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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主题分类 科技、教育 \ 教育
发布机构 自治区教育厅 文  号 内教监管〔2023〕101号
成文日期 2023-08-14
索 引 号
主题分类 教育
发布机构 自治区教育厅
文  号 内教监管〔2023〕101号
成文日期 2023-08-14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等八部门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08-16 1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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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教育(教体)局,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然资源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税务局、政务服务局(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

根据《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发〔2016〕19号)、《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教育分类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教发厅〔2017〕1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8〕2号)等文件要求,进一步加快自治区民办学校的分类管理与分类登记工作,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自治区政务服务局对2018年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推进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和分类登记是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的重要内容,是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请各地各有关部门高度重视,指导未进行分类选择的现有民办学校及举办者务必于2023年8月31日前作出学校办学属性选择,提交分类登记申请;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还应当于2023年12月31日前完成财务清算和预先核准名称并修改章程,申领过渡期办学许可证。各相关单位要切实做好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和分类管理工作,压实责任,细化措施,强化落实,确保民办教育分类管理改革各项政策精准落地,引导规范民办教育发展,促进自治区教育高质量发展。各地在工作推进中发现问题要及时向主管厅局报告并妥善处置。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政务服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23年8月14日


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管理办法

(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基本原则) 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全面加强党的领导,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公益性导向,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条(民办学校的分类) 民办学校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由举办者自主选择,审批机关审核确定。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办学结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及规定进行分配。

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捐资举办、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或者利用国有资产参与举办的非职业教育类民办学校,应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五条(基本流程)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筹设或者正式设立,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到相应的登记机关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审批

第六条(设立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符合地方经济社会和教育发展的需要。

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具备与拟举办民办学校的层次、类型、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的,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依法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举办者排序、出资比例及资金到位情况及时限、出具证明文件时签章方式等内容。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信用状况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设置标准)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参照国家及自治区同级同类学校设置标准,无相应设置标准的由审批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八条(审批权限) 设立实施民办本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教育部审批;设立实施民办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教育部备案;设立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由自治区教育厅审批;高级中学(包括完全中学、十二年一贯制学校)、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级中学以及同层次非学历教育类培训机构,由盟(市)教育局审批;设立民办初级中学、民办小学、民办幼儿园以及同层次非学历教育类培训机构,由旗(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盟(市)教育行政部门可在此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移交下放部分所属审批权限和范围。

设立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批流程(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组织机构) 各级党组织应当健全民办学校党组织设置,完善党组织工作保障机制,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党组织参与决策和监督机制,把党组织建设有关内容纳入学校章程。积极推进“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学校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党组织书记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加强对民办学校党建工作的领导,把党建工作情况作为民办学校许可审批、年检年审、评估考核、管理监督的必备条件和必查内容。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民办学校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构成、成员数量、成员资质、产生程序和职权等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并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应当依法聘任专职校长,校长对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负责。民办学校校长应熟悉教育及相关法律法规,具有5年以上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办学业绩,个人信用状况良好,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校长依据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监事或者监事会,其人选及构成、产生办法、任期、基本职责和议事规则等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监事会中应当有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

第十条(举办资金) 民办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与学校类别、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举办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作为办学出资,并且应当符合法人登记的相关规定,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属外商投资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办学内容) 民办学校教育教学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基于相关学段课程标准组织教学,合理安排教学进度,严禁拔高教学要求,严禁加快教学进度,严禁增加教学难度。民办学校应当控制学校规模,同期最大班额不得高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幼儿园)的标准。

以互联网等方式提供教学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学校名称)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规定,由“审批机关行政区划名”+“字号”+“办学层次和类别”组成,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者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未取得办学许可的社会组织,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大学、学院、中学、小学、幼儿园、学校等字样。

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应符合《国家工商总局 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在学校牌匾、成绩单、学历学位证书及相关证明、招生广告和简章上使用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法人简称。在招生广告和简章中使用简称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注明营利性属性,并在学校介绍中标注学校全称。

第十三条(办学场所) 民办学校应当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在开展正常教学活动时,应当保证师生员工的人身安全。

第十四条(设立流程) 设立民办学校分为筹设和设立两个阶段。

筹设期一般不得超过3年,筹设期内不得招生。筹设期超过3年仍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筹设期自行终止。仍要举办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举办者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先行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以核准的名称进行设立。

第十五条(筹设申请)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筹设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规模、专业设置、办学条件、建设方案、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办法等;

(二)举办者的基本情况材料及证明文件;

