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 -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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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

                规章程序规定


                      将第三条改为第八条。将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拟


                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完整、准确、全面贯彻


                新发展理念,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

                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立足自


                治区实际,增强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


                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新增一条,作为第九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有序参与地


                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征集、公开征集意见、听证、咨询论证、


                评估等立法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

                门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社会公众和有关方面


                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地方

                性法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建议,制定政府规章立法计划,应当


                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

                设的需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立改废释并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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