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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质量监督
发布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 文  号 内政办发〔1996〕60号
成文日期 1996-07-01
索 引 号
主题分类 质量监督
发布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
文  号 内政办发〔1996〕60号
成文日期 1996-07-01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室内装饰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1996-07-01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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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室内装饰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       

内蒙古自治区室内装饰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室内装饰市场管理,维护室内装饰市场秩序,确保室内装饰工程质量,保障室内装饰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室内装饰市场的健康发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室内装饰是指在建筑物成型后,经过另行设计和另行预算,对室内空间(含室内六壁表面)进行的装饰施工以及室内配套用品的安装设置。

  第三条  自治区内从事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轻纺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室内装饰市场的主管部门,各级轻纺行业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室内装饰检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室内装饰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资质等级承接设计任务。

  室内装饰设计图纸必须经室内装饰检审机构和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

  室内装饰设计涉及需要拆改原有建筑物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对建筑物安全可能造成影响的,必须经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条  下列投资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室内装饰工程,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发包,但是军事、保密及其他不宜招标的室内装饰工程除外: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国有企业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业控股的企业投资的工程;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需要招标的室内装饰工程。

  第七条  从事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室内装饰检审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

  对于持有二级以上建筑装饰资质等级证书且从事室内装饰的单位,凭建筑装饰资质等级证书及有关资料,到当地室内装饰检审机构备案并直接领取相应等级的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不再交纳资质审查费。

  第八条  从事室内装饰设计、预算、施工(包括金属装饰工、木工、电工、喷涂工、油漆工、暖通工、镶贴工)、质检、消防安全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室内装饰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相应工作。

  第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接受资质等级年检。

  第十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在承揽室内装饰工程时,必须与室内装饰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自治区统一印制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文本。

  第十一条 新建建筑物必须在土建工程验收合格后,方能进行室内装饰工程施工。

  第十二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必须依照《全国室内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全国室内装饰设计取费办法》、《关于调整室内装饰工程人工费用暂行定额的通知》、《关于我区室内装饰工程施工预结算中材料调差的说明》和《内蒙古自治区室内装饰工程中装饰性艺术品创作参考报价》,编写工程预结算。

  第十三条 室内装饰施工单位,在承接室内装饰工程时,必须到工程所在地室内装饰检审机构领取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施工。

  第十四条 室内装饰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必须严格按施工图纸施工。如有变更必须经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同意,并将变更方案报室内装饰检审机构和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室内装饰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施工中的粉尘、废气、噪声和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六条 室内装饰检审机构和公安消防部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QB1838—93《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及有关消防规范验收室内装饰工程。

  室内装饰工程内部结构未经验收合格不得进行表层装饰。

  第十七条 室内装饰检审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室内装饰市场进行检查时,必须出示有关证件。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区外来自治区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当地地市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证明及有关证件,到工程所在地室内装饰检审机构办理验证手续。

  第十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由轻纺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室内装饰市场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建筑物和个人住宅的室内装饰,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轻纺行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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