况进行通报,及时反映、纠正绩效跟踪监控中发现的问题。

(二)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债务单位全面开展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绩效自评,财政部门每年抽取重点项目进行财政重点评价。将绩效评价结果与债券资金分配额度挂钩,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对绩效评价结果较差的地区和部门(单位),不分配或少分配债券额度,并予以全区通报。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使用的跟踪检查,重点对预算管理、项目库建设、项目安排及预算调整、指标下达、资金拨付、还本付息、存量销号等情况进行监督评价。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将债券资金使用进度纳入对地方政府债务绩效评价范围,在测算分配下年度新增债券额度时,对上年度债券资金使用进度慢、沉淀资金多的地区按30%扣减,并将扣减额度奖励给资金使用进度较快的地区。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使用接受审计和财政部门监督。对违规改变债券资金用途、未按规定实施预算管理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信息公开

第三十四条  债券资金使用部门(单位)按照财政部和自治区关于政府预决算公开、政府债务信息公开等相关规定,坚持以公开促规范,主动公开、自觉接受监督,增强地方政府债务信息透明度。

第三十五条  债券资金使用部门(单位)及时在“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系统”中录入相关债券信息,确保公开的各项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自治区财政厅要定期组织数据信息核查,建立定期通报制度。

第三十六条  一般债券存续期内发生可能影响一般债券偿还的重要事项,或者专项债券存续期内对应项目发生可能影响其收益与融资平衡能力的重大事项的,债券资金使用部门(单位)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补救措施,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自治区财政厅报告,并由自治区财政厅公告或以适当方式告知债券持有人。

第三十七条  债券存续期内确需调整债券资金用途和项目的,按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后,由自治区财政厅公告或以适当方式告知债券持有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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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同意,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信用原则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而筹集资金的债务凭证,是以自治区人民政府为主体发行的债券。自治区政府债券按资金用途分为新增债券、置换债券和再融资债券,按预算管理模式分为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

        第三条  自治区政府债务实行限额管理。自治区政府债券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举借。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确需举借政府债券,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代为举借并予转贷。

        第四条  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和按规定适度用于归还存量债务,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楼堂馆所等中央明令禁止的项目支出。

        第五条  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纳入全口径预算管理,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资金分类纳入一般公共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部门(单位)使用的政府债券资金相应纳入部门(单位)预算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管理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同级债券资金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是政府债券资金的归口管理部门,对债券资金“借、用、还”进行全程监管;资金使用部门和单位(项目单位)是债券资金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资金规范使用、资金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债券资金管理,按照“谁举债、谁偿还”的原则,规范使用债券,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和系统性风险的底线。

        第二章  投向和用途

        第八条  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新增债券资金。

        (一)新增一般债券资金应当严格用于没有收益的公益性项目建设,重点用于国家重大民生项目,支持自治区重点项目、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等。

        (二)新增专项债券资金应当严格用于有一定收益的自求平衡项目建设,聚焦短板,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及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工作要求,重点用于国家、自治区确定和支持的领域。专项债券项目融资规模要保持与项目收益相平衡。对符合条件的重大项目在评估项目收益偿还专项债券本息后专项收入具备融资条件的,允许将部分专项债券作为一定比例的项目资本金,相关比例和额度由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财政部规定统筹确定。

        新增债券资金不得用于置换债务、偿还债券本息以及可完全商业化运作的产业项目。

        第九条  严格按照规定使用置换债券资金和再融资债券资金。置换债券资金和再融资债券资金分别严格用于偿还存量债务本金和到期债券本金,一般债券偿还一般债务,专项债券偿还专项债务,不得相互调剂使用。置换债券资金优先用于置换当年到期(含逾期)、利息较高、风险较大的存量政府债务。

        再融资债券发行规模原则上应小于到期债券本金规模,分年逐步缩减,从严控制。

        第三章  申请和分配

        第十条  严格新增债券项目管理,提高债券资金使用绩效。新增债券实行项目管理,按项目申请、发行、使用债券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建立新增债券项目库,优先支持手续完备、已完成立项审批拆迁环评等各项手续和前期准备工作、具备施工条件的项目入库,确保当年开工实施并能形成实际支出的条件。入库项目应按轻重缓急排序,基础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主要包括:项目名称、项目类别、项目单位、投资主体、建设内容以及规模、总投资、项目批复手续、债券资金规模、建设周期、绩效目标、资金需求、偿债来源等。

        自治区财政厅在财政部下达全区新增债务额度内,根据自治区本级和分地区债务风险、财力水平、还本付息、支出进度、项目需求等相关因素,测算自治区本级和分地区新增债务限额,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新增债务限额内,统筹考虑本地区中长期发展规划、项目建设资金需求、预计当年可支出情况等因素,根据项目库排序择优选取项目,制定本部门(单位)、本地区新增债券资金使用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报送自治区财政厅。

