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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主题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 \ 土地
发布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 内政办发〔2023〕28号
成文日期 2023-03-29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盟市、旗县(市、区)国土空间
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03-31 15:51 信息来源: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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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盟市、旗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3年3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盟市、旗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盟市、旗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和修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报送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盟市、旗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审查、报批和修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盟市、旗县(市、区)应当建立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负责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专项规划、详细规划等编制实施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第四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规划草案形成后,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征求专家、部门或单位、社会公众的意见,并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五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将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草案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六条 盟市、旗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上报批准前,应由盟市自然资源局报送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进行技术审查。技术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成果完整性审查。主要对规划文本、规划说明、有关材料(包括本地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社会公告等)、专题研究报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承诺事项落实报告、规划成果数据库以及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建设成果报告等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审查。

(二)成果合理性审查。主要对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目标、约束性指标落实及分解、主体功能区落实与优化等,生态、城镇及农牧系统格局、城镇(村镇)体系布局、区域协调重点地区空间结构、乡村空间布局等,自然保护地体系和历史文化保护体系及空间管控要求,市(县)域国土空间规划分区和用途管制规则,重大基础设施网络布局,城乡公共服务设施布局和配置要求,城镇开发边界内,城市结构性绿地、水体等开敞空间的控制范围和均衡分布要求,海绵城市建设的规划控制要求,各类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和要求,通风廊道的格局和控制要求,城镇开发强度分区及容积率、密度等控制指标,高度、风貌等空间形态控制要求,中心城区(城关镇)城市(城镇)功能布局和用地结构等,保障规划实施政策措施,上级规划落实情况及下级规划的指导和约束性要求等方面的成果合理性进行审查。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可根据有关规定细化完善审查内容。

第七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技术审查意见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修改后,逐级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收到盟市请示后转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办理。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征求汇总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并将有关意见及时反馈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回复书面意见。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反馈意见,对本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完善,并指导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修改完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后,将规划成果报送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第九条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组织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及相关专家,对盟市、旗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成果进行联合审查,审查通过的,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提出意见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中,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权限内的,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国务院批准权限的,提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国务院批准。审查未通过的,将有关审查意见及时反馈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修改完善后再次履行联合审查程序。

第十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成果纳入本地区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并逐级汇交至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成果。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一条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修改、违规变更。下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要服从上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详细规划要服从总体规划;坚持先规划、后实施,不得违反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坚持“多规合一”,不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体系之外另设其他空间规划。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年一体检,五年一评估”的要求,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实施效果进行定期分析和评价。规划体检评估结果应当作为编制、审批、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审计、执法、自然资源督察的重要参考,并作为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规划情况的监督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一)国家或者自治区重大战略实施、重大政策调整、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四)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经规划体检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六)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上述情形确需修改规划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进行局部修改:

(一)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局部修改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对规划进行局部修改;

(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局部修改总体规划的,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权限内的,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对规划进行局部修改。

第十四条 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进行修改或者局部修改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拟进行规划修改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规划修改的理由及必要性请示并附具体修改方案,自治区人民政府收到盟市请示后转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研究办理。

(二)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组织有关专家对规划修改方案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规划修改条件的,复函盟市开展规划修改工作;不符合的,复函说明理由。复函同时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三)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复函要求,根据规划体检评估结论编制规划修改草案,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四)属于因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局部修改规划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支撑性文件等,编制规划局部修改方案(土地用途调整方案),经盟市自然资源局初审后报送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对规划局部修改方案(土地用途调整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并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审查论证的规划局部修改方案(土地用途调整方案)与项目建设用地报批材料一并报批,在取得项目用地审批文件后,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项目用地布局及规模叠加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生态保护红线一经划定,未经批准,严禁擅自调整。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生态保护重要性评价和国土空间规划实施“五年一评估”情况,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编制生态保护红线局部调整方案,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修改方案报送国务院批准。自然保护地边界发生调整的,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依据批准文件,对生态保护红线作相应调整,更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城镇开发边界一经划定,原则上不得调整。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国家重大项目建设、行政区划调整等确需调整的,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修改程序进行。

