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主题分类 | 劳动、人事、监察 \ 社会保障 |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人民政府 | 文 号 | 内政发〔1981〕51号 |
成文日期 | 1981-02-20 |
索 引 号 | |
主题分类 | 社会保障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人民政府 |
文 号 | 内政发〔1981〕51号 |
成文日期 | 1981-02-20 |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革委会),各旗县人民政府(革委会),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呼铁局、民航局,各大厂矿、高等院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人事局《关于对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九八一年二月二十日
关于对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
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
内蒙古人三字〔80〕402号
自治区人民政府:
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六条对于有特殊贡献干部退休时的待遇规定:“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干部;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各条战线上有特殊贡献的干部;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和认为对作战、军队建设有特殊贡献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为便于各地掌握和执行,现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条件
享受特殊贡献待遇,提高退休费标准的,必须是国家或省、市、自治区正式命名为劳动英雄、劳动模范或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干部。
二、提高退休费的幅度
国家命名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中央军委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提高百分之十五;省、市、自治区命名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部队军级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提高百分之十。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三、审批手续
凡需提高退休费标准的,一律报自治区人事局代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上报时要随附获得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和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证件。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事局
一九八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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