        第十一条  严格置换债券资金管理,确保存量政府债务置换依法合规。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的置换债券需求和自治区本级置换债券需求,审核上报财政部核定额度后,下达相关额度。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存量债务等情况,从“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系统”中选取存量政府债务项目,并制定置换债券资金使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报送自治区财政厅。置换债券资金使用方案应当包括存量债务编码、债务单位、债务名称、债务余额等相关信息。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提前做好置换债券资金使用前期准备工作,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取得一致意见。

        第十二条  严格再融资债券资金管理,确保再融资债券资金用于偿还到期债券本金。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的再融资债券需求和自治区本级再融资债券需求,审核上报财政部核定额度后,下达相关额度。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到期债券和预算安排情况,在债务余额减少的前提下,从“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系统”中选取到期应偿还债券,制定再融资债券资金使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再融资债券资金使用方案应当包括到期债券编码、债券名称、债券余额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对各地区报送的债券资金使用方案进行复核,形成全区债券资金使用方案,并对拟使用债券项目进行发行风险评估,审核通过后安排债券发行。

        第四章  发行和转贷

        第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具体负责自治区政府债券举借工作,根据各级人民政府可偿债财力、到期债券本息、项目需求等,结合项目周期,合理确定债券发行时间、期限结构、发行额度等要素,按照市场化原则采用招标、承销等方式发行政府债券。

        (一)自治区财政厅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建自治区政府债券承销团,并按工作需要增减承销团成员。

        (二)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公开择优选择信用评级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债券信用评级,并将债券信用评级报告通过指定网站及时对外公布。

        (三)自治区财政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披露债券基本信息、发行计划、招标规则、发行结果、兑付安排、第三方评估、财政经济运行、债务情况以及对投资者做出购买决策有重大影响等其他信息。

        (四)自治区财政厅应当按规定做好发行现场管理工作,协助发行场所做好债券登记、托管及上市等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代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发行的债券资金,应当由自治区财政厅与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签订转贷协议,并明确转贷金额、期限、利率、还本付息等事项。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统筹负责所属旗县(市、区)的转贷事宜。

        第五章  拨付和使用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债券资金,保障新增债券项目实施和到期债券偿还。除再融资债券由自治区财政厅发行后统一归还承销机构,不再向盟市转贷外,对需拨付盟市、旗县(市、区)的债券资金,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在收到债券发行款5个工作日内拨付盟市财政部门。盟市财政部门收到自治区转贷债券资金,对需拨付旗县(市、区)的债券资金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拨付旗县(市、区)财政部门。债券发行前,对于项目建设进度较快、资金调度确有困难的地区,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级库款情况,在债券发行额度内垫付资金,待债券发行完毕后直接进行资金抵扣。

        第十七条  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纳入国库管理,严格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执行。

        第十八条  预算年度终了,各级财政部门编制一般公共预算和政府性基金决算时,应当全面、准确反映政府债券的债务收入、安排的支出、还本付息和发行费用等事项。

        第十九条  债券资金使用部门(单位)应当在债券资金拨付到位后,及时将债券资金使用情况录入“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系统”,确保系统信息与自治区财政厅下达的额度、类型、期限、利率等相关信息保持一致。其中,置换债券和再融资债券资金到位后还应当及时偿还存量政府债务和到期债券本金,更新系统数据,做好会计账务处理。

        第二十条  使用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应当统计纳入“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系统”,并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债券资金原则上在当年全部安排支出,不得在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结转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自治区财政厅审核确定并予发行的债券项目使用债券资金,无特殊原因不得调整。

        (一)严控新增一般债券资金用途和具体项目调整。对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实施或已通过其他资金来源安排的项目,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新增一般债券原使用方案做出调整,优先选择项目库中已成熟项目,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在当年9月底前逐级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办理。新增一般债券调整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对应年度该地区新增一般债券额度的10%。对属于调整自治区确定的重点支出、调整额度超比例、调整本办法出台前的新增一般债券项目以及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由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新增一般债券项目经调整后应当确保在当年全部安排支出。对上述债券资金用途和具体项目调整中需报经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事项,应按程序报批。

        自治区本级新增一般债券项目的调整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二)置换债券必须严格用于置换非政府债券形式的存量政府债务,因债务余额减少、债权人消失、实施债务重组等无法按原方案执行,盟市、旗县(市、区)财政局应当对置换债券原使用方案进行调整,按置换程序调整用于置换符合条件的存量政府债务项目,确保在当年全部安排支出。

        (三)除财政部有规定外,新增专项债券、再融资债券资金用途和具体项目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得再调整使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本级和盟市、旗县(市、区)应当加快债券资金使用进度,在规定的时限内将资金拨付到项目。不得将债券资金滞留国库或沉淀在部门(单位)。自治区财政厅要适时对债券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通报,并根据财政部的通报情况,适时约谈债券资金支出进度较慢的地区。

        第六章  本息偿还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政府债券发行费用、到期本息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根据债务主体分别由自治区本级和盟市、旗县(市、区)负担。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统一办理债券发行费用、到期本息资金支付事宜。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承担支付自治区本级各部门(单位)使用的自治区政府债券所产生的本金、利息及发行费用。

