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市国防动员办公室:
《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行政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经自治区国防动员办公室(人民防空办公室)党组2025年第6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行政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建立健全自治区国防动员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内蒙古自治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紧紧围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结合我区国防动员行政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自治区各级国防动员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行政执法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结合事实、情节、性质等进行细化量化,所制定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于国防动员行政管理中存在行政裁量权的领域,具体包括:行政处罚裁量、行政许可裁量、行政检查裁量等领域。
第三条 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制定、管理、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裁量原则。依据法定权限,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裁量权。
(二)公平公正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综合裁量原则。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实现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
(四)坚持高效便民。实施国防动员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简化流程、明确条件、优化服务,切实提高行政效能,避免滥用行政裁量权,防止执法扰民和执法简单粗暴“一刀切”,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四条 行政执法严格执行执法“三项制度”,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行政执法全过程,应当采用文字、音像等形式记录,对于特别事项应当全流程记录,并系统归档留存;重大执法事项,严格法制审核,明确审核范围、审核内容、审核责任等。
第五条 国防动员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 盟市、旗县(市、区)国防动员主管部门行使行政裁量权时,应当依据本基准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级部门有规定的,直接适用上级部门规定。
第二章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国防动员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八条 对于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依据事实、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等将违法情节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并选择处罚种类、裁量幅度。
第九条 国防动员行政处罚裁量权,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划分裁量阶次,一般可以划分为五个裁量阶次,不予处罚、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
依法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列明单处或者并处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依法应当并处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选择适用单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性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违法行为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汇交资料、治理等情形,经责令在期限内改正、纠正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强对违法行为人的看护及管理等。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国防动员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国防动员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
第十三条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被发现后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隐匿、销毁、篡改或者拒不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
(三)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三次及以上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五)暴力抗拒执法的以及严重妨碍执法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不具备或不符合本办法关于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的量罚情节与幅度的,直接适用本办法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违法情节予以相应种类和幅度的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节,并且不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者多个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其主要情节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限期改正。限期改正的期限应当根据改正违法行为所需时间合理确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责令改正的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国防动员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八条 国防动员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或者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对个人罚款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30000元以上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按照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防动员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一)情节复杂、争议较大的;
(二)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需要集体审议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上级国防动员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防动员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三条 国防动员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重的处罚;所称“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轻的处罚;所称“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最低限度以下给予处罚。
第三章 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国防动员行政许可裁量权”,是指国防动员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人防警报设施拆除等审批事项,工作流程、办理时限、许可条件等内容的细化、量化。
第二十七条 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延长办理行政许可期限的,应当获得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批准通过的,应当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延长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国防动员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国防动员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缺漏、错误的,可以当场补齐材料、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当场进行材料补齐、错误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国防动员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出具受理回执。
第二十九条 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涉及公示、听证、查看现场等程序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国防动员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章 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国防动员行政检查裁量权是指国防动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及平时使用维护管理、重要目标防护建设管理、人防警报设施管理、人民群众防空组织训练等进行检查的执行标准。
第三十一条 国防动员行政检查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制度,编制年度检查计划,列明检查清单,并在职权范围内对行政检查事项、检查周期、检查方式等进行细化量化。
第三十二条 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开展行政检查执法,应当履行如下规定:
(一)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开展行政检查;
(二)行政检查执法人员应当持有执法证件,并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
(三)实施行政检查时须有2名或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向行政相对人说明来意,并告知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行政检查执法人员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记录,制作行政检查文书,形成行政检查卷宗,并按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归档保存。
第三十三条 国防动员行政检查依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不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向行政相对人下达行政检查结论文书;
(二)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行政相对人当场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向行政相对人下达行政检查结论书及相关处罚决定;
(三)涉及其他监管部门的,应当按规定通报有关部门联合调查或者将案件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作好记录;
(四)涉嫌刑事犯罪的,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或不予刑事处罚的,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检查完成后,行政检查结果应在书面检查结论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公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防动员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23年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办公室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内国动字〔2023〕341号)同时废止。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2.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
