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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 其他
发布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 内政办发[2011]26号
成文日期 2011-02-25
索 引 号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 内政办发[2011]26号
成文日期 2011-02-25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02-25 1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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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保密局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促进政府信息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区各级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的审查。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应当遵循事前审查原则和依法审查原则,严格执行信息提供部门初审,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专门审查,主管领导审核批准的工作程序,确保政府信息公开万无一失。

  第四条 保密审查应遵循“先审查、后公开,谁公开、谁负责”和“一事一审”原则,做到依法、及时、全面、准确和合理,既确保政府信息安全,又有利于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众知情权,促进依法行政。

  

第二章 保密审查的范围和要求

 

  第五条 保密审查的范围应当包括《条例》所规定的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审查的方式为主动审查和依申请审查。主动审查是指行政机关按照既定程序对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的审查。依申请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的审查。

  第六条 保密审查时,应当确保所审查的信息内容及载体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完整性。

  第七条 在保密审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息不得公开或暂缓公开。

  (一)依照国家《保密法》和保密规定,标有密级的;

  (二)虽未标有密级,但内容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经批准而未获批准的;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五)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形。

  第八条 经审查的政府信息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经处理后公开不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可予以公开。处理的方式包括:

  (一)删除不宜公开的内容;

  (二)摘录、摘编可公开的信息;

  (三)其他处理方式。

  有关处理结果,应经本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审核确认。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对于不明确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主管业务范围的,应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属于其他方面的,应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有关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审查后,仍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逐级上报至有确定权限的主管部门或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条 向上级主管部门或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申请机关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事由的公文;

  (二)记载审查信息的载体;

  (三)保密审查意见;

  (四)审查所依据的文件或相关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有确定权限的主管部门或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不明确是否可以公开信息的确定申请后,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在《保密法》规定的时限内予以批复;其他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涉密的政府信息符合法定解密条件且需要公开的,应依照法定程序解密后方可予以公开。有关解密情况应及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征求与被审查信息有关的单位的意见,或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应及时与有关单位进行沟通,有关单位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行政机关申请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必要征询多个单位意见方可确定的,可以举行一定范围的内部听证会。参加听证的单位及人员应积极配合,真实、客观和全面反映有关意见或建议。

  第十五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行政机关认为被审查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六条 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就不明确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提请该行政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有确定权限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提请确定时,应提交争议双方的理由,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行政机关作出保密审查决定的原始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答复期限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密审查的程序和方式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保密审查:

  (一)初审。行政机关承办人员对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和部分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并做好记载存档和呈报工作。初审的内容包括:

  1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2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符合申请公开的条件和程序;

  3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理由是否符合国家法定要求;

  4不予公开涉密政府信息的定密依据是否准确,程序是否完善,定密责任是否明确,密级变更、解密是否及时;

  5部分公开的政府信息中是否能区分出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的部分。

  (二)复审。行政机关承办人员将拟公开的政府信息送本单位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构复审,在审查机构提出复审意见后,报本机关分管领导审批。

  (三)审批。行政机关分管领导对复审意见以书面形式签字审批。

  (四)编入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根据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属性,分别编入主动公开目录和依申请公开目录。

  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同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属于依申请公开的,经审查可以公开的,按照有关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所需信息;经审查不予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属于部分公开的,应将其具体的条款或内容依据公开属性分录到主动公开目录和依申请公开目录,对不予公开的条款或内容应当向申请人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 保密审查过程应当保存书面记载,主要记载内容包括: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或内容摘要;

  (二)审查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处理意见;

  (四)初审审查人、复审审查人、机关分管领导或被授权人的签名、日期;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条 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依据包括:

  (一)《保密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

  (二)《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

  (三)已确定为涉密或不宜公开的信息;

  (四)国家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定密规定。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明确职责和工作程序,加强对保密审查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分类目录备案制度,为政府信息公开不当的查处和责任追究提供基础依据。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确定一名主管领导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工作量大的指定专门人员负责保密审查,由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依法、准确、规范定密,明确本机关的保密范围和定密权限,依法、及时做好密级变更和解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中发生的泄密问题,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权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保密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应指导、参与、协助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定期对本机关的国家秘密信息进行解密清理,实现动态化管理。定期清理工作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理情况应于本年度12月底前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泄密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

  (二)未经保密审查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不按本制度规定进行保密审查,致使国家秘密泄露或公开了不宜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履行保密审查义务或保密审查程序不规范,经督促整改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会同自治区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信息来源: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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