        (二)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支付盟市、旗县(市、区)各部门(单位)使用的自治区政府债券所产生的本金、利息及发行费用。2020年底前,各盟市应将2020年及以前年度所欠的到期自治区政府债券本息及发行费全部归还自治区,对逾期未归还的盟市,自治区按照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并按所欠额度和罚息在今后日常资金调度中予以扣减。2021年以后,自治区财政厅按月根据各盟市自治区政府债券到期本息情况并与相关盟市核对无误后,在日常资金调度中予以扣减,各盟市不再向自治区财政厅缴纳到期自治区政府债券本息。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于每年11月下达下年度全区存量债券的还本付息计划。自治区本级部门(单位)和盟市、旗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提前做好还本付息资金筹集工作,将债券还本付息资金足额纳入当年预算安排,并保障预算执行。自求平衡项目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和用于偿还专项债券的专项收入应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确保专项债券还本付息资金安全。对符合再融资债券发行条件的自治区本级部门(单位)和盟市,于每年10月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下年度再融资计划。

        各地区要严格控制限额内政府债务,加强政府债务化解。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偿付到期本金,原则上不得全额发行再融资债券。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本级部门(单位)应当不迟于还本付息日前第5个工作日,将还本付息资金足额缴入自治区国库,支付信息及时录入“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债券管理系统”。

        自治区采取在日常资金调度中扣回应付本息的盟市、旗县(市、区)财政部门,也应将支付信息及时录入“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债券管理系统”。还款期限、利率、起息日、付息日按转贷协议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2020年及以前年度自治区本级部门(单位)和盟市、旗县(市、区)财政部门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按逾期支付额和逾期天数计算双倍罚息。罚息金额计算依据财政部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有关办法确定,罚息的计算公式为:

        罚息=逾期支付额×(票面利率×2÷当前计息年度实际天数)×逾期天数

        第二十九条  对2020年前未能按期足额清偿到期债券本息的盟市,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将扣款及罚息情况进行全区通报,并将相关文件抄送当地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在分配下年度新增债券额度时根据有关情况按上年度分配额度的一定比例予以扣减,相应增加及时足额还本付息盟市的额度。

        第七章  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将绩效管理融入项目库建设和项目执行全过程,建立事前有目标、事中有监控、事后有评价、结果有运用的绩效运行机制。要督促债券项目申报部门(单位)在录入债券项目库时,按照绩效目标管理有关规定全面设置债券项目细化量化绩效指标。自治区财政厅将绩效目标作为债券资金安排的前置条件和必备内容。

        (一)各级财政部门将债券资金使用绩效纳入日常监控范围,建立绩效跟踪监控机制,督促主管部门定期报送债券资金绩效目标完成情况、项目实施进程和资金支出进度等相关情况,并对日常绩效跟踪情况进行通报,及时反映、纠正绩效跟踪监控中发现的问题。

        (二)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债务单位全面开展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绩效自评,财政部门每年抽取重点项目进行财政重点评价。将绩效评价结果与债券资金分配额度挂钩,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对绩效评价结果较差的地区和部门(单位),不分配或少分配债券额度,并予以全区通报。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使用的跟踪检查,重点对预算管理、项目库建设、项目安排及预算调整、指标下达、资金拨付、还本付息、存量销号等情况进行监督评价。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将债券资金使用进度纳入对地方政府债务绩效评价范围,在测算分配下年度新增债券额度时,对上年度债券资金使用进度慢、沉淀资金多的地区按30%扣减,并将扣减额度奖励给资金使用进度较快的地区。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使用接受审计和财政部门监督。对违规改变债券资金用途、未按规定实施预算管理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信息公开

        第三十四条  债券资金使用部门(单位)按照财政部和自治区关于政府预决算公开、政府债务信息公开等相关规定,坚持以公开促规范,主动公开、自觉接受监督,增强地方政府债务信息透明度。

        第三十五条  债券资金使用部门(单位)及时在“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系统”中录入相关债券信息,确保公开的各项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自治区财政厅要定期组织数据信息核查,建立定期通报制度。

        第三十六条  一般债券存续期内发生可能影响一般债券偿还的重要事项,或者专项债券存续期内对应项目发生可能影响其收益与融资平衡能力的重大事项的,债券资金使用部门(单位)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补救措施,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自治区财政厅报告,并由自治区财政厅公告或以适当方式告知债券持有人。

        第三十七条  债券存续期内确需调整债券资金用途和项目的,按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后,由自治区财政厅公告或以适当方式告知债券持有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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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 文  号 内政发〔2020〕23号
              成文日期 2020-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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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 \ 其他
              发布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
              文  号 内政发〔2020〕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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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12-24 16:11 来源: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朗读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12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管理,提高债券资金使用效益,切实防范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和财政部以及自治区债券管理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同意,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信用原则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而筹集资金的债务凭证,是以自治区人民政府为主体发行的债券。自治区政府债券按资金用途分为新增债券、置换债券和再融资债券,按预算管理模式分为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

              第三条  自治区政府债务实行限额管理。自治区政府债券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举借。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确需举借政府债券,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代为举借并予转贷。