(三)办学资金来源、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属捐赠性质的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四)学校的建设规划;

(五)举办学校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和审批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正式申请) 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申请正式设立,向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

(一)设立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规模、专业设置、办学条件、办学形式、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管理使用办法、筹设情况等;

(二)学校章程。实行理事会或董事会制度的民办学校,须报理事会或董事会章程和组成成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实行其他决策制度的学校须报相应的材料和组成成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三)校长、副校长、教师及财会人员的名单和资格证明文件;

(四)本办法第十五条(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已具备办学条件、达到相关设置标准的,举办者可以不经筹设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并提交除筹设批准书以外的其他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审批时限)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设立的决定。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历教育学校的,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审批备注) 审批机关应在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注明“营利性民办学校”字样。

第三章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办理登记)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依法依规到登记机关办理法人登记。

第二十条(登记提交材料)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理法人登记时,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程序。

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 正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登记机关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事业单位登记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

第二十二条(登记机关权限)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由自治区党委编办或自治区民政厅办理登记;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高中阶段及以下层次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同级的编制或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三条(登记或不予登记) 登记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依规予以登记,并核发登记证;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事项变更)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涉及办学许可证上事项变更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或授权管理的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办学许可证事项变更后,还应到登记机关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举办者变更的,由现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理事会同意,由学校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

办学地址变更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同意变更的,审批机关向学校颁发新的办学许可证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办学层次、类别变更的,应当在理事会作出决议后,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同意变更的,审批机关向学校颁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

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不得再变更为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二十五条(办学许可注销)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根据章程规定终止的,因分立或合并需终止原有学校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安置方案,并向审批机关申请终止办学,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印章。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教育部门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二十六条(登记注销)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应加强指导。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出具注销证明文件,收回登记证书。

第四章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管理

第二十七条(营利性学校登记机关及权限) 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相应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二十八条(营利变更为非营利) 营利性民办学校变更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由举办者提出申请,自行组织清算,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经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审批机关核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后,重新登记,继续办学。

第二十九条(权益继承)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者受赠人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获得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权益的,应当依法办理举办者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其他事项) 其他涉及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事项,应当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现有民办学校的登记管理

第一节 分类选择及过渡安排

第三十一条(禁止变更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情形) 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变更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有以下情形的不得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

(一)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

(二)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

(三)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职业教育的除外;

(四)以国有资产、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

(五)对营利性民办学校有禁止性规定或其他不适合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一贯制学校分割登记) 在同一校区一贯制办学的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时,且其中有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将义务教育部分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独立法人,并对学校资产进行分割登记。同时,分割开的两个学校各自应当具备独立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具有独立的专任教师队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独立进行会计核算,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否则应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三十三条(过渡安排) 除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外,现有民办学校可在2023年8月31日前自愿作出非营利性或营利性选择,并向审批机关提交关于学校办学属性选择的书面材料。过渡期内未作出选择的,默认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作出选择后,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按本办法程序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在2023年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过渡期办学许可证,待完成法人登记,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财产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后,向审批机关申请换发正式办学许可证。

第二节 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三十四条(现有学校登记为非营利)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依法修改学校章程,继续办学,履行新的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选择法人属性) 现有民办学校举办者作出选择决定并经学校决策机构决议后,向审批机关提交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申请书,明确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审查后,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准文书。其中现有民办本科学校的申请材料应当先行向自治区教育厅提交审核后再报教育部审批。

第三十六条(修改学校章程)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自审批机关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机关核准。修改后的章程应当包含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住所、办学地址,明确学校的法人属性为非营利性法人;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明确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

(三)出资人的姓名(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四)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五)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六)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职权、议事规则等;

(七)学校党的建设及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八)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九)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明确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学校理事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到相应登记机关提交材料申请办理登记。

第三十八条(补偿奖励)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学校的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在2017年9月1日以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从学校依法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中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

第三节 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三十九条(现有学校登记为营利性)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申请过渡期办学许可证、办理法人登记、换领正式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条(现有国有资产学校) 现有国有资产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国有出资要在选择过渡期内退出。

第四十一条(选择法人属性) 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作出选择决定并经学校决策机构决议后,向审批机关提交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申请书,明确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审查后,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准文书。其中现有民办本科学校的申请材料应当先行向自治区教育厅提交审核后再报教育部审批。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组织形式应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及持股比例应与现有学校的举办者及其出资(开办资金)比例一致,注册资本应与现有学校的举办者出资保持一致。