法律、法规对修改“三条控制线”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编制市辖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开发区总体规划的,参照本办法中旗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认真做好苏木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审查、报批和修改工作。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规定的通知》(内政办发〔2009〕65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的通知》(内政办发〔2017〕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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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盟市、旗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盟市、旗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和修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报送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盟市、旗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审查、报批和修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盟市、旗县(市、区)应当建立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负责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专项规划、详细规划等编制实施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第四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规划草案形成后,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征求专家、部门或单位、社会公众的意见,并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五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将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草案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六条 盟市、旗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上报批准前,应由盟市自然资源局报送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进行技术审查。技术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成果完整性审查。主要对规划文本、规划说明、有关材料(包括本地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社会公告等)、专题研究报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承诺事项落实报告、规划成果数据库以及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建设成果报告等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审查。

        (二)成果合理性审查。主要对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目标、约束性指标落实及分解、主体功能区落实与优化等,生态、城镇及农牧系统格局、城镇(村镇)体系布局、区域协调重点地区空间结构、乡村空间布局等,自然保护地体系和历史文化保护体系及空间管控要求,市(县)域国土空间规划分区和用途管制规则,重大基础设施网络布局,城乡公共服务设施布局和配置要求,城镇开发边界内,城市结构性绿地、水体等开敞空间的控制范围和均衡分布要求,海绵城市建设的规划控制要求,各类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和要求,通风廊道的格局和控制要求,城镇开发强度分区及容积率、密度等控制指标,高度、风貌等空间形态控制要求,中心城区(城关镇)城市(城镇)功能布局和用地结构等,保障规划实施政策措施,上级规划落实情况及下级规划的指导和约束性要求等方面的成果合理性进行审查。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可根据有关规定细化完善审查内容。

        第七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技术审查意见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修改后,逐级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收到盟市请示后转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办理。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征求汇总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并将有关意见及时反馈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回复书面意见。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反馈意见,对本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完善,并指导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修改完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后,将规划成果报送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第九条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组织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及相关专家,对盟市、旗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成果进行联合审查,审查通过的,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提出意见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中,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权限内的,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国务院批准权限的,提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国务院批准。审查未通过的,将有关审查意见及时反馈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修改完善后再次履行联合审查程序。

        第十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成果纳入本地区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并逐级汇交至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成果。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一条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修改、违规变更。下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要服从上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详细规划要服从总体规划;坚持先规划、后实施,不得违反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坚持“多规合一”,不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体系之外另设其他空间规划。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年一体检,五年一评估”的要求,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实施效果进行定期分析和评价。规划体检评估结果应当作为编制、审批、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审计、执法、自然资源督察的重要参考,并作为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规划情况的监督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一)国家或者自治区重大战略实施、重大政策调整、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四)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经规划体检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六)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上述情形确需修改规划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进行局部修改:

        (一)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局部修改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对规划进行局部修改;

        (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局部修改总体规划的,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权限内的,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对规划进行局部修改。

        第十四条 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进行修改或者局部修改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拟进行规划修改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规划修改的理由及必要性请示并附具体修改方案,自治区人民政府收到盟市请示后转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研究办理。

        (二)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组织有关专家对规划修改方案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规划修改条件的,复函盟市开展规划修改工作;不符合的,复函说明理由。复函同时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三)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复函要求,根据规划体检评估结论编制规划修改草案,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四)属于因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局部修改规划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支撑性文件等,编制规划局部修改方案(土地用途调整方案),经盟市自然资源局初审后报送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对规划局部修改方案(土地用途调整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并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审查论证的规划局部修改方案(土地用途调整方案)与项目建设用地报批材料一并报批,在取得项目用地审批文件后,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项目用地布局及规模叠加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生态保护红线一经划定,未经批准,严禁擅自调整。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生态保护重要性评价和国土空间规划实施“五年一评估”情况,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编制生态保护红线局部调整方案,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修改方案报送国务院批准。自然保护地边界发生调整的,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依据批准文件,对生态保护红线作相应调整,更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城镇开发边界一经划定,原则上不得调整。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国家重大项目建设、行政区划调整等确需调整的,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修改程序进行。