              第四条  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和按规定适度用于归还存量债务,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楼堂馆所等中央明令禁止的项目支出。

              第五条  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纳入全口径预算管理,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资金分类纳入一般公共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部门(单位)使用的政府债券资金相应纳入部门(单位)预算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管理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同级债券资金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是政府债券资金的归口管理部门,对债券资金“借、用、还”进行全程监管;资金使用部门和单位(项目单位)是债券资金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资金规范使用、资金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债券资金管理,按照“谁举债、谁偿还”的原则,规范使用债券,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和系统性风险的底线。

              第二章  投向和用途

              第八条  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新增债券资金。

              (一)新增一般债券资金应当严格用于没有收益的公益性项目建设,重点用于国家重大民生项目,支持自治区重点项目、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等。

              (二)新增专项债券资金应当严格用于有一定收益的自求平衡项目建设,聚焦短板,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及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工作要求,重点用于国家、自治区确定和支持的领域。专项债券项目融资规模要保持与项目收益相平衡。对符合条件的重大项目在评估项目收益偿还专项债券本息后专项收入具备融资条件的,允许将部分专项债券作为一定比例的项目资本金,相关比例和额度由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财政部规定统筹确定。

              新增债券资金不得用于置换债务、偿还债券本息以及可完全商业化运作的产业项目。

              第九条  严格按照规定使用置换债券资金和再融资债券资金。置换债券资金和再融资债券资金分别严格用于偿还存量债务本金和到期债券本金,一般债券偿还一般债务,专项债券偿还专项债务,不得相互调剂使用。置换债券资金优先用于置换当年到期(含逾期)、利息较高、风险较大的存量政府债务。

              再融资债券发行规模原则上应小于到期债券本金规模,分年逐步缩减,从严控制。

              第三章  申请和分配

              第十条  严格新增债券项目管理,提高债券资金使用绩效。新增债券实行项目管理,按项目申请、发行、使用债券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建立新增债券项目库,优先支持手续完备、已完成立项审批拆迁环评等各项手续和前期准备工作、具备施工条件的项目入库,确保当年开工实施并能形成实际支出的条件。入库项目应按轻重缓急排序,基础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主要包括:项目名称、项目类别、项目单位、投资主体、建设内容以及规模、总投资、项目批复手续、债券资金规模、建设周期、绩效目标、资金需求、偿债来源等。

              自治区财政厅在财政部下达全区新增债务额度内,根据自治区本级和分地区债务风险、财力水平、还本付息、支出进度、项目需求等相关因素,测算自治区本级和分地区新增债务限额,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新增债务限额内,统筹考虑本地区中长期发展规划、项目建设资金需求、预计当年可支出情况等因素,根据项目库排序择优选取项目,制定本部门(单位)、本地区新增债券资金使用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报送自治区财政厅。

              第十一条  严格置换债券资金管理,确保存量政府债务置换依法合规。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的置换债券需求和自治区本级置换债券需求,审核上报财政部核定额度后,下达相关额度。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存量债务等情况,从“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系统”中选取存量政府债务项目,并制定置换债券资金使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报送自治区财政厅。置换债券资金使用方案应当包括存量债务编码、债务单位、债务名称、债务余额等相关信息。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提前做好置换债券资金使用前期准备工作,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取得一致意见。

              第十二条  严格再融资债券资金管理,确保再融资债券资金用于偿还到期债券本金。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的再融资债券需求和自治区本级再融资债券需求,审核上报财政部核定额度后,下达相关额度。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到期债券和预算安排情况,在债务余额减少的前提下,从“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系统”中选取到期应偿还债券,制定再融资债券资金使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再融资债券资金使用方案应当包括到期债券编码、债券名称、债券余额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对各地区报送的债券资金使用方案进行复核,形成全区债券资金使用方案,并对拟使用债券项目进行发行风险评估,审核通过后安排债券发行。

              第四章  发行和转贷

              第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具体负责自治区政府债券举借工作,根据各级人民政府可偿债财力、到期债券本息、项目需求等,结合项目周期,合理确定债券发行时间、期限结构、发行额度等要素,按照市场化原则采用招标、承销等方式发行政府债券。

              (一)自治区财政厅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建自治区政府债券承销团,并按工作需要增减承销团成员。

              (二)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公开择优选择信用评级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债券信用评级,并将债券信用评级报告通过指定网站及时对外公布。

              (三)自治区财政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披露债券基本信息、发行计划、招标规则、发行结果、兑付安排、第三方评估、财政经济运行、债务情况以及对投资者做出购买决策有重大影响等其他信息。

              (四)自治区财政厅应当按规定做好发行现场管理工作,协助发行场所做好债券登记、托管及上市等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代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发行的债券资金,应当由自治区财政厅与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签订转贷协议,并明确转贷金额、期限、利率、还本付息等事项。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统筹负责所属旗县(市、区)的转贷事宜。