第四十二条(预先核准名称) 现有民办学校举办者依据审批机关同意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批复,向市场监管或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机关自主申报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

第四十三条(修改学校章程)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自审批机关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机关备案。修改后的章程应当包含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学校的全称、住所、办学地址、法人属性、经营范围;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

(三)股东的姓名(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四)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五)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六)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七)学校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八)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九)学校利润分配办法;

(十)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十一)章程修改程序;

(十二)学校董事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现有民办学校组织开展财务清算) 现有民办学校依法成立财务清算小组,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法律顾问、教职工等代表组成,清算小组负责组织开展财物清算工作。可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清算,以审批机关同意现有民办学校变更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批复之日的前一个会计月末为基准日,进行资产清算和评估,明确举办者出资、办学积累、捐赠资产、财政投入等各类资产的权属、数额及债权债务情况,形成财务清算审计报告。其中,办学积累按照举办者投入、学费收入、捐赠和财政补贴等分别进行清算。

第四十五条(申请过渡期办学许可证) 现有民办学校向审批机关提交财务清算审计报告、学校决策机构决议等材料,申请办理过渡期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同意的,出具行政决定文书,颁发过渡期办学许可证,并注明“过渡期办学许可证”字样。审批机关不同意的,出具行政决定文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过渡期办学许可证可用于办理营利性民办学校法人登记、资金资产划转、资产过户、对内对外经济关系划转、劳动关系转移等手续。在过渡期间,现有民办学校仍按照原民办学校办学性质管理和开展招生等工作。如有以原学校名义招收的学生尚未毕业的,现有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和印章由审批机关代管保留到以原学校名义招收的最后一届毕业生毕业离校。

第四十六条(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举办者持营利性民办学校过渡期办学许可证,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手续,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税务事项) 举办者持过渡期办学许可证和营利性民办学校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法人登记信息确认、银行存款账户报告、税费种及其他认定等涉税事项。

第四十八条(土地事项)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依法向土地属地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出让等有偿方式用地审批手续,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签订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用,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并不再使用原土地的,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资产处置) 现有民办学校具有土地使用权、建筑物以及其他需登记权属资产的,应在取得营利性民办学校过渡期办学许可证并完成法人登记后1年内完成资产过户,将权利人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资产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发生的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减免条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减免。营利性民办学校及现有民办学校均应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缴纳手续,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符合条件的享受税收优惠。

原民办学校资产按照以下原则处置:

(一)举办者投入资产:全部转移到营利性民办学校名下。

(二)国有资产:国有资产应包括国有性质单位(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他符合国有性质的单位)直接投入学校或供学校无偿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各类资产;其他属于国有性质的资产。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按出租、出让、退还等方式处置。

(三)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在登记机关的指导下,根据捐赠协议处置或按照有关规定转让给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四)办学积累:按照举办者投入、学费收入、捐赠和财政补贴等分别进行清算。举办者投入及学费收入形成的办学积累全部转移到营利性民办学校名下,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财政补贴和捐赠形成的办学积累参照国有资产、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处置。

第五十条(换发营利性民办学校正式办学许可证) 举办者向审批机关递交补充财务清算审计报告及其他材料,申请换发营利性民办学校正式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颁发营利性民办学校正式办学许可证,并收回过渡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注销现有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现有民办学校注销) 营利性民办学校凭审批机关颁发的正式办学许可证和注销现有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证明、清税证明或注销税务登记等材料,依法注销现有民办学校法人登记。注销登记后,原学校权利义务(包括教职工劳动关系、社会保障与保险关系、对外经济合同关系等)由新登记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享有和承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行政监管)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对盟市、旗县(市)相关部门的指导与监督,盟市、旗县(市)相关部门应当分别依照法定职权做好对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依法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日常检查、办学评估、年度检查、年度报告等工作。

第五十三条(学校法律责任) 社会组织、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或者民办学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各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法律责任) 各相关职能部门在民办学校许可登记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指代说明)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包括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及民办教育机构,以及实施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及民办教育机构。

本办法所称现有民办学校为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设立的民办学校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的审批机关包括县级及以上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审批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称的登记机关包括县级及以上编制、民政、市场监管、行政审批部门。

本办法所称的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五十六条(特别规定) 面向成年人开展文化教育、非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参照适用。

面向3-6岁学龄前儿童、义务教育阶段及高中阶段的非学历校外培训机构按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适用《内蒙古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该办法就分类登记相关事项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七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自治区政务服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自治区教育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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