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文秘工作 |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人民政府 | 文 号 | 内政发〔2000〕128号 |
成文日期 | 2000-11-15 |
索 引 号 | |
主题分类 | 文秘工作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人民政府 |
文 号 | 内政发〔2000〕128号 |
成文日期 | 2000-11-15 |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精简会议和文件的通知》(国发〔2000〕30号)转发给你们,同 时结合我区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严格会议审批制度,实行会议计划管理。凡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召开要求盟市、 旗县负责人参加的全区性工作会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批;以部门名义召开要求 本系统地方负责人参加的全区性工作会议,必须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同时抄 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备案。今后,各部门务于每年的10月上旬将下一年度拟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区性工作会议计划(包括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会期、参加人员、所 需经费及来源)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明年拟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区性工作会 议,自治区各部门务于今年11月30日前,将会议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大力压缩会议数量,努力改进会议方式。今后,以部门名义召开的全区性会议原则 上一年不得超过1个,因特殊原因确需超过1个的,要说明理由,逐个报批。凡能合并、套开 的会议不单独召开,能以部门名义召开的会议不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召开。凡属一般性工 作部署、工作总结、传达贯彻上级会议精神及表彰先进等方面的会议,要尽量采用电视电话 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有些电视电话会议可以直接开到基层,避免层层开会,层层 传达。必须召开的工作会议,要精心准备,周密安排,努力提高会议质量。
三、严格控制会议规模和时间。必须召开的全区性工作会议,原则上只开到盟市一级。 以部门名义召开的全区性工作会议一般不得邀请地方政府的负责人参加,确需邀请的,须报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除全区计划会议、经贸会议、财政会议及少数综合性工作会议外,会 议食宿人数一般不得超过40名,工作人员数要控制在会议总人数的15%以内。会期一般不得 超过2天,最长不得超过3天。
四、加强会议费管理,反对奢侈浪费。经批准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区性工作 会议,实行会议计划与会议经费挂钩。对计划内会议严格按财政年初预算包干经费执行,对 计划外会议,一律不予核拨经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另行制定。自治区审计厅要对自 治区各部门会议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于每年的二季度末报自治区人民 政府。
五、大力精简文件,维护行政公文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凡可发可不发的文件坚决不发; 可以内部刊物刊发的内容,不制发正式公文。凡部门权限范围内的事务,一般应按系统自行 行文;涉及其它部门业务权限、需配合完成的工作,提倡联合行文。其中,确需政府审定的 事项,经政府领导同意后,加注“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字样,也可由部门行文。凡本部 门发文或几个部门联合发文能够解决的事项,不得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或自治区人民政 府办公厅转发。
六、加强协调会签,充分发挥部门的职能作用。对确需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且又涉及几 个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主办部门在报批以前,必须先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协办部门应 积极予以配合,不得推诿扯皮;如分歧意见较大,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主办部门 应附说明材料,列明各方理据,并提出建设性意见,然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定。
七、严格按规定程序办文,公文运转不得“横传”、“直送”。对事先未经协商、会签 就上报的公文,以及多头主报、越级请示等违反行文规则的公文,一律退主办部门重新办理 。不得将未经办公部门审核把关的公文直送领导同志签发。
八、自治区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要严格控制向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行文。除与地 方政府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各 部门一般不得向地方政府正式行文。除办公室(厅)外,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九、公文应在突出主题、正确反映工作意图的前提下,尽可能精简文字、压缩篇幅。各 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的公文,一般不要超过2500字。若超过2500字,首页需附内容提 要。
十、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高度重视精简会议和文件的工作,认真解决“ 文山会海”问题。今后,各部门应于每年的1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召开全区性会议和印发文件 的情况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专题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要对各部门贯彻落实国务院 通知精神及我区的贯彻意见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对各部门召开全区性会议和印发文件的有 关情况予以通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要参照国务院通知精神和我区的贯彻意见,对本地区精简会 议和文件的工作,作出相应规定。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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