              第五章  拨付和使用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债券资金,保障新增债券项目实施和到期债券偿还。除再融资债券由自治区财政厅发行后统一归还承销机构,不再向盟市转贷外,对需拨付盟市、旗县(市、区)的债券资金,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在收到债券发行款5个工作日内拨付盟市财政部门。盟市财政部门收到自治区转贷债券资金,对需拨付旗县(市、区)的债券资金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拨付旗县(市、区)财政部门。债券发行前,对于项目建设进度较快、资金调度确有困难的地区,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级库款情况,在债券发行额度内垫付资金,待债券发行完毕后直接进行资金抵扣。

              第十七条  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纳入国库管理,严格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执行。

              第十八条  预算年度终了,各级财政部门编制一般公共预算和政府性基金决算时,应当全面、准确反映政府债券的债务收入、安排的支出、还本付息和发行费用等事项。

              第十九条  债券资金使用部门(单位)应当在债券资金拨付到位后,及时将债券资金使用情况录入“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系统”,确保系统信息与自治区财政厅下达的额度、类型、期限、利率等相关信息保持一致。其中,置换债券和再融资债券资金到位后还应当及时偿还存量政府债务和到期债券本金,更新系统数据,做好会计账务处理。

              第二十条  使用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应当统计纳入“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系统”,并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债券资金原则上在当年全部安排支出,不得在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结转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自治区财政厅审核确定并予发行的债券项目使用债券资金,无特殊原因不得调整。

              (一)严控新增一般债券资金用途和具体项目调整。对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实施或已通过其他资金来源安排的项目,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新增一般债券原使用方案做出调整,优先选择项目库中已成熟项目,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在当年9月底前逐级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办理。新增一般债券调整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对应年度该地区新增一般债券额度的10%。对属于调整自治区确定的重点支出、调整额度超比例、调整本办法出台前的新增一般债券项目以及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由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新增一般债券项目经调整后应当确保在当年全部安排支出。对上述债券资金用途和具体项目调整中需报经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事项,应按程序报批。

              自治区本级新增一般债券项目的调整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二)置换债券必须严格用于置换非政府债券形式的存量政府债务,因债务余额减少、债权人消失、实施债务重组等无法按原方案执行,盟市、旗县(市、区)财政局应当对置换债券原使用方案进行调整,按置换程序调整用于置换符合条件的存量政府债务项目,确保在当年全部安排支出。

              (三)除财政部有规定外,新增专项债券、再融资债券资金用途和具体项目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得再调整使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本级和盟市、旗县(市、区)应当加快债券资金使用进度,在规定的时限内将资金拨付到项目。不得将债券资金滞留国库或沉淀在部门(单位)。自治区财政厅要适时对债券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通报,并根据财政部的通报情况,适时约谈债券资金支出进度较慢的地区。

              第六章  本息偿还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政府债券发行费用、到期本息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根据债务主体分别由自治区本级和盟市、旗县(市、区)负担。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统一办理债券发行费用、到期本息资金支付事宜。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承担支付自治区本级各部门(单位)使用的自治区政府债券所产生的本金、利息及发行费用。

              (二)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支付盟市、旗县(市、区)各部门(单位)使用的自治区政府债券所产生的本金、利息及发行费用。2020年底前,各盟市应将2020年及以前年度所欠的到期自治区政府债券本息及发行费全部归还自治区,对逾期未归还的盟市,自治区按照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并按所欠额度和罚息在今后日常资金调度中予以扣减。2021年以后,自治区财政厅按月根据各盟市自治区政府债券到期本息情况并与相关盟市核对无误后,在日常资金调度中予以扣减,各盟市不再向自治区财政厅缴纳到期自治区政府债券本息。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于每年11月下达下年度全区存量债券的还本付息计划。自治区本级部门(单位)和盟市、旗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提前做好还本付息资金筹集工作,将债券还本付息资金足额纳入当年预算安排,并保障预算执行。自求平衡项目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和用于偿还专项债券的专项收入应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确保专项债券还本付息资金安全。对符合再融资债券发行条件的自治区本级部门(单位)和盟市,于每年10月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下年度再融资计划。

              各地区要严格控制限额内政府债务,加强政府债务化解。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偿付到期本金,原则上不得全额发行再融资债券。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本级部门(单位)应当不迟于还本付息日前第5个工作日,将还本付息资金足额缴入自治区国库,支付信息及时录入“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债券管理系统”。

              自治区采取在日常资金调度中扣回应付本息的盟市、旗县(市、区)财政部门,也应将支付信息及时录入“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债券管理系统”。还款期限、利率、起息日、付息日按转贷协议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2020年及以前年度自治区本级部门(单位)和盟市、旗县(市、区)财政部门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按逾期支付额和逾期天数计算双倍罚息。罚息金额计算依据财政部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有关办法确定,罚息的计算公式为:

              罚息=逾期支付额×(票面利率×2÷当前计息年度实际天数)×逾期天数

              第二十九条  对2020年前未能按期足额清偿到期债券本息的盟市,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将扣款及罚息情况进行全区通报,并将相关文件抄送当地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在分配下年度新增债券额度时根据有关情况按上年度分配额度的一定比例予以扣减,相应增加及时足额还本付息盟市的额度。

