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政务公开/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索 引 号 主题分类 科技、教育 \ 教育
发布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 文  号 内政办发〔1995〕185号
成文日期 1996-02-01
索 引 号
主题分类 教育
发布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
文  号 内政办发〔1995〕185号
成文日期 1996-02-01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教育厅《内蒙古自治区公民举办普通中小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1996-02-01 00:00 
分享到:
【字体: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教育厅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公民举办普通中小学校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       

 

内蒙古自治区公民举办普通中小学校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 1995年11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区实施义务教育的进度,改革和发展基础教育事业,根据宪法第十九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按照国家对公民个人依法办学“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结合我区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拥护四项基本原则,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教育事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按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公民可在我区举办普通中小学校。 

  第三条  公民个人举办普通中小学校的形式可多种多样,如独立办学、联合办学、民办公助等等。 

  第四条  公民个人举办普通中小学校是我区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办学的有益补充。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政策上要给予适当倾斜。 

  第五条  自治区允许公民个人举办的中小学校为:普通高中、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学校、初等义务教育学校。 

  第六条  公民个人举办普通中小学应当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政策,遵守《教育法》、《教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公民个人举办普通中小学校的主管部门,各级物价、财政、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公民个人举办普通中小学校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办学条件 

  第七条  公民个人举办普通中小学校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正确的办学指导思想; 

  (二)班班有固定的教室,人人有课桌凳,校舍无危房;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岗位要求的校长和管理人员; 

  (五)有达到国家规定的合格学历、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数量足够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且专任教师占教师总数的二分之一以上; 

  (六)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仪器、图书资料等设施、设备; 

  (七)有正当可靠、数量足够的经费来源;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备条件。 

  第八条  公民个人举办普通中小学校如暂无力解决校舍、场地和仪器设备等,可以租赁、借用或接受转让和捐赠,但必须签定完备的协议,并保证用于教学,不得挪作他用。 

  贫困的农村牧区,办学条件可以适当放宽,但必须具备第七条所列第(二)、(五)、(七)项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经 费 

  第九条  公民个人举办普通中小学校所需经费由办学者个人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支持。 

  第十条  公民个人举办普通中小学校经批准后可以向学生收费,其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办学个人提出申请,批准办学的教育部门审核,按价格管理权限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公民个人举办的普通中小学校均不得超过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高额费用。收费项目要公开。 

  第十一条  公民个人举办普通中小学校的筹资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学校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也不得通过办学为企业或其他部门集资或变相集资。 

  (二)学校依法收取的教育费用和筹集的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学校的建设和发展,对尚未投入学校建设的资金应专项设立学校教育基金。 

  (三)学校所设的教育基金应建立有学生家长和捐资者代表等参加的教育基金管理监督组织,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基金的利息和收益要全部用于学校建设和发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学校应定期向基金管理机构报告基金及收益的使用情况,必要时向社会或学校师生公布。 

  (四)学校要加强财务管理,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实行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办法。聘任的会计人员必须有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证书并有相应的会计职称,按会计法行使财会人员的职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本地区公民个人举办的普通中小学校的收入、经费开支、财务管理和办学情况进行全面的检查或审计,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在不接受有害于青少年、儿童的任何附加条件,不丧失原则、立场的前提下,公民个人举办普通中小学校可以积极争取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四章  教 师 

  第十三条  公民个人举办普通中小学校可以聘请少量兼职人员,但要征得应聘人员所在单位的同意,其工资报酬、福利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公民个人举办普通中小学校一般不得聘用中小学的在职教师。确需聘用的,要征得教育行政部门和教师所在学校的同意。 

  第十五条  公民个人举办普通中小学校所需的专职管理人员和教师可向社会招聘。 

  第十六条  公民个人举办普通中小学校的固定专任教师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岗位职数由学校确定,职务评聘按教育行政部门有关教师职务评聘的规定进行,职务工资由学校支付。 

  第十七条  公民个人举办普通中小学校的教师要认真履行《教师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严格执行《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 

第五章  审 批 

  第十八条  申请举办普通中小学校的个人要填写由自治区教育厅统一印制的办学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和证明: 

  (一)学校章程及发展规划; 

  (二)办学个人资格、资历证明; 

  (三)学校校长人选资历证明材料; 

  (四)校舍、设备来源及状况公证文书(验资报告); 

  (五)经费来源及状况公证文书; 

  (六)经过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书; 

  (七)有合格的教师证明材料。 

  学校章程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学校名称、校址; 

  (二)办学形式独立办学或联合办学、民办公助等); 

  (三)学校类别和层次、办学宗旨、学制、规模及课程安排; 

  (四)招生区域、对象及办法; 

  (五)校舍、设备、经费来源及管理、使用方式; 

  (六)学校内部管理体制及组织机构; 

  (七)人员聘用的条件、方式; 

  (八)教职工的权利、义务; 

  (九)终止办学的条件和程序; 

  (十)学校章程修订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九条  公民个人举办普通中小学校审批权限: 

  (一)公民个人举办初等义务教育学校,由举办人所在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出具证明,由旗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颁发办学许可证。 

  (二)公民个人举办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学校,须由举办人所在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由旗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报盟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颁发办学许可证。 

  (三)公民个人举办完全中学或普通高中,须由举办人所在的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旗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盟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报自治区教育厅备案,颁发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条  公民个人举办普通中小学校审批程序: 

  (一)公民个人向有关教育部门上报办学审批登记表及有关材料、公证件; 

  (二)教育行政部门对申请办学者提交材料的进行核实,并组织有关人员对其校舍、设备、经费、师资等进行实地考查; 

  (三)经考查、核实符合办学条件者,由批准机关颁发办学许可证,如需做招生广告的,一并签发广告审批表。办学者凭办学许可证向当地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向地方税务部门领取收费发票。 

第六章  招生、毕业 

  第二十一条   公民个人举办的普通中小学校应面向学校所在地区招生。如需跨盟市、旗县(市区)招生,须报盟市教育行政部门及所涉及地区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民个人举办普通中小学校可在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行招生,但应先提出招生申请意见、计划,待批准后可纳入盟市、旗县(市区)统一的招生计划。 

  第二十三条   高中毕业会考、中考、高考等均纳入盟市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普通高中毕业文凭》、《义务教育证书》的签发、验证、管理一律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七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公民个人举办的普通中小学校,其教育教学业务纳入盟市、旗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民个人举办的普通中小学校必须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建立健全教育教学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教育教学的各项规定认真组织教学,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评估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公民个人举办普通中小学校的招生广告必须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并签发广告审批表(一式三份),方可刊登、播放、张贴。 

  第二十七条  公民个人举办的普通中小学校及其师生,享有与政府所办学校及其师生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的权利。教职工在计算教龄、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接受表彰奖励、进修等方面,与政府所办学校的同类人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的公民个人举办的普通中小学校,变更其名称、类别,更换办学者,改变隶属关系或停办,均要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学校停办除办理注销手续外,应及时进行财务清理,并由办学负责人在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处理各种善后工作,如资不抵债时,其亏损部分由办学的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公民个人举办的普通中小学校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法律和政策,贯彻执行国家教委、自治区的有关法规和规定,公民个人举办普通中小学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由教育、财政、工商、物价、公安、司法等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予以处罚或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举办普通中小学校有突出贡献的公民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公民个人举办普通中小学校的印章按国家教委、公安部《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1991第17号令)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高等院校等社会力量举办普通中小学校要参照执行本暂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由教育、财政、工商、物价、公安、司法等部门负责监督执行,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各盟市可依据此暂行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信息来源: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您还未登录,请登录后进行收藏!

是否“确认”跳转到登录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