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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其他
发布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 内政办发〔2023〕65号
成文日期 2023-10-16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10-20 15:08 信息来源: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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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3年10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对内蒙古的重要指示精神,深入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认真落实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部署,紧紧围绕完成好习近平总书记交给内蒙古的五大任务和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两件大事,巩固提升“优化职能职责、优化工作流程”专项行动成果,充分发挥营商环境评估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加快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最大限度激发经营主体活力,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营商环境评估,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以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的需求及实际感受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借鉴国际国内先进经验,建立具有内蒙古特色的营商环境评估指标体系和评估机制,实现以评促改、以评促建、以评促优,促进自治区营商环境加速改善,打造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的一流环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对各盟市、旗县(市、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情况的评估。

第二章 评估对象和内容

第四条 营商环境评估工作在自治区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营商环境评估对象为各盟市、旗县(市、区)等承担优化营商环境任务的地方和单位。

第六条 营商环境评估指标体系应当根据中国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参考有关国际经验,结合自治区特色和实际,按照“普遍适用、精细考量、综合评价”的要求,紧密围绕各参评对象的事权,突出简便易行、操作性强、创新升级的原则制定,并根据实际情况按年度动态调整。

第三章 评估方法

第七条 营商环境评估应当以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实施的中国营商环境评价方法为基础,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择第三方机构独立开展评估,并确保评估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八条 营商环境评估工作于每年第四季度启动开展,评估周期为当年度,反映各地区当年度的营商环境建设水平。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各相关单位研究制定评估指标体系和评估标准,并及时向承担优化营商环境任务的地方和单位公布。

第九条 营商环境评估工作应当强化与国家营商环境建设要求的衔接,参加国家营商环境评价的区内城市各项指标评价结果作为全区营商环境评估结果的重要参考。

第十条 营商环境评估数据应当包括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数据和满意度调查数据。评估数据可以通过公开数据抓取、业务系统数据调取、部门线上填报等方式获取,尤其应当加强与区直部门业务系统的对接,直接调取参评盟市的数据,以减轻地方数据填报压力。满意度调查数据应当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96888内蒙古民营企业服务热线、蒙企通民营企业综合服务平台、内蒙古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等渠道获取,并结合问卷调查、电话回访、企业访谈、明察暗访等方式多方位获取企业、群众真实感受。

第十一条 满意度调查不得影响经营主体的正常生产经营。经营主体自主参与评估调查和反映情况,参评地方不得干预。对不同所有制、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开办时间的企业,按相应比例分层随机抽取样本企业,从政策落实、优化成效、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方面对各地区营商环境进行满意度评价。

第十二条 营商环境评估获取的数据采用营商环境监测分析系统进行校验,对办理环节、时间、成本等情况进行全链条复核校对,交叉印证部门和企业填报数据,剔除异常数据,补充缺失数据,确保调查数据真实完整客观、评估结果实事求是。

第十三条 营商环境评估方法采用国际通用的前沿距离法,测算参评盟市、旗县(市、区)各项指标得分。营商环境评估最终得分采用百分制,由指标得分和满意度得分组成。其中,一级指标总计得分按70%权重纳入最终得分,满意度测算得分按照30%权重纳入最终得分。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十四条 营商环境评估纳入自治区对盟市绩效考核指标体系,结果即为盟市营商便利度,并将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具体考核评价工作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组织实施。评估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布或通报。

第十五条 营商环境评估应当系统梳理企业群众反映的问题,对个性问题及时反馈相关地区整改,对共性问题协同自治区有关部门提出优化建议,推动各地区各部门以评促改、补齐短板。

第十六条 年度营商环境评估应当形成盟市排名和旗县(市、区)排名,注重总结各地区优化营商环境先进经验和创新实践,形成营商环境优秀典型案例予以复制推广,合理引导更多的地区以评促优、改革创新。注重发挥评估的引导和督促作用,务求实效。

第十七条 营商环境评估应当以中国营商环境评价最佳标杆、最佳案例、最优指标为前沿对标,深入分析自治区的差距不足,指导各地区各部门对标先进水平,研究谋划实现跨越提升。

第五章 实施保障

第十八条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本地区优化营商环境主体责任,应当建立健全参评工作机制,共同做好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估工作。盟市及以下人民政府不再开展营商环境评估(评价)工作。

