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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 \ 银行
发布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 文  号 内政传发〔1996〕12号
成文日期 1996-10-04
索 引 号
主题分类 银行
发布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
文  号 内政传发〔1996〕12号
成文日期 1996-10-04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重申国家机关无权对外提供经济担保和不得强迫银行出具担保函的紧急通知

发布日期:1996-10-04 1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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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近年来,随着我区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快,各地区、各部门在国内外融资活动日益活跃。一些个人、单位或团体要求行政机关对其借贷活动提供担保;有的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强迫银行对外提供各种担保,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明文规定,各级国家机关特别是各级财政部门不得为企事业单位的对外借贷活动提供担保,更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引进外资进行担保。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此也曾三令五申。但上述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仍时有发生,有的已造成了严重后果。为了防止继续发生此类情况,现就有关问题再次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国家机关特别是地方财政部门为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是违法行为。各级政府及各部门领导同志,要认真学习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在内的各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充分认识国家机关为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提供担保或强迫银行对外担保不仅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而且会造成国家利用外资总规模的失控,破坏国家对外债务统一管理的权利;影响正常的经济活动和对外经济及金融秩序;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对此,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树立全局观念,正确处理对外开放与遵纪守法的关系,严格遵循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使对外开放工作健康发展。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除国务院受权外,各级国家机关均无权在对外融资活动中充当保证人;对外举债和对外承担债务是国家统一的权力,地方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未经国家受权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更不得强迫银行进行担保。已经为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确因利用外资而需要对外提供担保的,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它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下发后,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检查本地区、本部门为对外融资活动提供担保的情况,并将检查结果和纠正、处理意见,于10月20日前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月四日



信息来源: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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