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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 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3-02-22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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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有效防治矿山开发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及诱发的地质灾害,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财建〔2006〕215号)、《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按照规定缴存和使用保证金。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包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矿山土地复垦。
    本办法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依法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在自治区财政部门指定银行专户缴存的担保资金。保证金及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保证金只能用于因矿产开发引发的矿山地质灾害和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的监测、恢复治理及矿山土地复垦。
    采矿权人或采矿权申请人依据本办法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及土地复垦方案》(以下简称《治理方案》),同时与所在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并缴存保证金。已经依法缴存保证金的,不再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三条  采矿权人是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责任主体。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边开采边治理,矿山闭坑全面治理。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管理工作。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对全区保证金制度实施监督指导工作;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负责保证金缴存、使用管理,盟市财政部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将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粘土矿委托旗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保证金制度。
    第五条  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保证金由采矿权人或采矿权申请人在自治区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缴存。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存储保证金的银行签署协议,以协议的约定对保证金进行缴存、返还、支取、结算。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保证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自治区、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或采矿权申请人,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和《土地复垦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编制《治理方案》,即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中增加土地复垦专篇,不再单独编制矿山土地复垦方案。
    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按照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采矿权人应在《治理方案》基础上,由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及土地复垦分期(含闭坑)治理方案》(以下简称《分期治理方案》),经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机关评审备案后,作为采矿权人实施本期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主要依据。
    第八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范围内的地质环境、土地复垦专家库建设和管理,负责《治理方案》编制、评审、备案管理的监督与指导。指定有一定技术能力的单位对《治理方案》编制及其评审备案管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及相关档案管理。
    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理方案》的评审备案管理工作。属自治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定有一定技术能力的单位承担评审工作。由采矿权人或采矿权申请人按要求将完成的评审结果报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盟市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参照执行。
    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矿及矿泉水、地热水矿产《治理方案》的编制与评审备案,可适当简化。
    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按照行政区划属地管理。保证金缴存范围跨行政区划的矿山,依据采矿权管理规定由其采矿权日常监督管理机关负责管理。
    第十条  《治理方案》(包括《分期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和保证金缴存证明是办理采矿权登记和采矿许可证年检、延续、变更手续的必备材料。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变更矿山开采方式、矿区范围、生产规模、主要开采矿种的,应当重新编制《治理方案》、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核定并缴存保证金。
    第十二条  属以下情形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认定,报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折抵部分保证金:
    在2008年8月1日前,采矿权人已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及其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并提取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已实施治理工程的,治理规划和治理工程效果达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目的和要求的矿山;
    采用先进采矿技术或其他建设工程压覆采矿权范围,可有效减少采矿压占或破坏范围的矿山;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保证金缴存标准按照不低于治理恢复及土地复垦费用的原则,以因素法与《治理方案》综合比较,按就高合理原则确定。
    因素法是根据缴存标准、年缴存范围面积、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等影响因素确定。即:
    保证金年缴存额=缴存标准×年缴存范围面积×矿种分类系数×矿山开采方式系数,其中,年缴存范围为缴存范围与矿山剩余服务年限之比。缴存范围即矿山地质环境评估范围,包括采矿许可证范围及采矿许可证范围以外矿产资源开采直接影响范围,矿山地质环境评估范围依据治理方案确定。
    保证金缴存标准及影响系数见附件。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场、物价变化情况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及其土地复垦情况,对现行保证金缴存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矿山剩余服务年限在3年以内(含3年)的,应当一次性全额缴存保证金;矿山剩余服务年限在3年以上的,采矿权人出具缴款计划和承诺书后,可分期缴存,每期缴存额不得低于3年应缴额。
    第十五条  采矿权发生转让的,由获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已缴存的保证金一并转让或重新缴存,并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主动实施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和矿山地质环境分期治理。矿山剩余服务年限在3年(含)以下的,采矿权人可依据《治理方案》一次性完成矿山地质环境闭坑治理。矿山剩余服务年限在3年以上的,采矿权人应依据《分期治理方案》,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生产矿山每3年为一个治理分期。