第十九条 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营商环境评估相关经费纳入自治区本级预算统筹保障。

第二十条 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具备相关领域工作经验,具有较强的专业团队和组织实施能力,能够确保评估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借评估数据牟利。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严格实行回避制度,不得以任何名义在参评盟市承接评价咨询、培训、课题研究、信息系统建设等各类政府采购项目。各盟市、旗县(市、区)不得向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应当会同各项指标责任部门共同做好营商环境评估的培训指导工作,加强数字化营商环境建设,建立营商环境监测、评估数字化平台,提高评估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采取新闻发布会、开设媒体专栏等形式,大力宣传营商环境建设典型经验和工作成效,营造全社会关注、参与和支持营商环境优化的良好氛围。

第二十四条 参与自治区评估工作的所有相关单位和个人均须履行保密责任和义务,未经允许不得擅自使用未经公开发布的相关评估数据或发布相关信息;各地区要树立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估的权威意识,对其他各类机构组织开展的评估评价、研究成果等,不得作为自治区年度营商环境评估的结果进行应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政办发〔2021〕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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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3年10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对内蒙古的重要指示精神,深入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认真落实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部署,紧紧围绕完成好习近平总书记交给内蒙古的五大任务和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两件大事,巩固提升“优化职能职责、优化工作流程”专项行动成果,充分发挥营商环境评估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加快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最大限度激发经营主体活力,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营商环境评估,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以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的需求及实际感受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借鉴国际国内先进经验,建立具有内蒙古特色的营商环境评估指标体系和评估机制,实现以评促改、以评促建、以评促优,促进自治区营商环境加速改善,打造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的一流环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对各盟市、旗县(市、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情况的评估。

        第二章 评估对象和内容

        第四条 营商环境评估工作在自治区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营商环境评估对象为各盟市、旗县(市、区)等承担优化营商环境任务的地方和单位。

        第六条 营商环境评估指标体系应当根据中国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参考有关国际经验,结合自治区特色和实际,按照“普遍适用、精细考量、综合评价”的要求,紧密围绕各参评对象的事权,突出简便易行、操作性强、创新升级的原则制定,并根据实际情况按年度动态调整。

        第三章 评估方法

        第七条 营商环境评估应当以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实施的中国营商环境评价方法为基础,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择第三方机构独立开展评估,并确保评估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八条 营商环境评估工作于每年第四季度启动开展,评估周期为当年度,反映各地区当年度的营商环境建设水平。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各相关单位研究制定评估指标体系和评估标准,并及时向承担优化营商环境任务的地方和单位公布。

        第九条 营商环境评估工作应当强化与国家营商环境建设要求的衔接,参加国家营商环境评价的区内城市各项指标评价结果作为全区营商环境评估结果的重要参考。

        第十条 营商环境评估数据应当包括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数据和满意度调查数据。评估数据可以通过公开数据抓取、业务系统数据调取、部门线上填报等方式获取,尤其应当加强与区直部门业务系统的对接,直接调取参评盟市的数据,以减轻地方数据填报压力。满意度调查数据应当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96888内蒙古民营企业服务热线、蒙企通民营企业综合服务平台、内蒙古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等渠道获取,并结合问卷调查、电话回访、企业访谈、明察暗访等方式多方位获取企业、群众真实感受。

        第十一条 满意度调查不得影响经营主体的正常生产经营。经营主体自主参与评估调查和反映情况,参评地方不得干预。对不同所有制、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开办时间的企业,按相应比例分层随机抽取样本企业,从政策落实、优化成效、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方面对各地区营商环境进行满意度评价。

        第十二条 营商环境评估获取的数据采用营商环境监测分析系统进行校验,对办理环节、时间、成本等情况进行全链条复核校对,交叉印证部门和企业填报数据,剔除异常数据,补充缺失数据,确保调查数据真实完整客观、评估结果实事求是。

        第十三条 营商环境评估方法采用国际通用的前沿距离法,测算参评盟市、旗县(市、区)各项指标得分。营商环境评估最终得分采用百分制,由指标得分和满意度得分组成。其中,一级指标总计得分按70%权重纳入最终得分,满意度测算得分按照30%权重纳入最终得分。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十四条 营商环境评估纳入自治区对盟市绩效考核指标体系,结果即为盟市营商便利度,并将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具体考核评价工作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组织实施。评估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布或通报。