              第七章  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将绩效管理融入项目库建设和项目执行全过程,建立事前有目标、事中有监控、事后有评价、结果有运用的绩效运行机制。要督促债券项目申报部门(单位)在录入债券项目库时,按照绩效目标管理有关规定全面设置债券项目细化量化绩效指标。自治区财政厅将绩效目标作为债券资金安排的前置条件和必备内容。

              (一)各级财政部门将债券资金使用绩效纳入日常监控范围,建立绩效跟踪监控机制,督促主管部门定期报送债券资金绩效目标完成情况、项目实施进程和资金支出进度等相关情况,并对日常绩效跟踪情况进行通报,及时反映、纠正绩效跟踪监控中发现的问题。

              (二)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债务单位全面开展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绩效自评,财政部门每年抽取重点项目进行财政重点评价。将绩效评价结果与债券资金分配额度挂钩,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对绩效评价结果较差的地区和部门(单位),不分配或少分配债券额度,并予以全区通报。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使用的跟踪检查,重点对预算管理、项目库建设、项目安排及预算调整、指标下达、资金拨付、还本付息、存量销号等情况进行监督评价。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将债券资金使用进度纳入对地方政府债务绩效评价范围,在测算分配下年度新增债券额度时,对上年度债券资金使用进度慢、沉淀资金多的地区按30%扣减,并将扣减额度奖励给资金使用进度较快的地区。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使用接受审计和财政部门监督。对违规改变债券资金用途、未按规定实施预算管理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信息公开

              第三十四条  债券资金使用部门(单位)按照财政部和自治区关于政府预决算公开、政府债务信息公开等相关规定,坚持以公开促规范,主动公开、自觉接受监督,增强地方政府债务信息透明度。

              第三十五条  债券资金使用部门(单位)及时在“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系统”中录入相关债券信息,确保公开的各项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自治区财政厅要定期组织数据信息核查,建立定期通报制度。

              第三十六条  一般债券存续期内发生可能影响一般债券偿还的重要事项,或者专项债券存续期内对应项目发生可能影响其收益与融资平衡能力的重大事项的,债券资金使用部门(单位)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补救措施,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自治区财政厅报告,并由自治区财政厅公告或以适当方式告知债券持有人。

