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主题分类 | 工业、交通 \ 公路 |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 号 | 内政办发[2007]82号 |
成文日期 | 2007-07-06 |
索 引 号 | |
主题分类 | 公路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 号 | 内政办发[2007]82号 |
成文日期 | 2007-07-06 |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燃油税正式实施前切实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6〕103号)和《交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7〕111号)精神,为有效解决当前交通规费征收稽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切实维护缴费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服务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调整部分公路养路费、客运附加费征收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当前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有关规定,切实做好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履行缴费义务,不得妨碍、阻挠交通部门依法进行征收稽查工作。
二、凡领有牌证或投入使用的机动车,均要按照规定缴纳交通规费。
(一)领有牌证的机动车
1、新增机动车。养路费自机动车在公安机动车管理部门完成车籍登记之日起缴纳,客运附加费自机动车在公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完成营运登记之日起缴纳。当月费额按照剩余天数计征,计算公式为:当月应征费额=计费吨(座)位×征收标准×剩余天数÷30。
2、转籍机动车。外省(区、市)机动车转入我区,养路费自外省(区、市)办理转出手续次月1日起征收。
我区机动车转往外省(区、市),交通规费征收至办理转出手续当月,已包干缴纳或已预缴后续月份交通规费的,折合全费实缴月数,退还自转出次月起实缴费额。
我区机动车在自治区范围内转籍,转出地交通征稽机构征收交通规费至办理转出手续当月,已预缴后续月份交通规费的,转入地交通征稽机构要予以认可或冲抵。
3、调驻机动车。外省(区、市)机动车调驻我区以及主要在我区施工作业或运营留驻超过3个自然月的,从进入我区第3个自然月起,按照我区标准征收交通规费,并将有关调驻及调查情况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邮寄方式通报车籍地交通征稽机构。外省(区、市)机动车结束调驻返回车籍地,交通规费征收至办理返回手续当月, 已包干缴纳或已预缴后续月份交通规费的,折合全费实缴月数,退还自返回次月起实缴费额。
我区机动车调驻外省(区、市),交通规费征收至开始调驻第2个自然月,已包干缴纳或已预缴后续月份交通规费的,折合全费实缴月数,退还自开始调驻第3个自然月起实缴费额。我区机动车结束在外省(区、市)调驻返回的,养路费自外省(区、市)办理返回手续次月1日起缴纳。
对于未办理调驻手续或未经调驻地交通征稽机构书面通报核实并直接在自治区外缴费,以及未办理调驻返回手续并持外省(区、市)缴费凭证在自治区内行驶的机动车,一律按照拖欠交通规费处理。
4、跨行机动车。外省(区、市)机动车跨省际运行,未逾所持缴(免)费凭证有效期限10日,一律放行。逾出有效期限10日或无缴(免)费凭证跨行,当月收取相当于我区标准1个月养路费金额的滞纳金,不得征收养路费。
(二)没有牌证的机动车
1、对于拖延车籍登记并上路行驶的新购机动车,自购车之日起全额追缴。
2、非新购机动车没有牌证上路行驶,使用专用收据补缴当月之前欠费。
三、滞纳金计征办法。养路费、客运附加费允许滞纳期限为10天,逾期仍未缴纳的,除全额补征应缴欠费外,每逾期1日,处以应缴费额5‰的滞纳金,计算方式为:应征滞纳金=欠缴平均费额×滞纳天数×5‰,其中滞纳天数按欠缴首月的11日至计算当日的实际天数计算。欠缴1个月的,欠缴平均费额按当月应缴费额计算;欠缴两个月以上(含两个月)的,欠缴平均费额按开始欠缴月份至计算当月的欠缴总额的50%计算;计算日期为每月10日前时,当月应缴费额不作为欠缴费款。
四、取消客运附加费代办费(征收额的1%)。
五、对因行政、司法扣押以及交通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形成欠缴交通规费,以及因确有实际困难不能足额缴纳交通规费、滞纳金的,经盟市交通(征稽)部门核准后,方可予以减免,减免额度要严格控制,年协议包干缴纳低于9个月的仅在本盟市范围内行驶有效。
六、未携带有效期限内交通规费缴(免)费凭证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交通规费缴费凭证损毁遗失的,缴费义务人在登报声明并提供相关证明后,交通征稽机构应核实情况,按月给予补发,并在补发凭证备注栏中注明“损毁遗失补证”字样。
七、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交通规费征管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向社会公示征收依据、征收标准、业务流程、通信地址、电子邮箱、咨询和投诉电话。要建立健全机动车缴(免)费档案,通过媒体公告、信函、电话、短信等方式,提醒或督促缴费义务人及时缴纳交通规费。要加强与公安机动车管理和车购税征管等部门的信息交流与共享,对于已经转出、报废、损毁或灭失的机动车,及时进行核销或注销。
八、交通规费实行属地征收。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要求,加强地区间协调沟通,严禁通过降低费额故意吸引外地机动车挂靠。各地区要认真开展挂靠机动车专项整治行动,纠正机动车挂靠行为,确保机动车的车籍地、车主的户籍地和养路费的缴纳地保持一致。
二〇〇七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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