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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 \ 财政
发布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 内政办发〔2016〕173号
成文日期 2016-11-28
索 引 号
主题分类 财政
发布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 内政办发〔2016〕173号
成文日期 2016-11-28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11-28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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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11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更好发挥政府债务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防范和化解财政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债务,是指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包括:地方政府债券、地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债务以及截至2014年12月31日地方政府存量债务中非政府债券形成的债务。

  

第二章 限额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全区地方政府债务余额实行限额管理。年度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等于上年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加上当年新增债务限额(或减去当年调减债务限额),具体分为一般债务限额和专项债务限额。自治区财政厅在全区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内,根据债务风险、财力状况等因素并统筹考虑自治区宏观调控政策、各地区建设投资需求等确定各级政府和自治区本级举债限额,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预算执行中,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宏观政策,适当增加或削减各级政府当年新增债务限额,或者在上年债务限额基础上合理调减限额。

  第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依照财政部下达的年度地方政府债务限额,提出全区年度政府债务安排建议,编制年度预算调整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五条 盟市、旗县级政府确需举借债务的,在经批准的限额内提出本地区当年地方政府债务举借和使用计划,列入预算调整方案,报经同级人大批准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并申请代为举借。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在全区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内,统筹考虑负有偿还责任的中央转贷外债情况,合理安排地方政府债券的品种、结构、期限和时点,做好政府债券的发行兑付工作。

  第七条 2015年起,需要纳入地方政府债务的在建项目后续融资需求在确定各地区每年新增地方政府债务限额时统筹考虑,依法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举借。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举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属于地方政府债务的纳入规模限额管理。各级政府新发生或有债务,要严格限定在依法担保的外债转贷范围内,并根据担保合同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将其所有政府债务纳入限额,并分类纳入预算管理。其中,一般债务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主要以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偿还,当赤字不能减少时可采取借新还旧的办法;专项债务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通过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偿还,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暂时难以实现,如收储土地未能按计划出让的,可先通过借新还旧周转,收入实现后即予归还。

  第三章 风险防控

  第九条 各级政府要全面掌握资产负债、还本付息、财政运行等情况,认真评估风险状况,跟踪风险变化,切实防范风险。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地方政府债务的监督,及时分析和评估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状况,对债务高风险地区进行风险预警。债务风险指标及预警结果按照国家统一部署依法公开。

  第十条 自治区地方政府债务风险防控实行分级负责制,自治区对盟市级政府债务实行不救助原则。各级政府应建立健全债务风险化解激励约束机制,全面组织做好债务风险化解和应急处置工作。同时,加大对下级政府债务风险应急处置的指导力度,并督促其切实化解债务风险,确保不发生区域性和系统性风险。

  第十一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对所辖地区地方政府债务风险防控负总责。列入风险预警范围的盟市、旗县级政府要制订中长期债务风险化解规划和应急处置预案,在严格控制债务增量的同时,通过控制项目规模、减少支出、处置资产、引入社会资本等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存量债务偿还力度,逐步降低债务风险。

  第十二条 盟市、旗县级政府难以自行偿还债务时,启动债务风险应急处置预案并及时逐级上报。

 

 第四章 处理存量债务

  第十三条 对甄别后纳入预算管理的地方政府存量债务,属于公益性项目债务的,由地方政府统筹安排包括债券资金在内的预算资金偿还,必要时可以处置政府资产;属于非公益性项目债务的,由举借债务的部门和单位通过压减预算支出等措施偿还,暂时难以压减的可用财政资金先行垫付,并在以后年度部门和单位预算中扣回。

  第十四条 取消融资平台公司的政府融资职能,推动有经营收益和现金流的融资平台公司市场化转型改制,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存量债务中通过银行贷款等非政府债券方式举借部分,通过三年左右的过渡期,由自治区财政厅在限额内安排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进行置换。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对确需依法代偿的或有债务,要将代偿部分的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并依法对原债务单位及有关责任方保留并适时行使追索权。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对因预算管理方式变化导致原偿债资金性质变化为财政资金、相应确需转化为政府债务的或有债务,在不突破限额的前提下,由本级政府逐级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转化为政府债务;对违法违规担保的或有债务,由政府、债务人与债权人共同协商,重新修订合同,明确责任,依法解除担保关系。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通过PPP等方式减少政府债务余额腾出的限额空间,优先用于解决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中或有债务代偿或转化问题。

 

 第五章  监督、考核、问责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主动接受同级人大和社会监督,定期向社会公开政府债务限额、举借、使用、偿还等情况。自治区财政厅每半年向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书面报告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和兑付等情况。盟市、旗县(市、区)财政部门定期向同级人大书面报告地方政府债券资金使用等情况。

  第二十条 各级审计部门依法对地方政府债务进行审计监督。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大对地方政府违规举债及债务风险的监控力度。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要不定期对地方政府债务项目管理、资金使用及效益情况单独或联合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将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纳入对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的绩效考核范围,对地方政府债务风险化解不力地区进行通报并约谈相关负责人,必要时可以责令其减少或暂停举借新债。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债务风险防控第一责任人,要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债务限额内依法规范举债,并严格防控债务风险。

  第二十二条 对盟市、旗县级政府违法举债或担保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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