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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主题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 \ 土地
发布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 内政办发〔2025〕23号
成文日期 2025-06-09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做好新增工业用地“标准地”
供应与监管工作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5-06-19 11:45 信息来源: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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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关于完善要素市场制度、推动资源高效配置的决策部署,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进一步深化“标准地”改革,建立以“亩均效益”为导向的新增工业用地供应机制,提高土地要素配置的精准性,强化用地保障和监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做好新增工业用地“标准地”供应与监管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明确“标准地”基本概念与实施范围

(一)新增工业用地“标准地”是指在具备供地条件的区域,针对新建工业项目,在完成有关区域评估(评价)基础上,按照产业类型明确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容积率、亩均税收等控制性指标及相关指导性指标,并具备动工开发基本条件的可供应国有建设用地。

(二)“标准地”供应坚持市场配置、节约集约、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全程监管的原则。拟供应土地要保证各类产业准入指标明晰,符合“净地”要求,供应条件设置完整,供应过程公开公平公正,供后监管责任主体、履约标准、违约责任明确。

(三)自治区范围内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增工业用地全面实行“标准地”供应,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属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土地前期整理、区域评估(评价)、指标体系制定、履约监管等工作,不设管理委员会的工业园区由属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开展相关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以“标准地”模式供应开发区、工业园区范围外的工业用地及存量工业用地,相关土地前期整理、指标体系制定、履约监管等工作由属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负责;鼓励采取“标准地+弹性出让”、“标准地+先租后让”、“标准地+带方案出让”等模式,进一步提升资源配置效率。

二、规范“标准地”供应实施与履约监管

(一)强化区域评估成果应用。各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要严格落实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区域评估的管理规定和要求,按照各类区域评估技术标准和规范,在“标准地”供应前组织完成并适时更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气候可行性论证、地震安全性评价、文物保护评估、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环境影响评价、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方案论证、洪水影响评价等评估(评价)事项,适时调整完善工业项目准入要求,评估结果应实现信息互通共享、成果互认共用。

(二)完善“标准地”指标体系。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根据功能区划、区域评估要求、产业准入条件,按照可操作、易监管的原则,制定并完善符合现行国家和地方行业标准、产业政策以及本地区实际的新增工业项目“3+X”指标体系,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容积率、亩均税收3项控制性指标应全部纳入新增工业用地“标准地”管理;亩均产值、安全生产管控、研发投入、就业、技术、人才、品牌等“X”项指导性指标可依据各行业主管部门要求设定,与3项控制性指标一并纳入土地供应文件和《“标准地”投资建设合同》。各地区在制定控制性指标值时,不得突破《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自然资发〔2023〕72号)和相应行业建设用地控制性指标的有关规定;对于因《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未覆盖等原因无法确定控制指标的特殊产业,可由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经集体研究决策后单独确定指标值。

(三)严格“标准地”供应程序。各地区在供应“标准地”前,应首先处理好土地产权、补偿安置等经济法律关系,确保土地权属清晰、安置补偿落实到位、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并按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自然资规〔2025〕2号)有关要求,完成土地前期开发,为土地供应提供保障。土地供应策划阶段,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会同相关部门明确拟供应地块的控制性指标和指导性指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土地储备机构应将“3+X”指标全部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有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标准地”出让(租赁)公告,组织土地出让;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与出让(租赁)宗地相关的区域评估情况以清单形式,随同土地出让(租赁)公告一同发布。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在土地成交后5个工作日内,与土地竞得人就用地控制指标、竣工验收与达产复核标准、奖励措施、违约责任等事项充分协商,签订《“标准地”投资建设合同》。竞得企业持土地成交确认文件及《“标准地”投资建设合同》与自然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加强“标准地”履约监管。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要统筹制定完善“标准地”项目竣工验收、达产复核等具体办法,建立“标准地”事中事后监管体系,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开展项目建设、竣工验收、达产复核全周期协同监管;探索建立多部门协同的“标准地”投资履约信用评价体系和“正向激励、负向约束”机制,合理设定年度评价周期,定期对企业实施全面评价,根据信用评价情况,可以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采取相应激励或惩戒措施。