    第十七条  每期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完成后,采矿权人需向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提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申请,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的专家,依据经评审备案的《分期治理方案》和验收标准,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验收工作。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结果为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决定保证金结转、返还的依据。验收标准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每期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合格后,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为采矿权人办理本治理期保证金及利息的结算和转存手续。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终止采矿活动或矿山闭坑,经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进行初步验收。1年后,属自治区颁发采矿许可证或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进行最终验收;盟市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等相关部门进行最终验收。经最终验收符合治理目标要求的,方可办理保证金及利息的结算、返还手续。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编制《治理方案》和《分期治理方案》,由旗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矿权人不按本办法规定缴存保证金的,由负责缴存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的,或者治理工程验收不合格的,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请。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勘察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采矿引发的矿山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破坏由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组织治理,所需资金从采矿权人相应治理区域所缴存的保证金及利息中抵扣,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相应的保证金缴存台账、保证金往来账和保证金管理制度,接受自治区及盟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对保证金缴存、返还、支取、结算和管理情况的检查和审计监督,并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保证金制度年度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监督管理不到位,问题严重,甚至出现重大社会问题的地区,实行矿业权、采矿临时用地等区域限批。
    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08〕4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制定。

    附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缴存标准及影响系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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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 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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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 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3-02-22 00:00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有效防治矿山开发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及诱发的地质灾害,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财建〔2006〕215号)、《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按照规定缴存和使用保证金。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包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矿山土地复垦。
    本办法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依法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在自治区财政部门指定银行专户缴存的担保资金。保证金及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保证金只能用于因矿产开发引发的矿山地质灾害和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的监测、恢复治理及矿山土地复垦。
    采矿权人或采矿权申请人依据本办法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及土地复垦方案》(以下简称《治理方案》),同时与所在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并缴存保证金。已经依法缴存保证金的,不再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三条  采矿权人是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责任主体。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边开采边治理,矿山闭坑全面治理。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管理工作。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对全区保证金制度实施监督指导工作;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负责保证金缴存、使用管理,盟市财政部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将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粘土矿委托旗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保证金制度。
    第五条  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保证金由采矿权人或采矿权申请人在自治区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缴存。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存储保证金的银行签署协议,以协议的约定对保证金进行缴存、返还、支取、结算。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保证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自治区、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或采矿权申请人,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和《土地复垦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编制《治理方案》,即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中增加土地复垦专篇,不再单独编制矿山土地复垦方案。
    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按照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采矿权人应在《治理方案》基础上,由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及土地复垦分期(含闭坑)治理方案》(以下简称《分期治理方案》),经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机关评审备案后,作为采矿权人实施本期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主要依据。
    第八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范围内的地质环境、土地复垦专家库建设和管理,负责《治理方案》编制、评审、备案管理的监督与指导。指定有一定技术能力的单位对《治理方案》编制及其评审备案管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及相关档案管理。
    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理方案》的评审备案管理工作。属自治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定有一定技术能力的单位承担评审工作。由采矿权人或采矿权申请人按要求将完成的评审结果报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盟市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参照执行。
    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矿及矿泉水、地热水矿产《治理方案》的编制与评审备案,可适当简化。
    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按照行政区划属地管理。保证金缴存范围跨行政区划的矿山,依据采矿权管理规定由其采矿权日常监督管理机关负责管理。
    第十条  《治理方案》(包括《分期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和保证金缴存证明是办理采矿权登记和采矿许可证年检、延续、变更手续的必备材料。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变更矿山开采方式、矿区范围、生产规模、主要开采矿种的,应当重新编制《治理方案》、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核定并缴存保证金。
    第十二条  属以下情形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认定,报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折抵部分保证金:
    在2008年8月1日前,采矿权人已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及其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并提取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已实施治理工程的,治理规划和治理工程效果达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目的和要求的矿山;
    采用先进采矿技术或其他建设工程压覆采矿权范围,可有效减少采矿压占或破坏范围的矿山;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保证金缴存标准按照不低于治理恢复及土地复垦费用的原则,以因素法与《治理方案》综合比较,按就高合理原则确定。
