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 -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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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规章立法计划应当与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
相衔接。”
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报请地方性法规、政
府规章立项,应当报送下列书面材料及其电子文本:
“(一)立项建议报告书;
“(二)草案和起草说明;
“(三)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有关立法资料;
“(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以及调研报告;
“(五)建议审议的时间。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拟
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主要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
情况。
“召开论证会和听证会的,还应当报送论证、听证报告。”
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盟行政
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送的立项申请项目和公开征集的立
法计划建议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地方性法规立法
规划、立法计划建议项目或者政府规章立法计划: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等党和国家基
本方针、政策的;
“(二)主要内容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
要求的;
“(三)可以通过规范性文件解决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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