三、保障“标准地”制度全面落实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标准地”供应与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相关部门任务分工,建立健全部门联动机制;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要严格落实工作主体责任,统筹本区域“标准地”制度的全面实施,推动各项工作落地、做实、做细;各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做好业务指导、协同配合及联合监管。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标准地”政策解读,及时总结先进经验和典型做法,充分利用各类媒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和推广,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和预期,并定期将“标准地”供应及项目建设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督促用地企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确保土地资源要素高效保障优质工业项目。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自治区出台的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2025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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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主题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 \ 土地
        发布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 内政办发〔2025〕23号
        成文日期 2025-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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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明确“标准地”基本概念与实施范围

        (一)新增工业用地“标准地”是指在具备供地条件的区域,针对新建工业项目,在完成有关区域评估(评价)基础上,按照产业类型明确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容积率、亩均税收等控制性指标及相关指导性指标,并具备动工开发基本条件的可供应国有建设用地。

        (二)“标准地”供应坚持市场配置、节约集约、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全程监管的原则。拟供应土地要保证各类产业准入指标明晰,符合“净地”要求,供应条件设置完整,供应过程公开公平公正,供后监管责任主体、履约标准、违约责任明确。

        (三)自治区范围内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增工业用地全面实行“标准地”供应,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属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土地前期整理、区域评估(评价)、指标体系制定、履约监管等工作,不设管理委员会的工业园区由属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开展相关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以“标准地”模式供应开发区、工业园区范围外的工业用地及存量工业用地,相关土地前期整理、指标体系制定、履约监管等工作由属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负责;鼓励采取“标准地+弹性出让”、“标准地+先租后让”、“标准地+带方案出让”等模式,进一步提升资源配置效率。

        二、规范“标准地”供应实施与履约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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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完善“标准地”指标体系。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根据功能区划、区域评估要求、产业准入条件,按照可操作、易监管的原则,制定并完善符合现行国家和地方行业标准、产业政策以及本地区实际的新增工业项目“3+X”指标体系,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容积率、亩均税收3项控制性指标应全部纳入新增工业用地“标准地”管理;亩均产值、安全生产管控、研发投入、就业、技术、人才、品牌等“X”项指导性指标可依据各行业主管部门要求设定,与3项控制性指标一并纳入土地供应文件和《“标准地”投资建设合同》。各地区在制定控制性指标值时,不得突破《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自然资发〔2023〕72号)和相应行业建设用地控制性指标的有关规定;对于因《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未覆盖等原因无法确定控制指标的特殊产业,可由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经集体研究决策后单独确定指标值。

        (三)严格“标准地”供应程序。各地区在供应“标准地”前,应首先处理好土地产权、补偿安置等经济法律关系,确保土地权属清晰、安置补偿落实到位、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并按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自然资规〔2025〕2号)有关要求,完成土地前期开发,为土地供应提供保障。土地供应策划阶段,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会同相关部门明确拟供应地块的控制性指标和指导性指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土地储备机构应将“3+X”指标全部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有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标准地”出让(租赁)公告,组织土地出让;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与出让(租赁)宗地相关的区域评估情况以清单形式,随同土地出让(租赁)公告一同发布。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在土地成交后5个工作日内,与土地竞得人就用地控制指标、竣工验收与达产复核标准、奖励措施、违约责任等事项充分协商,签订《“标准地”投资建设合同》。竞得企业持土地成交确认文件及《“标准地”投资建设合同》与自然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加强“标准地”履约监管。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要统筹制定完善“标准地”项目竣工验收、达产复核等具体办法,建立“标准地”事中事后监管体系,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开展项目建设、竣工验收、达产复核全周期协同监管;探索建立多部门协同的“标准地”投资履约信用评价体系和“正向激励、负向约束”机制,合理设定年度评价周期,定期对企业实施全面评价,根据信用评价情况,可以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采取相应激励或惩戒措施。