    因素法是根据缴存标准、年缴存范围面积、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等影响因素确定。即:
    保证金年缴存额=缴存标准×年缴存范围面积×矿种分类系数×矿山开采方式系数,其中,年缴存范围为缴存范围与矿山剩余服务年限之比。缴存范围即矿山地质环境评估范围,包括采矿许可证范围及采矿许可证范围以外矿产资源开采直接影响范围,矿山地质环境评估范围依据治理方案确定。
    保证金缴存标准及影响系数见附件。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场、物价变化情况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及其土地复垦情况,对现行保证金缴存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矿山剩余服务年限在3年以内(含3年)的,应当一次性全额缴存保证金;矿山剩余服务年限在3年以上的,采矿权人出具缴款计划和承诺书后,可分期缴存,每期缴存额不得低于3年应缴额。
    第十五条  采矿权发生转让的,由获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已缴存的保证金一并转让或重新缴存,并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主动实施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和矿山地质环境分期治理。矿山剩余服务年限在3年(含)以下的,采矿权人可依据《治理方案》一次性完成矿山地质环境闭坑治理。矿山剩余服务年限在3年以上的,采矿权人应依据《分期治理方案》,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生产矿山每3年为一个治理分期。
    第十七条  每期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完成后,采矿权人需向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提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申请,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的专家,依据经评审备案的《分期治理方案》和验收标准,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验收工作。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结果为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决定保证金结转、返还的依据。验收标准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每期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合格后,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为采矿权人办理本治理期保证金及利息的结算和转存手续。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终止采矿活动或矿山闭坑,经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进行初步验收。1年后,属自治区颁发采矿许可证或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进行最终验收;盟市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等相关部门进行最终验收。经最终验收符合治理目标要求的,方可办理保证金及利息的结算、返还手续。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编制《治理方案》和《分期治理方案》,由旗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矿权人不按本办法规定缴存保证金的,由负责缴存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的,或者治理工程验收不合格的,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请。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勘察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采矿引发的矿山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破坏由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组织治理,所需资金从采矿权人相应治理区域所缴存的保证金及利息中抵扣,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相应的保证金缴存台账、保证金往来账和保证金管理制度,接受自治区及盟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对保证金缴存、返还、支取、结算和管理情况的检查和审计监督,并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保证金制度年度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监督管理不到位,问题严重,甚至出现重大社会问题的地区,实行矿业权、采矿临时用地等区域限批。
    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08〕4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制定。

    附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缴存标准及影响系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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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6期(总第234期)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 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3-02-22 00:00
朗读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有效防治矿山开发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及诱发的地质灾害,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财建〔2006〕215号)、《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按照规定缴存和使用保证金。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包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矿山土地复垦。
    本办法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依法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在自治区财政部门指定银行专户缴存的担保资金。保证金及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保证金只能用于因矿产开发引发的矿山地质灾害和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的监测、恢复治理及矿山土地复垦。
    采矿权人或采矿权申请人依据本办法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及土地复垦方案》(以下简称《治理方案》),同时与所在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并缴存保证金。已经依法缴存保证金的,不再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三条  采矿权人是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责任主体。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边开采边治理,矿山闭坑全面治理。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管理工作。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对全区保证金制度实施监督指导工作;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负责保证金缴存、使用管理,盟市财政部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将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粘土矿委托旗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保证金制度。
    第五条  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保证金由采矿权人或采矿权申请人在自治区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缴存。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存储保证金的银行签署协议,以协议的约定对保证金进行缴存、返还、支取、结算。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保证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自治区、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或采矿权申请人,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和《土地复垦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编制《治理方案》,即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中增加土地复垦专篇,不再单独编制矿山土地复垦方案。
    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按照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采矿权人应在《治理方案》基础上,由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及土地复垦分期(含闭坑)治理方案》(以下简称《分期治理方案》),经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机关评审备案后,作为采矿权人实施本期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主要依据。