3.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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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行政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经自治区国防动员办公室(人民防空办公室)党组2025年第6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行政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建立健全自治区国防动员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内蒙古自治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紧紧围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结合我区国防动员行政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自治区各级国防动员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行政执法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结合事实、情节、性质等进行细化量化,所制定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于国防动员行政管理中存在行政裁量权的领域,具体包括:行政处罚裁量、行政许可裁量、行政检查裁量等领域。
第三条 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制定、管理、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裁量原则。依据法定权限,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裁量权。
(二)公平公正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综合裁量原则。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实现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
(四)坚持高效便民。实施国防动员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简化流程、明确条件、优化服务,切实提高行政效能,避免滥用行政裁量权,防止执法扰民和执法简单粗暴“一刀切”,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四条 行政执法严格执行执法“三项制度”,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行政执法全过程,应当采用文字、音像等形式记录,对于特别事项应当全流程记录,并系统归档留存;重大执法事项,严格法制审核,明确审核范围、审核内容、审核责任等。
第五条 国防动员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 盟市、旗县(市、区)国防动员主管部门行使行政裁量权时,应当依据本基准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级部门有规定的,直接适用上级部门规定。
第二章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国防动员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八条 对于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依据事实、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等将违法情节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并选择处罚种类、裁量幅度。
第九条 国防动员行政处罚裁量权,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划分裁量阶次,一般可以划分为五个裁量阶次,不予处罚、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
依法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列明单处或者并处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依法应当并处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选择适用单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性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违法行为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汇交资料、治理等情形,经责令在期限内改正、纠正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强对违法行为人的看护及管理等。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国防动员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国防动员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
第十三条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被发现后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隐匿、销毁、篡改或者拒不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
(三)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三次及以上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五)暴力抗拒执法的以及严重妨碍执法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不具备或不符合本办法关于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的量罚情节与幅度的,直接适用本办法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违法情节予以相应种类和幅度的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节,并且不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者多个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其主要情节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限期改正。限期改正的期限应当根据改正违法行为所需时间合理确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责令改正的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国防动员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八条 国防动员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或者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对个人罚款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30000元以上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按照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防动员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一)情节复杂、争议较大的;
(二)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需要集体审议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上级国防动员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防动员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三条 国防动员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重的处罚;所称“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轻的处罚;所称“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最低限度以下给予处罚。
第三章 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国防动员行政许可裁量权”,是指国防动员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人防警报设施拆除等审批事项,工作流程、办理时限、许可条件等内容的细化、量化。
第二十七条 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延长办理行政许可期限的,应当获得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批准通过的,应当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延长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国防动员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国防动员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缺漏、错误的,可以当场补齐材料、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当场进行材料补齐、错误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国防动员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出具受理回执。
第二十九条 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涉及公示、听证、查看现场等程序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国防动员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章 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国防动员行政检查裁量权是指国防动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及平时使用维护管理、重要目标防护建设管理、人防警报设施管理、人民群众防空组织训练等进行检查的执行标准。
第三十一条 国防动员行政检查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制度,编制年度检查计划,列明检查清单,并在职权范围内对行政检查事项、检查周期、检查方式等进行细化量化。
第三十二条 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开展行政检查执法,应当履行如下规定:
(一)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开展行政检查;
(二)行政检查执法人员应当持有执法证件,并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
(三)实施行政检查时须有2名或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向行政相对人说明来意,并告知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行政检查执法人员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记录,制作行政检查文书,形成行政检查卷宗,并按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归档保存。
第三十三条 国防动员行政检查依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不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向行政相对人下达行政检查结论文书;
(二)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行政相对人当场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向行政相对人下达行政检查结论书及相关处罚决定;
(三)涉及其他监管部门的,应当按规定通报有关部门联合调查或者将案件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作好记录;
(四)涉嫌刑事犯罪的,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或不予刑事处罚的,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检查完成后,行政检查结果应在书面检查结论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公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防动员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23年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办公室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内国动字〔2023〕341号)同时废止。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2.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
3.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
各盟市国防动员办公室:
