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 号 | 内政办发〔1997〕54号 |
成文日期 | 1997-05-04 |
索 引 号 |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 号 | 内政办发〔1997〕54号 |
成文日期 | 1997-05-04 |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七年八月四日
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牧区嘎查、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切实搞好嘎查、村民委员会的直接民主选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三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盟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具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列支。
第五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是嘎查、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成员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中至少应有1名妇女,多民族居住的嘎查、村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由选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嘎查、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旗、县、不设区的市、辖嘎查、村的区(以下统称旗县),苏木、乡、民族乡、镇(以下统称苏木乡)人民政府分别成立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选举工作领导小组)。
旗县、苏木乡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
(五)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六)受理选民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旗县、苏木乡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至当届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结束止。
第八条 嘎查、村成立选举委员会,由3至5人组成,其成员由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10人以上联名提出或者独贵龙、村民小组提出,经嘎查、村民代表会议或嘎查、村民会议讨论,根据多数人的意见确定,报苏木、乡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嘎查、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登记、审查、公布选民名单;
(五)推选候选人,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推选计票人、唱票人、监票人;
(七)公布选举日期、地点和方法;
(八)印制选票,制作票箱,设置秘密划票间;
(九)召开选举大会,主持投票选举;
(十)公布选举结果;
(十一)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它事项。
嘎查、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至当届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结束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九条 凡年满18周岁的嘎查、村民,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条 选民由户口所在地的嘎查、村民委员会进行登记。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嘎查、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嘎查、村民出生日期以户籍登记为准,计算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
第十一条 选民名单应于选举日10日前公布,对公布的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嘎查、村选举委员会提出,嘎查、村选举委员会要在选举日的5日前作出处理。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各项职务的候选人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
第十三条 候选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二)清政廉洁,作风正派,不搞封建迷信和宗族派性;
(三)坚持原则,办事公道,热心为嘎查、村民服务;
(四)思想解放,有改革开拓精神,能带领嘎查、村民共同致富;
(五)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四条 候选人由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10人以上联名提名、独贵龙、村民小组或嘎查、村民代表会议提名的方式产生,由嘎查、村选举委员会汇总,于选举日的5日前张榜公布。
被提名的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多于正式候选人最高差额数的,由嘎查、村选举委员会组织召开嘎查、村民代表会或者嘎查、村民全体会议进行预选,根据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选举工作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3日前以姓氏笔划为序公布,用蒙文排列的以名字的字母为序。
嘎查、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推选为正式候选人的,不再参与嘎查、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五条 正式候选人确定后,由嘎查、村选举委员会向选民介绍有关情况。但选举日应当停止介绍。
投票选举前,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可以向选民宣讲任期目标。
第十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由嘎查、村选举委员会向选民发给统一印制的选票。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七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应由选民一次同时投票、分别计票产生。主任、副主任不得从当选的委员中推选,主任不得从当选的副主任中推选。
第十八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应由嘎查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也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分散投票。集中投票和分散投票的场所可以设立单独划票间。
因老、弱、病、残或者其它原因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投票的,可以由3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携带流动票箱,登门接受投票。
第十九条 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因本人不识字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以外的人代写,但至多只能代写3张选票;选民不能亲自到会场参加投票的,可以用委托书的形式委托其他选民代投,但代投的选民不能接受超过3人的委托。代写或者代投选票的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
第二十条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一条 投票结束后,应将投票箱于当日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并当众开箱、验票、唱票、计票。
第二十二条 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
每一张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该选票无效;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该选票有效。
一张选票,全部书写模糊无法辩认的,全票无效;部分书写模糊无法辩认的,可以辩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辩认的部分无效。
第二十三条 过半数的选民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方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得票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进行投票,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四条 经过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不足3人,不能组成新一届嘎查、村民委员会时,应当在3日之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设置差额。
经过投票选举,当选人数已超过3人以上,但仍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以后再行补选。当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时,由当选的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推荐一名副主任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当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均暂缺时,由当选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委员中推荐一名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副主任为止。
另行选举和补选缺额时,可以按照未当选人得票多少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重新确定候选人进行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嘎查、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封存选票,并将选举结果报苏木乡人民政府和旗县民政部门备案。选票及其它选举资料由嘎查、村选举委员会整理建档。
新当选的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苏木乡人民政府颁发当选证。
第六章 撤换与补选
第二十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受选民监督。嘎查、村民会议有权撤换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未经嘎查、村民会议决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撤换。嘎查、村民会议撤换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报苏木乡人民政府和旗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撤换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由10名以上选民联名提出,有五分之一以上选民附议,经嘎查、村民会议议论过半数通过。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召开嘎查、村民会议宣布撤销其职务;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或者连续6个月以上无正常理由不参加嘎查、村民委员会工作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撤销其职务,也可以由苏木乡人民政府提出撤换建议,嘎查、村民委员会召开嘎查、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撤销其职务。
第二十八条 嘎查、村民会议在讨论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撤换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被提出撤换的人有权出席会议,并陈述意见。
第二十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因其成员被撤换等原因出现缺额时,应当及时召开嘎查、村民会议补选。补选的候选人应当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选名额。补选结果报苏木乡人民政府和旗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处 分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人员以及苏木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期进行换届选举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候选人的;
(三)不经选民选举而由上级机关委任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不按照法定程序撤换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构成犯罪的,分别提交公安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冲击会场、毁坏选票和票箱等手段破坏选举或妨害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的;
(二)利用家族拉选票、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对控告、检举选举中的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提出要求撤换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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