              第三十七条  债券存续期内确需调整债券资金用途和项目的,按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后,由自治区财政厅公告或以适当方式告知债券持有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2020年12月18日(此件公开发布)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管理,提高债券资金使用效益,切实防范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和财政部以及自治区债券管理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同意,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信用原则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而筹集资金的债务凭证,是以自治区人民政府为主体发行的债券。自治区政府债券按资金用途分为新增债券、置换债券和再融资债券,按预算管理模式分为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第三条  自治区政府债务实行限额管理。自治区政府债券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举借。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确需举借政府债券,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代为举借并予转贷。第四条  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和按规定适度用于归还存量债务,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楼堂馆所等中央明令禁止的项目支出。第五条  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纳入全口径预算管理,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资金分类纳入一般公共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部门(单位)使用的政府债券资金相应纳入部门(单位)预算管理。第六条  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管理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同级债券资金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是政府债券资金的归口管理部门,对债券资金“借、用、还”进行全程监管;资金使用部门和单位(项目单位)是债券资金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资金规范使用、资金安全承担主体责任。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债券资金管理,按照“谁举债、谁偿还”的原则,规范使用债券,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和系统性风险的底线。第二章  投向和用途第八条  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新增债券资金。(一)新增一般债券资金应当严格用于没有收益的公益性项目建设,重点用于国家重大民生项目,支持自治区重点项目、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等。(二)新增专项债券资金应当严格用于有一定收益的自求平衡项目建设,聚焦短板,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及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工作要求,重点用于国家、自治区确定和支持的领域。专项债券项目融资规模要保持与项目收益相平衡。对符合条件的重大项目在评估项目收益偿还专项债券本息后专项收入具备融资条件的,允许将部分专项债券作为一定比例的项目资本金,相关比例和额度由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财政部规定统筹确定。新增债券资金不得用于置换债务、偿还债券本息以及可完全商业化运作的产业项目。第九条  严格按照规定使用置换债券资金和再融资债券资金。置换债券资金和再融资债券资金分别严格用于偿还存量债务本金和到期债券本金,一般债券偿还一般债务,专项债券偿还专项债务,不得相互调剂使用。置换债券资金优先用于置换当年到期(含逾期)、利息较高、风险较大的存量政府债务。再融资债券发行规模原则上应小于到期债券本金规模,分年逐步缩减,从严控制。第三章  申请和分配第十条  严格新增债券项目管理,提高债券资金使用绩效。新增债券实行项目管理,按项目申请、发行、使用债券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建立新增债券项目库,优先支持手续完备、已完成立项审批拆迁环评等各项手续和前期准备工作、具备施工条件的项目入库,确保当年开工实施并能形成实际支出的条件。入库项目应按轻重缓急排序,基础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主要包括:项目名称、项目类别、项目单位、投资主体、建设内容以及规模、总投资、项目批复手续、债券资金规模、建设周期、绩效目标、资金需求、偿债来源等。自治区财政厅在财政部下达全区新增债务额度内,根据自治区本级和分地区债务风险、财力水平、还本付息、支出进度、项目需求等相关因素,测算自治区本级和分地区新增债务限额,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新增债务限额内,统筹考虑本地区中长期发展规划、项目建设资金需求、预计当年可支出情况等因素,根据项目库排序择优选取项目,制定本部门(单位)、本地区新增债券资金使用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报送自治区财政厅。第十一条  严格置换债券资金管理,确保存量政府债务置换依法合规。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的置换债券需求和自治区本级置换债券需求,审核上报财政部核定额度后,下达相关额度。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存量债务等情况,从“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系统”中选取存量政府债务项目,并制定置换债券资金使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报送自治区财政厅。置换债券资金使用方案应当包括存量债务编码、债务单位、债务名称、债务余额等相关信息。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提前做好置换债券资金使用前期准备工作,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取得一致意见。第十二条  严格再融资债券资金管理,确保再融资债券资金用于偿还到期债券本金。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的再融资债券需求和自治区本级再融资债券需求,审核上报财政部核定额度后,下达相关额度。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到期债券和预算安排情况,在债务余额减少的前提下,从“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系统”中选取到期应偿还债券,制定再融资债券资金使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再融资债券资金使用方案应当包括到期债券编码、债券名称、债券余额等相关信息。第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对各地区报送的债券资金使用方案进行复核,形成全区债券资金使用方案,并对拟使用债券项目进行发行风险评估,审核通过后安排债券发行。第四章  发行和转贷第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具体负责自治区政府债券举借工作,根据各级人民政府可偿债财力、到期债券本息、项目需求等,结合项目周期,合理确定债券发行时间、期限结构、发行额度等要素,按照市场化原则采用招标、承销等方式发行政府债券。(一)自治区财政厅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建自治区政府债券承销团,并按工作需要增减承销团成员。(二)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公开择优选择信用评级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债券信用评级,并将债券信用评级报告通过指定网站及时对外公布。(三)自治区财政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披露债券基本信息、发行计划、招标规则、发行结果、兑付安排、第三方评估、财政经济运行、债务情况以及对投资者做出购买决策有重大影响等其他信息。(四)自治区财政厅应当按规定做好发行现场管理工作,协助发行场所做好债券登记、托管及上市等工作。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代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发行的债券资金,应当由自治区财政厅与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签订转贷协议,并明确转贷金额、期限、利率、还本付息等事项。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统筹负责所属旗县(市、区)的转贷事宜。第五章  拨付和使用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债券资金,保障新增债券项目实施和到期债券偿还。除再融资债券由自治区财政厅发行后统一归还承销机构,不再向盟市转贷外,对需拨付盟市、旗县(市、区)的债券资金,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在收到债券发行款5个工作日内拨付盟市财政部门。盟市财政部门收到自治区转贷债券资金,对需拨付旗县(市、区)的债券资金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拨付旗县(市、区)财政部门。债券发行前,对于项目建设进度较快、资金调度确有困难的地区,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级库款情况,在债券发行额度内垫付资金,待债券发行完毕后直接进行资金抵扣。第十七条  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纳入国库管理,严格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执行。