        第十五条 营商环境评估应当系统梳理企业群众反映的问题,对个性问题及时反馈相关地区整改,对共性问题协同自治区有关部门提出优化建议,推动各地区各部门以评促改、补齐短板。

        第十六条 年度营商环境评估应当形成盟市排名和旗县(市、区)排名,注重总结各地区优化营商环境先进经验和创新实践,形成营商环境优秀典型案例予以复制推广,合理引导更多的地区以评促优、改革创新。注重发挥评估的引导和督促作用,务求实效。

        第十七条 营商环境评估应当以中国营商环境评价最佳标杆、最佳案例、最优指标为前沿对标,深入分析自治区的差距不足,指导各地区各部门对标先进水平,研究谋划实现跨越提升。

        第五章 实施保障

        第十八条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本地区优化营商环境主体责任,应当建立健全参评工作机制,共同做好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估工作。盟市及以下人民政府不再开展营商环境评估(评价)工作。

        第十九条 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营商环境评估相关经费纳入自治区本级预算统筹保障。

        第二十条 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具备相关领域工作经验,具有较强的专业团队和组织实施能力,能够确保评估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借评估数据牟利。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严格实行回避制度,不得以任何名义在参评盟市承接评价咨询、培训、课题研究、信息系统建设等各类政府采购项目。各盟市、旗县(市、区)不得向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应当会同各项指标责任部门共同做好营商环境评估的培训指导工作,加强数字化营商环境建设,建立营商环境监测、评估数字化平台,提高评估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采取新闻发布会、开设媒体专栏等形式,大力宣传营商环境建设典型经验和工作成效,营造全社会关注、参与和支持营商环境优化的良好氛围。

        第二十四条 参与自治区评估工作的所有相关单位和个人均须履行保密责任和义务,未经允许不得擅自使用未经公开发布的相关评估数据或发布相关信息;各地区要树立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估的权威意识,对其他各类机构组织开展的评估评价、研究成果等,不得作为自治区年度营商环境评估的结果进行应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政办发〔2021〕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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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对内蒙古的重要指示精神,深入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认真落实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部署,紧紧围绕完成好习近平总书记交给内蒙古的五大任务和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两件大事,巩固提升“优化职能职责、优化工作流程”专项行动成果,充分发挥营商环境评估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加快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最大限度激发经营主体活力,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营商环境评估,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以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的需求及实际感受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借鉴国际国内先进经验,建立具有内蒙古特色的营商环境评估指标体系和评估机制,实现以评促改、以评促建、以评促优,促进自治区营商环境加速改善,打造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的一流环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对各盟市、旗县(市、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情况的评估。

              第二章 评估对象和内容

              第四条 营商环境评估工作在自治区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营商环境评估对象为各盟市、旗县(市、区)等承担优化营商环境任务的地方和单位。

              第六条 营商环境评估指标体系应当根据中国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参考有关国际经验,结合自治区特色和实际,按照“普遍适用、精细考量、综合评价”的要求,紧密围绕各参评对象的事权,突出简便易行、操作性强、创新升级的原则制定,并根据实际情况按年度动态调整。

              第三章 评估方法

              第七条 营商环境评估应当以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实施的中国营商环境评价方法为基础,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择第三方机构独立开展评估,并确保评估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八条 营商环境评估工作于每年第四季度启动开展,评估周期为当年度,反映各地区当年度的营商环境建设水平。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各相关单位研究制定评估指标体系和评估标准,并及时向承担优化营商环境任务的地方和单位公布。

              第九条 营商环境评估工作应当强化与国家营商环境建设要求的衔接,参加国家营商环境评价的区内城市各项指标评价结果作为全区营商环境评估结果的重要参考。

              第十条 营商环境评估数据应当包括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数据和满意度调查数据。评估数据可以通过公开数据抓取、业务系统数据调取、部门线上填报等方式获取,尤其应当加强与区直部门业务系统的对接,直接调取参评盟市的数据,以减轻地方数据填报压力。满意度调查数据应当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96888内蒙古民营企业服务热线、蒙企通民营企业综合服务平台、内蒙古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等渠道获取,并结合问卷调查、电话回访、企业访谈、明察暗访等方式多方位获取企业、群众真实感受。