    第八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范围内的地质环境、土地复垦专家库建设和管理,负责《治理方案》编制、评审、备案管理的监督与指导。指定有一定技术能力的单位对《治理方案》编制及其评审备案管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及相关档案管理。
    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理方案》的评审备案管理工作。属自治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定有一定技术能力的单位承担评审工作。由采矿权人或采矿权申请人按要求将完成的评审结果报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盟市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参照执行。
    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矿及矿泉水、地热水矿产《治理方案》的编制与评审备案,可适当简化。
    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按照行政区划属地管理。保证金缴存范围跨行政区划的矿山,依据采矿权管理规定由其采矿权日常监督管理机关负责管理。
    第十条  《治理方案》(包括《分期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和保证金缴存证明是办理采矿权登记和采矿许可证年检、延续、变更手续的必备材料。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变更矿山开采方式、矿区范围、生产规模、主要开采矿种的,应当重新编制《治理方案》、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核定并缴存保证金。
    第十二条  属以下情形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认定,报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折抵部分保证金:
    在2008年8月1日前,采矿权人已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及其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并提取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已实施治理工程的,治理规划和治理工程效果达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目的和要求的矿山;
    采用先进采矿技术或其他建设工程压覆采矿权范围,可有效减少采矿压占或破坏范围的矿山;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保证金缴存标准按照不低于治理恢复及土地复垦费用的原则,以因素法与《治理方案》综合比较,按就高合理原则确定。
    因素法是根据缴存标准、年缴存范围面积、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等影响因素确定。即:
    保证金年缴存额=缴存标准×年缴存范围面积×矿种分类系数×矿山开采方式系数,其中,年缴存范围为缴存范围与矿山剩余服务年限之比。缴存范围即矿山地质环境评估范围,包括采矿许可证范围及采矿许可证范围以外矿产资源开采直接影响范围,矿山地质环境评估范围依据治理方案确定。
    保证金缴存标准及影响系数见附件。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场、物价变化情况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及其土地复垦情况,对现行保证金缴存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矿山剩余服务年限在3年以内(含3年)的,应当一次性全额缴存保证金;矿山剩余服务年限在3年以上的,采矿权人出具缴款计划和承诺书后,可分期缴存,每期缴存额不得低于3年应缴额。
    第十五条  采矿权发生转让的,由获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已缴存的保证金一并转让或重新缴存,并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主动实施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和矿山地质环境分期治理。矿山剩余服务年限在3年(含)以下的,采矿权人可依据《治理方案》一次性完成矿山地质环境闭坑治理。矿山剩余服务年限在3年以上的,采矿权人应依据《分期治理方案》,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生产矿山每3年为一个治理分期。
    第十七条  每期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完成后,采矿权人需向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提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申请,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的专家,依据经评审备案的《分期治理方案》和验收标准,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验收工作。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结果为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决定保证金结转、返还的依据。验收标准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每期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合格后,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为采矿权人办理本治理期保证金及利息的结算和转存手续。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终止采矿活动或矿山闭坑,经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进行初步验收。1年后,属自治区颁发采矿许可证或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进行最终验收;盟市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等相关部门进行最终验收。经最终验收符合治理目标要求的,方可办理保证金及利息的结算、返还手续。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编制《治理方案》和《分期治理方案》,由旗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矿权人不按本办法规定缴存保证金的,由负责缴存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的,或者治理工程验收不合格的,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请。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勘察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采矿引发的矿山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破坏由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组织治理,所需资金从采矿权人相应治理区域所缴存的保证金及利息中抵扣,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相应的保证金缴存台账、保证金往来账和保证金管理制度,接受自治区及盟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对保证金缴存、返还、支取、结算和管理情况的检查和审计监督,并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保证金制度年度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监督管理不到位,问题严重,甚至出现重大社会问题的地区,实行矿业权、采矿临时用地等区域限批。
    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08〕4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制定。

    附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缴存标准及影响系数表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有效防治矿山开发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及诱发的地质灾害,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财建〔2006〕215号)、《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按照规定缴存和使用保证金。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包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矿山土地复垦。
  本办法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依法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在自治区财政部门指定银行专户缴存的担保资金。保证金及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保证金只能用于因矿产开发引发的矿山地质灾害和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的监测、恢复治理及矿山土地复垦。
  采矿权人或采矿权申请人依据本办法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及土地复垦方案》(以下简称《治理方案》),同时与所在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并缴存保证金。已经依法缴存保证金的,不再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三条 采矿权人是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责任主体。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边开采边治理,矿山闭坑全面治理。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管理工作。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对全区保证金制度实施监督指导工作;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负责保证金缴存、使用管理,盟市财政部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将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粘土矿委托旗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保证金制度。