        三、保障“标准地”制度全面落实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标准地”供应与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相关部门任务分工,建立健全部门联动机制;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要严格落实工作主体责任,统筹本区域“标准地”制度的全面实施,推动各项工作落地、做实、做细;各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做好业务指导、协同配合及联合监管。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标准地”政策解读,及时总结先进经验和典型做法,充分利用各类媒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和推广,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和预期,并定期将“标准地”供应及项目建设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督促用地企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确保土地资源要素高效保障优质工业项目。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自治区出台的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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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规范“标准地”供应实施与履约监管

              (一)强化区域评估成果应用。各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要严格落实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区域评估的管理规定和要求,按照各类区域评估技术标准和规范,在“标准地”供应前组织完成并适时更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气候可行性论证、地震安全性评价、文物保护评估、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环境影响评价、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方案论证、洪水影响评价等评估(评价)事项,适时调整完善工业项目准入要求,评估结果应实现信息互通共享、成果互认共用。

              (二)完善“标准地”指标体系。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根据功能区划、区域评估要求、产业准入条件,按照可操作、易监管的原则,制定并完善符合现行国家和地方行业标准、产业政策以及本地区实际的新增工业项目“3+X”指标体系,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容积率、亩均税收3项控制性指标应全部纳入新增工业用地“标准地”管理;亩均产值、安全生产管控、研发投入、就业、技术、人才、品牌等“X”项指导性指标可依据各行业主管部门要求设定,与3项控制性指标一并纳入土地供应文件和《“标准地”投资建设合同》。各地区在制定控制性指标值时,不得突破《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自然资发〔2023〕72号)和相应行业建设用地控制性指标的有关规定;对于因《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未覆盖等原因无法确定控制指标的特殊产业,可由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经集体研究决策后单独确定指标值。

              (三)严格“标准地”供应程序。各地区在供应“标准地”前,应首先处理好土地产权、补偿安置等经济法律关系,确保土地权属清晰、安置补偿落实到位、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并按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自然资规〔2025〕2号)有关要求,完成土地前期开发,为土地供应提供保障。土地供应策划阶段,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会同相关部门明确拟供应地块的控制性指标和指导性指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土地储备机构应将“3+X”指标全部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有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标准地”出让(租赁)公告,组织土地出让;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与出让(租赁)宗地相关的区域评估情况以清单形式,随同土地出让(租赁)公告一同发布。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在土地成交后5个工作日内,与土地竞得人就用地控制指标、竣工验收与达产复核标准、奖励措施、违约责任等事项充分协商,签订《“标准地”投资建设合同》。竞得企业持土地成交确认文件及《“标准地”投资建设合同》与自然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加强“标准地”履约监管。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要统筹制定完善“标准地”项目竣工验收、达产复核等具体办法,建立“标准地”事中事后监管体系,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开展项目建设、竣工验收、达产复核全周期协同监管;探索建立多部门协同的“标准地”投资履约信用评价体系和“正向激励、负向约束”机制,合理设定年度评价周期,定期对企业实施全面评价,根据信用评价情况,可以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采取相应激励或惩戒措施。

