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策出台背景
为进一步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规范非税收入管理,适当下沉部分非税收入管理权限,由地方结合实际差别化管理”的改革要求,规范我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的征收使用管理政策,提高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水平,研究出台了《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二、政策制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财政部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批复》(财综函〔2002〕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等有关规定。
三、政策主要内容
全文共二十二条,主要内容分别为:
(一)第一条说明制定管理办法的目的和主要依据文件。
(二)第二条说明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
(三)第三条说明将配套费征收单位、征收环节、征收流程管理权限下放各盟市。
(四)第四条说明配套费的征收对象。凡在自治区城镇开发边界内进行新建、改扩建(指新增面积部分)的各类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配套费。
(五)第五条说明各盟市要在办法明确的征收标准区间内确定本地区具体征收标准,适当区分城镇区域、住宅和非住宅、星级绿色建筑等不同征收类别,原则上整体不增加缴费人负担。
(六)第六条说明征收依据。一般按工程项目的建筑面积(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标注的工程项目面积)计算。对无法按建筑面积计算的建设项目(含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构筑物),按工程投资(不含设备购置)的一定比例征收。
(七)第七条说明征收期限,缴费单位或个人在收到缴纳通知单的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缴纳配套费。
(八)第八条说明缴费多退少补的情形。
(九)第九条说明配套费的性质、收费票据、预算管理方式。
(十)第十条说明缴库科目。
(十一)第十一条说明自治区减免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减免政策执行。
(十二)第十二条说明减免权限。
(十三)第十三条说明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规定落实配套费减免政策。
(十四)第十四条说明原享受减免的项目改变批准用途,需按照现行标准补缴配套费。
(十五)第十五条说明配套费使用方向。
(十六)第十六条说明支出科目。
(十七)第十七条说明具体使用方式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第十八条说明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收取类似名目费用。
(十九)第十九条说明欠费管理。
(二十)第二十条说明法律责任。
(二十一)第二十一条说明各盟市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及时做好政务公开和政策解读。
(二十二)第二十二条说明管理办法执行时间,同时废止原相关文件。
四、减免情形及政策依据
(一)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旧住宅区整治,符合条件的城中村改造、保障性住房项目等,免征配套费。
相关政策文件:《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超特大城市积极稳步推进城中村改造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25号)、《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通知》(财综〔2007〕53号)
(二)医疗、养老、体育健身设施建设项目免征配套费。
相关政策文件:《关于加快推进健康与养老服务工程建设的通知》(发改投资〔2014〕2091号)
(三)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建设项目免征配套费。
相关政策文件:《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
(四)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免征配套费。
相关政策文件:《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免征易地扶贫搬迁有关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53号)
(五)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需要配套改造项目免征配套费。
相关政策文件:《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推进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2〕20号)
(六)其他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财政部规定的减免情形或其他相关政策,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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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策出台背景
为进一步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规范非税收入管理,适当下沉部分非税收入管理权限,由地方结合实际差别化管理”的改革要求,规范我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的征收使用管理政策,提高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水平,研究出台了《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二、政策制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财政部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批复》(财综函〔2002〕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等有关规定。
三、政策主要内容
全文共二十二条,主要内容分别为:
(一)第一条说明制定管理办法的目的和主要依据文件。
(二)第二条说明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
(三)第三条说明将配套费征收单位、征收环节、征收流程管理权限下放各盟市。
(四)第四条说明配套费的征收对象。凡在自治区城镇开发边界内进行新建、改扩建(指新增面积部分)的各类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配套费。
(五)第五条说明各盟市要在办法明确的征收标准区间内确定本地区具体征收标准,适当区分城镇区域、住宅和非住宅、星级绿色建筑等不同征收类别,原则上整体不增加缴费人负担。
(六)第六条说明征收依据。一般按工程项目的建筑面积(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标注的工程项目面积)计算。对无法按建筑面积计算的建设项目(含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构筑物),按工程投资(不含设备购置)的一定比例征收。
(七)第七条说明征收期限,缴费单位或个人在收到缴纳通知单的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缴纳配套费。
(八)第八条说明缴费多退少补的情形。
(九)第九条说明配套费的性质、收费票据、预算管理方式。
(十)第十条说明缴库科目。
(十一)第十一条说明自治区减免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减免政策执行。
(十二)第十二条说明减免权限。