《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行政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经自治区国防动员办公室(人民防空办公室)党组2025年第6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行政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建立健全自治区国防动员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内蒙古自治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紧紧围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结合我区国防动员行政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自治区各级国防动员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行政执法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结合事实、情节、性质等进行细化量化,所制定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于国防动员行政管理中存在行政裁量权的领域,具体包括:行政处罚裁量、行政许可裁量、行政检查裁量等领域。
第三条 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制定、管理、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裁量原则。依据法定权限,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裁量权。
(二)公平公正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综合裁量原则。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实现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
(四)坚持高效便民。实施国防动员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简化流程、明确条件、优化服务,切实提高行政效能,避免滥用行政裁量权,防止执法扰民和执法简单粗暴“一刀切”,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四条 行政执法严格执行执法“三项制度”,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行政执法全过程,应当采用文字、音像等形式记录,对于特别事项应当全流程记录,并系统归档留存;重大执法事项,严格法制审核,明确审核范围、审核内容、审核责任等。
第五条 国防动员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 盟市、旗县(市、区)国防动员主管部门行使行政裁量权时,应当依据本基准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级部门有规定的,直接适用上级部门规定。
第二章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国防动员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八条 对于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依据事实、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等将违法情节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并选择处罚种类、裁量幅度。
第九条 国防动员行政处罚裁量权,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划分裁量阶次,一般可以划分为五个裁量阶次,不予处罚、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
依法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列明单处或者并处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依法应当并处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选择适用单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性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违法行为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汇交资料、治理等情形,经责令在期限内改正、纠正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强对违法行为人的看护及管理等。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国防动员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国防动员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
第十三条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被发现后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隐匿、销毁、篡改或者拒不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
(三)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三次及以上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五)暴力抗拒执法的以及严重妨碍执法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不具备或不符合本办法关于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的量罚情节与幅度的,直接适用本办法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违法情节予以相应种类和幅度的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节,并且不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者多个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其主要情节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限期改正。限期改正的期限应当根据改正违法行为所需时间合理确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责令改正的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国防动员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八条 国防动员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或者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对个人罚款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30000元以上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按照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防动员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一)情节复杂、争议较大的;
(二)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需要集体审议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上级国防动员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防动员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三条 国防动员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重的处罚;所称“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轻的处罚;所称“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最低限度以下给予处罚。
第三章 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国防动员行政许可裁量权”,是指国防动员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人防警报设施拆除等审批事项,工作流程、办理时限、许可条件等内容的细化、量化。
第二十七条 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延长办理行政许可期限的,应当获得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批准通过的,应当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延长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国防动员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国防动员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缺漏、错误的,可以当场补齐材料、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当场进行材料补齐、错误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国防动员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出具受理回执。
第二十九条 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涉及公示、听证、查看现场等程序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国防动员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章 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国防动员行政检查裁量权是指国防动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及平时使用维护管理、重要目标防护建设管理、人防警报设施管理、人民群众防空组织训练等进行检查的执行标准。
第三十一条 国防动员行政检查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制度,编制年度检查计划,列明检查清单,并在职权范围内对行政检查事项、检查周期、检查方式等进行细化量化。
第三十二条 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开展行政检查执法,应当履行如下规定:
(一)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开展行政检查;
(二)行政检查执法人员应当持有执法证件,并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
(三)实施行政检查时须有2名或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向行政相对人说明来意,并告知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行政检查执法人员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记录,制作行政检查文书,形成行政检查卷宗,并按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归档保存。
第三十三条 国防动员行政检查依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不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向行政相对人下达行政检查结论文书;
(二)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行政相对人当场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向行政相对人下达行政检查结论书及相关处罚决定;
(三)涉及其他监管部门的,应当按规定通报有关部门联合调查或者将案件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作好记录;
(四)涉嫌刑事犯罪的,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或不予刑事处罚的,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检查完成后,行政检查结果应在书面检查结论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公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防动员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23年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办公室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内国动字〔2023〕341号)同时废止。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2.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
3.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
主办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办 承办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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