   第五条 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保证金由采矿权人或采矿权申请人在自治区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缴存。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存储保证金的银行签署协议,以协议的约定对保证金进行缴存、返还、支取、结算。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保证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自治区、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或采矿权申请人,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和《土地复垦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编制《治理方案》,即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中增加土地复垦专篇,不再单独编制矿山土地复垦方案。
  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按照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采矿权人应在《治理方案》基础上,由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及土地复垦分期(含闭坑)治理方案》(以下简称《分期治理方案》),经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机关评审备案后,作为采矿权人实施本期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主要依据。
  第八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范围内的地质环境、土地复垦专家库建设和管理,负责《治理方案》编制、评审、备案管理的监督与指导。指定有一定技术能力的单位对《治理方案》编制及其评审备案管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及相关档案管理。
  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理方案》的评审备案管理工作。属自治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定有一定技术能力的单位承担评审工作。由采矿权人或采矿权申请人按要求将完成的评审结果报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盟市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参照执行。
  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矿及矿泉水、地热水矿产《治理方案》的编制与评审备案,可适当简化。
  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按照行政区划属地管理。保证金缴存范围跨行政区划的矿山,依据采矿权管理规定由其采矿权日常监督管理机关负责管理。
  第十条 《治理方案》(包括《分期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和保证金缴存证明是办理采矿权登记和采矿许可证年检、延续、变更手续的必备材料。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变更矿山开采方式、矿区范围、生产规模、主要开采矿种的,应当重新编制《治理方案》、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核定并缴存保证金。
  第十二条 属以下情形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认定,报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折抵部分保证金:
  在2008年8月1日前,采矿权人已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及其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并提取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已实施治理工程的,治理规划和治理工程效果达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目的和要求的矿山;
  采用先进采矿技术或其他建设工程压覆采矿权范围,可有效减少采矿压占或破坏范围的矿山;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保证金缴存标准按照不低于治理恢复及土地复垦费用的原则,以因素法与《治理方案》综合比较,按就高合理原则确定。
  因素法是根据缴存标准、年缴存范围面积、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等影响因素确定。即:
  保证金年缴存额=缴存标准×年缴存范围面积×矿种分类系数×矿山开采方式系数,其中,年缴存范围为缴存范围与矿山剩余服务年限之比。缴存范围即矿山地质环境评估范围,包括采矿许可证范围及采矿许可证范围以外矿产资源开采直接影响范围,矿山地质环境评估范围依据治理方案确定。
  保证金缴存标准及影响系数见附件。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场、物价变化情况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及其土地复垦情况,对现行保证金缴存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矿山剩余服务年限在3年以内(含3年)的,应当一次性全额缴存保证金;矿山剩余服务年限在3年以上的,采矿权人出具缴款计划和承诺书后,可分期缴存,每期缴存额不得低于3年应缴额。
  第十五条 采矿权发生转让的,由获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已缴存的保证金一并转让或重新缴存,并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主动实施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和矿山地质环境分期治理。矿山剩余服务年限在3年(含)以下的,采矿权人可依据《治理方案》一次性完成矿山地质环境闭坑治理。矿山剩余服务年限在3年以上的,采矿权人应依据《分期治理方案》,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生产矿山每3年为一个治理分期。
  第十七条 每期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完成后,采矿权人需向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提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申请,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的专家,依据经评审备案的《分期治理方案》和验收标准,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验收工作。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结果为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决定保证金结转、返还的依据。验收标准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每期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合格后,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为采矿权人办理本治理期保证金及利息的结算和转存手续。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终止采矿活动或矿山闭坑,经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进行初步验收。1年后,属自治区颁发采矿许可证或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进行最终验收;盟市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等相关部门进行最终验收。经最终验收符合治理目标要求的,方可办理保证金及利息的结算、返还手续。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编制《治理方案》和《分期治理方案》,由旗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矿权人不按本办法规定缴存保证金的,由负责缴存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的,或者治理工程验收不合格的,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请。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勘察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采矿引发的矿山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破坏由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组织治理,所需资金从采矿权人相应治理区域所缴存的保证金及利息中抵扣,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相应的保证金缴存台账、保证金往来账和保证金管理制度,接受自治区及盟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对保证金缴存、返还、支取、结算和管理情况的检查和审计监督,并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保证金制度年度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监督管理不到位,问题严重,甚至出现重大社会问题的地区,实行矿业权、采矿临时用地等区域限批。
  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08〕4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制定。
  附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缴存标准及影响系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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