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减收、缓收、停收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并自觉接受财政、 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 养护费征收管理办法》(内牧发〔1999〕15 号)同时废止。 -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