第十八条  预算年度终了,各级财政部门编制一般公共预算和政府性基金决算时,应当全面、准确反映政府债券的债务收入、安排的支出、还本付息和发行费用等事项。第十九条  债券资金使用部门(单位)应当在债券资金拨付到位后,及时将债券资金使用情况录入“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系统”,确保系统信息与自治区财政厅下达的额度、类型、期限、利率等相关信息保持一致。其中,置换债券和再融资债券资金到位后还应当及时偿还存量政府债务和到期债券本金,更新系统数据,做好会计账务处理。第二十条  使用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应当统计纳入“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系统”,并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相关规定进行管理。第二十一条  债券资金原则上在当年全部安排支出,不得在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结转使用。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自治区财政厅审核确定并予发行的债券项目使用债券资金,无特殊原因不得调整。(一)严控新增一般债券资金用途和具体项目调整。对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实施或已通过其他资金来源安排的项目,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新增一般债券原使用方案做出调整,优先选择项目库中已成熟项目,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在当年9月底前逐级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办理。新增一般债券调整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对应年度该地区新增一般债券额度的10%。对属于调整自治区确定的重点支出、调整额度超比例、调整本办法出台前的新增一般债券项目以及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由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新增一般债券项目经调整后应当确保在当年全部安排支出。对上述债券资金用途和具体项目调整中需报经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事项,应按程序报批。自治区本级新增一般债券项目的调整参照上述程序办理。(二)置换债券必须严格用于置换非政府债券形式的存量政府债务,因债务余额减少、债权人消失、实施债务重组等无法按原方案执行,盟市、旗县(市、区)财政局应当对置换债券原使用方案进行调整,按置换程序调整用于置换符合条件的存量政府债务项目,确保在当年全部安排支出。(三)除财政部有规定外,新增专项债券、再融资债券资金用途和具体项目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得再调整使用。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本级和盟市、旗县(市、区)应当加快债券资金使用进度,在规定的时限内将资金拨付到项目。不得将债券资金滞留国库或沉淀在部门(单位)。自治区财政厅要适时对债券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通报,并根据财政部的通报情况,适时约谈债券资金支出进度较慢的地区。第六章  本息偿还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政府债券发行费用、到期本息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根据债务主体分别由自治区本级和盟市、旗县(市、区)负担。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统一办理债券发行费用、到期本息资金支付事宜。(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承担支付自治区本级各部门(单位)使用的自治区政府债券所产生的本金、利息及发行费用。(二)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支付盟市、旗县(市、区)各部门(单位)使用的自治区政府债券所产生的本金、利息及发行费用。2020年底前,各盟市应将2020年及以前年度所欠的到期自治区政府债券本息及发行费全部归还自治区,对逾期未归还的盟市,自治区按照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并按所欠额度和罚息在今后日常资金调度中予以扣减。2021年以后,自治区财政厅按月根据各盟市自治区政府债券到期本息情况并与相关盟市核对无误后,在日常资金调度中予以扣减,各盟市不再向自治区财政厅缴纳到期自治区政府债券本息。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于每年11月下达下年度全区存量债券的还本付息计划。自治区本级部门(单位)和盟市、旗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提前做好还本付息资金筹集工作,将债券还本付息资金足额纳入当年预算安排,并保障预算执行。自求平衡项目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和用于偿还专项债券的专项收入应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确保专项债券还本付息资金安全。对符合再融资债券发行条件的自治区本级部门(单位)和盟市,于每年10月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下年度再融资计划。各地区要严格控制限额内政府债务,加强政府债务化解。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偿付到期本金,原则上不得全额发行再融资债券。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本级部门(单位)应当不迟于还本付息日前第5个工作日,将还本付息资金足额缴入自治区国库,支付信息及时录入“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债券管理系统”。自治区采取在日常资金调度中扣回应付本息的盟市、旗县(市、区)财政部门,也应将支付信息及时录入“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债券管理系统”。还款期限、利率、起息日、付息日按转贷协议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  2020年及以前年度自治区本级部门(单位)和盟市、旗县(市、区)财政部门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按逾期支付额和逾期天数计算双倍罚息。罚息金额计算依据财政部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有关办法确定,罚息的计算公式为:罚息=逾期支付额×(票面利率×2÷当前计息年度实际天数)×逾期天数第二十九条  对2020年前未能按期足额清偿到期债券本息的盟市,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将扣款及罚息情况进行全区通报,并将相关文件抄送当地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在分配下年度新增债券额度时根据有关情况按上年度分配额度的一定比例予以扣减,相应增加及时足额还本付息盟市的额度。第七章  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将绩效管理融入项目库建设和项目执行全过程,建立事前有目标、事中有监控、事后有评价、结果有运用的绩效运行机制。要督促债券项目申报部门(单位)在录入债券项目库时,按照绩效目标管理有关规定全面设置债券项目细化量化绩效指标。自治区财政厅将绩效目标作为债券资金安排的前置条件和必备内容。(一)各级财政部门将债券资金使用绩效纳入日常监控范围,建立绩效跟踪监控机制,督促主管部门定期报送债券资金绩效目标完成情况、项目实施进程和资金支出进度等相关情况,并对日常绩效跟踪情况进行通报,及时反映、纠正绩效跟踪监控中发现的问题。(二)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债务单位全面开展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绩效自评,财政部门每年抽取重点项目进行财政重点评价。将绩效评价结果与债券资金分配额度挂钩,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对绩效评价结果较差的地区和部门(单位),不分配或少分配债券额度,并予以全区通报。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使用的跟踪检查,重点对预算管理、项目库建设、项目安排及预算调整、指标下达、资金拨付、还本付息、存量销号等情况进行监督评价。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将债券资金使用进度纳入对地方政府债务绩效评价范围,在测算分配下年度新增债券额度时,对上年度债券资金使用进度慢、沉淀资金多的地区按30%扣减,并将扣减额度奖励给资金使用进度较快的地区。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使用接受审计和财政部门监督。对违规改变债券资金用途、未按规定实施预算管理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第八章  信息公开第三十四条  债券资金使用部门(单位)按照财政部和自治区关于政府预决算公开、政府债务信息公开等相关规定,坚持以公开促规范,主动公开、自觉接受监督,增强地方政府债务信息透明度。第三十五条  债券资金使用部门(单位)及时在“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系统”中录入相关债券信息,确保公开的各项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自治区财政厅要定期组织数据信息核查,建立定期通报制度。第三十六条  一般债券存续期内发生可能影响一般债券偿还的重要事项,或者专项债券存续期内对应项目发生可能影响其收益与融资平衡能力的重大事项的,债券资金使用部门(单位)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补救措施,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自治区财政厅报告,并由自治区财政厅公告或以适当方式告知债券持有人。第三十七条  债券存续期内确需调整债券资金用途和项目的,按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后,由自治区财政厅公告或以适当方式告知债券持有人。第九章  附    则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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