              第十一条 满意度调查不得影响经营主体的正常生产经营。经营主体自主参与评估调查和反映情况,参评地方不得干预。对不同所有制、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开办时间的企业,按相应比例分层随机抽取样本企业,从政策落实、优化成效、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方面对各地区营商环境进行满意度评价。

              第十二条 营商环境评估获取的数据采用营商环境监测分析系统进行校验,对办理环节、时间、成本等情况进行全链条复核校对,交叉印证部门和企业填报数据,剔除异常数据,补充缺失数据,确保调查数据真实完整客观、评估结果实事求是。

              第十三条 营商环境评估方法采用国际通用的前沿距离法,测算参评盟市、旗县(市、区)各项指标得分。营商环境评估最终得分采用百分制,由指标得分和满意度得分组成。其中,一级指标总计得分按70%权重纳入最终得分,满意度测算得分按照30%权重纳入最终得分。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十四条 营商环境评估纳入自治区对盟市绩效考核指标体系,结果即为盟市营商便利度,并将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具体考核评价工作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组织实施。评估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布或通报。

              第十五条 营商环境评估应当系统梳理企业群众反映的问题,对个性问题及时反馈相关地区整改,对共性问题协同自治区有关部门提出优化建议,推动各地区各部门以评促改、补齐短板。

              第十六条 年度营商环境评估应当形成盟市排名和旗县(市、区)排名,注重总结各地区优化营商环境先进经验和创新实践,形成营商环境优秀典型案例予以复制推广,合理引导更多的地区以评促优、改革创新。注重发挥评估的引导和督促作用,务求实效。

              第十七条 营商环境评估应当以中国营商环境评价最佳标杆、最佳案例、最优指标为前沿对标,深入分析自治区的差距不足,指导各地区各部门对标先进水平,研究谋划实现跨越提升。

              第五章 实施保障

              第十八条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本地区优化营商环境主体责任,应当建立健全参评工作机制,共同做好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估工作。盟市及以下人民政府不再开展营商环境评估(评价)工作。

              第十九条 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营商环境评估相关经费纳入自治区本级预算统筹保障。

              第二十条 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具备相关领域工作经验,具有较强的专业团队和组织实施能力,能够确保评估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借评估数据牟利。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严格实行回避制度,不得以任何名义在参评盟市承接评价咨询、培训、课题研究、信息系统建设等各类政府采购项目。各盟市、旗县(市、区)不得向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应当会同各项指标责任部门共同做好营商环境评估的培训指导工作,加强数字化营商环境建设,建立营商环境监测、评估数字化平台,提高评估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采取新闻发布会、开设媒体专栏等形式,大力宣传营商环境建设典型经验和工作成效,营造全社会关注、参与和支持营商环境优化的良好氛围。