        法律、法规对修改“三条控制线”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编制市辖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开发区总体规划的,参照本办法中旗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认真做好苏木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审查、报批和修改工作。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规定的通知》(内政办发〔2009〕65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的通知》(内政办发〔2017〕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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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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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1115000001151201XD/2023-01675 主题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 \ 土地
              发布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 内政办发〔2023〕28号
              成文日期 2023-03-29
              索 引 号 1115000001151201XD/2023-01675
              主题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 \ 土地
              发布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 内政办发〔2023〕28号
              成文日期 2023-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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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盟市、旗县(市、区)国土空间
              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03-31 15:51 来源: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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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盟市、旗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3年3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盟市、旗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盟市、旗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和修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报送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盟市、旗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审查、报批和修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盟市、旗县(市、区)应当建立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负责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专项规划、详细规划等编制实施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第四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规划草案形成后,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征求专家、部门或单位、社会公众的意见,并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五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将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草案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六条 盟市、旗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上报批准前,应由盟市自然资源局报送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进行技术审查。技术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成果完整性审查。主要对规划文本、规划说明、有关材料(包括本地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社会公告等)、专题研究报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承诺事项落实报告、规划成果数据库以及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建设成果报告等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审查。

              (二)成果合理性审查。主要对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目标、约束性指标落实及分解、主体功能区落实与优化等,生态、城镇及农牧系统格局、城镇(村镇)体系布局、区域协调重点地区空间结构、乡村空间布局等,自然保护地体系和历史文化保护体系及空间管控要求,市(县)域国土空间规划分区和用途管制规则,重大基础设施网络布局,城乡公共服务设施布局和配置要求,城镇开发边界内,城市结构性绿地、水体等开敞空间的控制范围和均衡分布要求,海绵城市建设的规划控制要求,各类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和要求,通风廊道的格局和控制要求,城镇开发强度分区及容积率、密度等控制指标,高度、风貌等空间形态控制要求,中心城区(城关镇)城市(城镇)功能布局和用地结构等,保障规划实施政策措施,上级规划落实情况及下级规划的指导和约束性要求等方面的成果合理性进行审查。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可根据有关规定细化完善审查内容。

              第七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技术审查意见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修改后,逐级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收到盟市请示后转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办理。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征求汇总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并将有关意见及时反馈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回复书面意见。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反馈意见,对本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完善,并指导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修改完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后,将规划成果报送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第九条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组织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及相关专家,对盟市、旗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成果进行联合审查,审查通过的,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提出意见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中,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权限内的,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国务院批准权限的,提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国务院批准。审查未通过的,将有关审查意见及时反馈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修改完善后再次履行联合审查程序。

              第十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成果纳入本地区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并逐级汇交至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成果。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一条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修改、违规变更。下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要服从上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详细规划要服从总体规划;坚持先规划、后实施,不得违反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坚持“多规合一”,不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体系之外另设其他空间规划。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年一体检,五年一评估”的要求,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实施效果进行定期分析和评价。规划体检评估结果应当作为编制、审批、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审计、执法、自然资源督察的重要参考,并作为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规划情况的监督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一)国家或者自治区重大战略实施、重大政策调整、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四)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经规划体检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六)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上述情形确需修改规划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进行局部修改:

              (一)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局部修改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对规划进行局部修改;

              (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局部修改总体规划的,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权限内的,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对规划进行局部修改。

              第十四条 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进行修改或者局部修改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拟进行规划修改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规划修改的理由及必要性请示并附具体修改方案,自治区人民政府收到盟市请示后转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研究办理。

              (二)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组织有关专家对规划修改方案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规划修改条件的,复函盟市开展规划修改工作;不符合的,复函说明理由。复函同时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三)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复函要求,根据规划体检评估结论编制规划修改草案,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四)属于因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局部修改规划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支撑性文件等,编制规划局部修改方案(土地用途调整方案),经盟市自然资源局初审后报送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对规划局部修改方案(土地用途调整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并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审查论证的规划局部修改方案(土地用途调整方案)与项目建设用地报批材料一并报批,在取得项目用地审批文件后,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项目用地布局及规模叠加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生态保护红线一经划定,未经批准,严禁擅自调整。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生态保护重要性评价和国土空间规划实施“五年一评估”情况,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编制生态保护红线局部调整方案,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修改方案报送国务院批准。自然保护地边界发生调整的,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依据批准文件,对生态保护红线作相应调整,更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城镇开发边界一经划定,原则上不得调整。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国家重大项目建设、行政区划调整等确需调整的,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修改程序进行。