              三、保障“标准地”制度全面落实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标准地”供应与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相关部门任务分工,建立健全部门联动机制;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要严格落实工作主体责任,统筹本区域“标准地”制度的全面实施,推动各项工作落地、做实、做细;各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做好业务指导、协同配合及联合监管。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标准地”政策解读,及时总结先进经验和典型做法,充分利用各类媒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和推广,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和预期,并定期将“标准地”供应及项目建设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督促用地企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确保土地资源要素高效保障优质工业项目。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自治区出台的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2025年6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关于完善要素市场制度、推动资源高效配置的决策部署,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进一步深化“标准地”改革,建立以“亩均效益”为导向的新增工业用地供应机制,提高土地要素配置的精准性,强化用地保障和监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做好新增工业用地“标准地”供应与监管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明确“标准地”基本概念与实施范围(一)新增工业用地“标准地”是指在具备供地条件的区域,针对新建工业项目,在完成有关区域评估(评价)基础上,按照产业类型明确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容积率、亩均税收等控制性指标及相关指导性指标,并具备动工开发基本条件的可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二)“标准地”供应坚持市场配置、节约集约、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全程监管的原则。拟供应土地要保证各类产业准入指标明晰,符合“净地”要求,供应条件设置完整,供应过程公开公平公正,供后监管责任主体、履约标准、违约责任明确。(三)自治区范围内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增工业用地全面实行“标准地”供应,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属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土地前期整理、区域评估(评价)、指标体系制定、履约监管等工作,不设管理委员会的工业园区由属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开展相关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以“标准地”模式供应开发区、工业园区范围外的工业用地及存量工业用地,相关土地前期整理、指标体系制定、履约监管等工作由属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负责;鼓励采取“标准地+弹性出让”、“标准地+先租后让”、“标准地+带方案出让”等模式,进一步提升资源配置效率。二、规范“标准地”供应实施与履约监管(一)强化区域评估成果应用。各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要严格落实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区域评估的管理规定和要求,按照各类区域评估技术标准和规范,在“标准地”供应前组织完成并适时更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气候可行性论证、地震安全性评价、文物保护评估、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环境影响评价、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方案论证、洪水影响评价等评估(评价)事项,适时调整完善工业项目准入要求,评估结果应实现信息互通共享、成果互认共用。(二)完善“标准地”指标体系。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根据功能区划、区域评估要求、产业准入条件,按照可操作、易监管的原则,制定并完善符合现行国家和地方行业标准、产业政策以及本地区实际的新增工业项目“3+X”指标体系,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容积率、亩均税收3项控制性指标应全部纳入新增工业用地“标准地”管理;亩均产值、安全生产管控、研发投入、就业、技术、人才、品牌等“X”项指导性指标可依据各行业主管部门要求设定,与3项控制性指标一并纳入土地供应文件和《“标准地”投资建设合同》。各地区在制定控制性指标值时,不得突破《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自然资发〔2023〕72号)和相应行业建设用地控制性指标的有关规定;对于因《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未覆盖等原因无法确定控制指标的特殊产业,可由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经集体研究决策后单独确定指标值。(三)严格“标准地”供应程序。各地区在供应“标准地”前,应首先处理好土地产权、补偿安置等经济法律关系,确保土地权属清晰、安置补偿落实到位、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并按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自然资规〔2025〕2号)有关要求,完成土地前期开发,为土地供应提供保障。土地供应策划阶段,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会同相关部门明确拟供应地块的控制性指标和指导性指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土地储备机构应将“3+X”指标全部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有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标准地”出让(租赁)公告,组织土地出让;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与出让(租赁)宗地相关的区域评估情况以清单形式,随同土地出让(租赁)公告一同发布。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在土地成交后5个工作日内,与土地竞得人就用地控制指标、竣工验收与达产复核标准、奖励措施、违约责任等事项充分协商,签订《“标准地”投资建设合同》。竞得企业持土地成交确认文件及《“标准地”投资建设合同》与自然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四)加强“标准地”履约监管。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要统筹制定完善“标准地”项目竣工验收、达产复核等具体办法,建立“标准地”事中事后监管体系,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开展项目建设、竣工验收、达产复核全周期协同监管;探索建立多部门协同的“标准地”投资履约信用评价体系和“正向激励、负向约束”机制,合理设定年度评价周期,定期对企业实施全面评价,根据信用评价情况,可以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采取相应激励或惩戒措施。三、保障“标准地”制度全面落实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标准地”供应与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相关部门任务分工,建立健全部门联动机制;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要严格落实工作主体责任,统筹本区域“标准地”制度的全面实施,推动各项工作落地、做实、做细;各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做好业务指导、协同配合及联合监管。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标准地”政策解读,及时总结先进经验和典型做法,充分利用各类媒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和推广,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和预期,并定期将“标准地”供应及项目建设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督促用地企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确保土地资源要素高效保障优质工业项目。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自治区出台的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2025年6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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