              第二十四条 参与自治区评估工作的所有相关单位和个人均须履行保密责任和义务,未经允许不得擅自使用未经公开发布的相关评估数据或发布相关信息;各地区要树立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估的权威意识,对其他各类机构组织开展的评估评价、研究成果等,不得作为自治区年度营商环境评估的结果进行应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政办发〔2021〕30号)同时废止。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2023年10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内蒙古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估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对内蒙古的重要指示精神,深入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认真落实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部署,紧紧围绕完成好习近平总书记交给内蒙古的五大任务和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两件大事,巩固提升“优化职能职责、优化工作流程”专项行动成果,充分发挥营商环境评估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加快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最大限度激发经营主体活力,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开展营商环境评估,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以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的需求及实际感受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借鉴国际国内先进经验,建立具有内蒙古特色的营商环境评估指标体系和评估机制,实现以评促改、以评促建、以评促优,促进自治区营商环境加速改善,打造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的一流环境。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对各盟市、旗县(市、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情况的评估。第二章 评估对象和内容第四条 营商环境评估工作在自治区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具体组织实施。第五条 营商环境评估对象为各盟市、旗县(市、区)等承担优化营商环境任务的地方和单位。第六条 营商环境评估指标体系应当根据中国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参考有关国际经验,结合自治区特色和实际,按照“普遍适用、精细考量、综合评价”的要求,紧密围绕各参评对象的事权,突出简便易行、操作性强、创新升级的原则制定,并根据实际情况按年度动态调整。第三章 评估方法第七条 营商环境评估应当以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实施的中国营商环境评价方法为基础,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择第三方机构独立开展评估,并确保评估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第八条 营商环境评估工作于每年第四季度启动开展,评估周期为当年度,反映各地区当年度的营商环境建设水平。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各相关单位研究制定评估指标体系和评估标准,并及时向承担优化营商环境任务的地方和单位公布。第九条 营商环境评估工作应当强化与国家营商环境建设要求的衔接,参加国家营商环境评价的区内城市各项指标评价结果作为全区营商环境评估结果的重要参考。第十条 营商环境评估数据应当包括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数据和满意度调查数据。评估数据可以通过公开数据抓取、业务系统数据调取、部门线上填报等方式获取,尤其应当加强与区直部门业务系统的对接,直接调取参评盟市的数据,以减轻地方数据填报压力。满意度调查数据应当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96888内蒙古民营企业服务热线、蒙企通民营企业综合服务平台、内蒙古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等渠道获取,并结合问卷调查、电话回访、企业访谈、明察暗访等方式多方位获取企业、群众真实感受。第十一条 满意度调查不得影响经营主体的正常生产经营。经营主体自主参与评估调查和反映情况,参评地方不得干预。对不同所有制、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开办时间的企业,按相应比例分层随机抽取样本企业,从政策落实、优化成效、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方面对各地区营商环境进行满意度评价。第十二条 营商环境评估获取的数据采用营商环境监测分析系统进行校验,对办理环节、时间、成本等情况进行全链条复核校对,交叉印证部门和企业填报数据,剔除异常数据,补充缺失数据,确保调查数据真实完整客观、评估结果实事求是。第十三条 营商环境评估方法采用国际通用的前沿距离法,测算参评盟市、旗县(市、区)各项指标得分。营商环境评估最终得分采用百分制,由指标得分和满意度得分组成。其中,一级指标总计得分按70%权重纳入最终得分,满意度测算得分按照30%权重纳入最终得分。第四章 结果运用第十四条 营商环境评估纳入自治区对盟市绩效考核指标体系,结果即为盟市营商便利度,并将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具体考核评价工作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组织实施。评估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布或通报。第十五条 营商环境评估应当系统梳理企业群众反映的问题,对个性问题及时反馈相关地区整改,对共性问题协同自治区有关部门提出优化建议,推动各地区各部门以评促改、补齐短板。第十六条 年度营商环境评估应当形成盟市排名和旗县(市、区)排名,注重总结各地区优化营商环境先进经验和创新实践,形成营商环境优秀典型案例予以复制推广,合理引导更多的地区以评促优、改革创新。注重发挥评估的引导和督促作用,务求实效。第十七条 营商环境评估应当以中国营商环境评价最佳标杆、最佳案例、最优指标为前沿对标,深入分析自治区的差距不足,指导各地区各部门对标先进水平,研究谋划实现跨越提升。第五章 实施保障第十八条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本地区优化营商环境主体责任,应当建立健全参评工作机制,共同做好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估工作。盟市及以下人民政府不再开展营商环境评估(评价)工作。第十九条 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营商环境评估相关经费纳入自治区本级预算统筹保障。第二十条 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具备相关领域工作经验,具有较强的专业团队和组织实施能力,能够确保评估的客观性和真实性。第二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借评估数据牟利。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严格实行回避制度,不得以任何名义在参评盟市承接评价咨询、培训、课题研究、信息系统建设等各类政府采购项目。各盟市、旗县(市、区)不得向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应当会同各项指标责任部门共同做好营商环境评估的培训指导工作,加强数字化营商环境建设,建立营商环境监测、评估数字化平台,提高评估工作质量和效率。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采取新闻发布会、开设媒体专栏等形式,大力宣传营商环境建设典型经验和工作成效,营造全社会关注、参与和支持营商环境优化的良好氛围。第二十四条 参与自治区评估工作的所有相关单位和个人均须履行保密责任和义务,未经允许不得擅自使用未经公开发布的相关评估数据或发布相关信息;各地区要树立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估的权威意识,对其他各类机构组织开展的评估评价、研究成果等,不得作为自治区年度营商环境评估的结果进行应用。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政办发〔2021〕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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