              法律、法规对修改“三条控制线”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编制市辖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开发区总体规划的,参照本办法中旗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认真做好苏木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审查、报批和修改工作。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规定的通知》(内政办发〔2009〕65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的通知》(内政办发〔2017〕85号)同时废止。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盟市、旗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2023年3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盟市、旗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盟市、旗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和修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报送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盟市、旗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审查、报批和修改,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各盟市、旗县(市、区)应当建立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负责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专项规划、详细规划等编制实施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第四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规划草案形成后,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征求专家、部门或单位、社会公众的意见,并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第五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将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草案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第六条 盟市、旗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上报批准前,应由盟市自然资源局报送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进行技术审查。技术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一)成果完整性审查。主要对规划文本、规划说明、有关材料(包括本地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社会公告等)、专题研究报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承诺事项落实报告、规划成果数据库以及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建设成果报告等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审查。(二)成果合理性审查。主要对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目标、约束性指标落实及分解、主体功能区落实与优化等,生态、城镇及农牧系统格局、城镇(村镇)体系布局、区域协调重点地区空间结构、乡村空间布局等,自然保护地体系和历史文化保护体系及空间管控要求,市(县)域国土空间规划分区和用途管制规则,重大基础设施网络布局,城乡公共服务设施布局和配置要求,城镇开发边界内,城市结构性绿地、水体等开敞空间的控制范围和均衡分布要求,海绵城市建设的规划控制要求,各类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和要求,通风廊道的格局和控制要求,城镇开发强度分区及容积率、密度等控制指标,高度、风貌等空间形态控制要求,中心城区(城关镇)城市(城镇)功能布局和用地结构等,保障规划实施政策措施,上级规划落实情况及下级规划的指导和约束性要求等方面的成果合理性进行审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可根据有关规定细化完善审查内容。第七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技术审查意见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修改后,逐级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收到盟市请示后转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办理。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征求汇总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并将有关意见及时反馈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回复书面意见。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反馈意见,对本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完善,并指导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修改完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后,将规划成果报送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第九条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组织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及相关专家,对盟市、旗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成果进行联合审查,审查通过的,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提出意见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中,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权限内的,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国务院批准权限的,提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国务院批准。审查未通过的,将有关审查意见及时反馈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修改完善后再次履行联合审查程序。第十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成果纳入本地区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并逐级汇交至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成果。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第十一条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修改、违规变更。下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要服从上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详细规划要服从总体规划;坚持先规划、后实施,不得违反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坚持“多规合一”,不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体系之外另设其他空间规划。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年一体检,五年一评估”的要求,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实施效果进行定期分析和评价。规划体检评估结果应当作为编制、审批、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审计、执法、自然资源督察的重要参考,并作为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规划情况的监督考核内容。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进行修改:(一)国家或者自治区重大战略实施、重大政策调整、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二)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三)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四)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五)经规划体检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六)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符合上述情形确需修改规划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进行局部修改:(一)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局部修改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对规划进行局部修改;(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局部修改总体规划的,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权限内的,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对规划进行局部修改。第十四条 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进行修改或者局部修改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拟进行规划修改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规划修改的理由及必要性请示并附具体修改方案,自治区人民政府收到盟市请示后转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研究办理。(二)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组织有关专家对规划修改方案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规划修改条件的,复函盟市开展规划修改工作;不符合的,复函说明理由。复函同时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三)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复函要求,根据规划体检评估结论编制规划修改草案,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四)属于因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局部修改规划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支撑性文件等,编制规划局部修改方案(土地用途调整方案),经盟市自然资源局初审后报送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对规划局部修改方案(土地用途调整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并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审查论证的规划局部修改方案(土地用途调整方案)与项目建设用地报批材料一并报批,在取得项目用地审批文件后,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项目用地布局及规模叠加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生态保护红线一经划定,未经批准,严禁擅自调整。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生态保护重要性评价和国土空间规划实施“五年一评估”情况,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编制生态保护红线局部调整方案,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修改方案报送国务院批准。自然保护地边界发生调整的,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依据批准文件,对生态保护红线作相应调整,更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城镇开发边界一经划定,原则上不得调整。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国家重大项目建设、行政区划调整等确需调整的,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修改程序进行。法律、法规对修改“三条控制线”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 编制市辖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开发区总体规划的,参照本办法中旗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相关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认真做好苏木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审查、报批和修改工作。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规定的通知》(内政办发〔2009〕65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的通知》(内政办发〔2017〕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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