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市烟草专卖局,区局机关各部门: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修订印发,请各单位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区局。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全区各级烟草专卖局公正、公平、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全区烟草专卖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区各级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阶次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全区各级烟草专卖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全区各级烟草专卖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定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法目的,依照法定权限,正确适用法律。
(二)程序正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程序正当的原则,遵守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三)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查证的违法事实为基础,综合考虑以下情况,做到过罚相当,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
1.违法行为人的年龄及精神状况;
2.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3.违法行为的具体手段、情节;
4.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涉及非法财物的数量等违法事实和性质的严重程度;
5.社会危害程度;
6.对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7.违法行为人的历史违法记录;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
(四)公平公正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因当事人身份、地位等的不同而给予不同对待;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全区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烟草专卖局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烟草专卖局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二)积极配合烟草专卖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二条 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应当在相应的执法文书中载明,并结合收集到相应情节的证据材料,在相应文书中说明理由。理由应当充分,与行政处罚裁量结果相关联。
违法行为人具有本规则的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应当在裁量基准对应处罚阶次上降低或上升一个阶次实施行政处罚,但不得低于最低阶次或超出最高阶次;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阶次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阶次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形选择处罚阶次。
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的,在法定行政处罚种类或幅度以下处罚。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的,执法人员应当提交案件处理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经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定性意见、处理建议及其法律依据等内容。
第十四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将裁量基准适用的依据、裁量因素等向当事人作出说明。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作出口头说明,并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告知当事人相应期限和标准,并在期限届满时对当事人的改正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作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决定的,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的具体期限和标准。
第十七条 区局统一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本规则的附件,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修订情况和烟草行政执法实际,适时进行评估、修改。
全区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根据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上一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对下级烟草专卖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本规则和裁量基准中所称“以上”、“不超过”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18年3月23日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内烟专〔2018〕66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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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修订印发,请各单位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区局。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全区各级烟草专卖局公正、公平、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全区烟草专卖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区各级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阶次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全区各级烟草专卖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全区各级烟草专卖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定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法目的,依照法定权限,正确适用法律。
(二)程序正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程序正当的原则,遵守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三)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查证的违法事实为基础,综合考虑以下情况,做到过罚相当,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
1.违法行为人的年龄及精神状况;
2.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3.违法行为的具体手段、情节;
4.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涉及非法财物的数量等违法事实和性质的严重程度;
5.社会危害程度;
6.对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7.违法行为人的历史违法记录;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
(四)公平公正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因当事人身份、地位等的不同而给予不同对待;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全区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烟草专卖局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烟草专卖局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二)积极配合烟草专卖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二条 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应当在相应的执法文书中载明,并结合收集到相应情节的证据材料,在相应文书中说明理由。理由应当充分,与行政处罚裁量结果相关联。
违法行为人具有本规则的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应当在裁量基准对应处罚阶次上降低或上升一个阶次实施行政处罚,但不得低于最低阶次或超出最高阶次;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阶次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阶次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形选择处罚阶次。
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的,在法定行政处罚种类或幅度以下处罚。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的,执法人员应当提交案件处理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经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定性意见、处理建议及其法律依据等内容。
第十四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将裁量基准适用的依据、裁量因素等向当事人作出说明。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作出口头说明,并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告知当事人相应期限和标准,并在期限届满时对当事人的改正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作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决定的,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的具体期限和标准。
第十七条 区局统一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本规则的附件,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修订情况和烟草行政执法实际,适时进行评估、修改。
全区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根据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上一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对下级烟草专卖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本规则和裁量基准中所称“以上”、“不超过”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18年3月23日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内烟专〔2018〕66号)废止。
各盟市烟草专卖局,区局机关各部门: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修订印发,请各单位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区局。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全区各级烟草专卖局公正、公平、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全区烟草专卖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区各级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阶次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全区各级烟草专卖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全区各级烟草专卖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定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法目的,依照法定权限,正确适用法律。
(二)程序正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程序正当的原则,遵守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三)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查证的违法事实为基础,综合考虑以下情况,做到过罚相当,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
1.违法行为人的年龄及精神状况;
2.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3.违法行为的具体手段、情节;
4.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涉及非法财物的数量等违法事实和性质的严重程度;
5.社会危害程度;
6.对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7.违法行为人的历史违法记录;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
(四)公平公正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因当事人身份、地位等的不同而给予不同对待;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全区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烟草专卖局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烟草专卖局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二)积极配合烟草专卖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二条 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应当在相应的执法文书中载明,并结合收集到相应情节的证据材料,在相应文书中说明理由。理由应当充分,与行政处罚裁量结果相关联。
违法行为人具有本规则的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应当在裁量基准对应处罚阶次上降低或上升一个阶次实施行政处罚,但不得低于最低阶次或超出最高阶次;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阶次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阶次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形选择处罚阶次。
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的,在法定行政处罚种类或幅度以下处罚。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的,执法人员应当提交案件处理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经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定性意见、处理建议及其法律依据等内容。
第十四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将裁量基准适用的依据、裁量因素等向当事人作出说明。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作出口头说明,并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告知当事人相应期限和标准,并在期限届满时对当事人的改正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作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决定的,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的具体期限和标准。
第十七条 区局统一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本规则的附件,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修订情况和烟草行政执法实际,适时进行评估、修改。
全区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根据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上一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对下级烟草专卖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本规则和裁量基准中所称“以上”、“不超过”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18年3月23日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内烟专〔2018〕66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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