(十三)第十三条说明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规定落实配套费减免政策。
(十四)第十四条说明原享受减免的项目改变批准用途,需按照现行标准补缴配套费。
(十五)第十五条说明配套费使用方向。
(十六)第十六条说明支出科目。
(十七)第十七条说明具体使用方式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第十八条说明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收取类似名目费用。
(十九)第十九条说明欠费管理。
(二十)第二十条说明法律责任。
(二十一)第二十一条说明各盟市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及时做好政务公开和政策解读。
(二十二)第二十二条说明管理办法执行时间,同时废止原相关文件。
四、减免情形及政策依据
(一)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旧住宅区整治,符合条件的城中村改造、保障性住房项目等,免征配套费。
相关政策文件:《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超特大城市积极稳步推进城中村改造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25号)、《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通知》(财综〔2007〕53号)
(二)医疗、养老、体育健身设施建设项目免征配套费。
相关政策文件:《关于加快推进健康与养老服务工程建设的通知》(发改投资〔2014〕2091号)
(三)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建设项目免征配套费。
相关政策文件:《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
(四)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免征配套费。
相关政策文件:《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免征易地扶贫搬迁有关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53号)
(五)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需要配套改造项目免征配套费。
相关政策文件:《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推进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2〕20号)
(六)其他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财政部规定的减免情形或其他相关政策,按规定执行。
一、政策出台背景
为进一步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规范非税收入管理,适当下沉部分非税收入管理权限,由地方结合实际差别化管理”的改革要求,规范我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的征收使用管理政策,提高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水平,研究出台了《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二、政策制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财政部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批复》(财综函〔2002〕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等有关规定。
三、政策主要内容
全文共二十二条,主要内容分别为:
(一)第一条说明制定管理办法的目的和主要依据文件。
(二)第二条说明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
(三)第三条说明将配套费征收单位、征收环节、征收流程管理权限下放各盟市。
(四)第四条说明配套费的征收对象。凡在自治区城镇开发边界内进行新建、改扩建(指新增面积部分)的各类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配套费。
(五)第五条说明各盟市要在办法明确的征收标准区间内确定本地区具体征收标准,适当区分城镇区域、住宅和非住宅、星级绿色建筑等不同征收类别,原则上整体不增加缴费人负担。
(六)第六条说明征收依据。一般按工程项目的建筑面积(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标注的工程项目面积)计算。对无法按建筑面积计算的建设项目(含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构筑物),按工程投资(不含设备购置)的一定比例征收。
(七)第七条说明征收期限,缴费单位或个人在收到缴纳通知单的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缴纳配套费。
(八)第八条说明缴费多退少补的情形。
(九)第九条说明配套费的性质、收费票据、预算管理方式。
(十)第十条说明缴库科目。
(十一)第十一条说明自治区减免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减免政策执行。
(十二)第十二条说明减免权限。
(十三)第十三条说明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规定落实配套费减免政策。
(十四)第十四条说明原享受减免的项目改变批准用途,需按照现行标准补缴配套费。
(十五)第十五条说明配套费使用方向。
(十六)第十六条说明支出科目。
(十七)第十七条说明具体使用方式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第十八条说明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收取类似名目费用。
(十九)第十九条说明欠费管理。
(二十)第二十条说明法律责任。
(二十一)第二十一条说明各盟市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及时做好政务公开和政策解读。
(二十二)第二十二条说明管理办法执行时间,同时废止原相关文件。
四、减免情形及政策依据
(一)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旧住宅区整治,符合条件的城中村改造、保障性住房项目等,免征配套费。
相关政策文件:《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超特大城市积极稳步推进城中村改造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25号)、《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通知》(财综〔2007〕53号)
(二)医疗、养老、体育健身设施建设项目免征配套费。
相关政策文件:《关于加快推进健康与养老服务工程建设的通知》(发改投资〔2014〕2091号)
(三)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建设项目免征配套费。
相关政策文件:《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
(四)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免征配套费。
相关政策文件:《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免征易地扶贫搬迁有关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53号)
(五)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需要配套改造项目免征配套费。
相关政策文件:《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推进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2〕20号)
(六)其他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财政部规定的减免情形或其他相关政策,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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