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 -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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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规章立法计划应当与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


                相衔接。”


                      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报请地方性法规、政

                府规章立项,应当报送下列书面材料及其电子文本:


                     “(一)立项建议报告书;

                     “(二)草案和起草说明;


                     “(三)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有关立法资料;


                     “(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以及调研报告;

                     “(五)建议审议的时间。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拟

                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主要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


                情况。


                     “召开论证会和听证会的,还应当报送论证、听证报告。”

                      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盟行政


                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送的立项申请项目和公开征集的立


                法计划建议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地方性法规立法

                规划、立法计划建议项目或者政府规章立法计划: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等党和国家基


                本方针、政策的;

                    “(二)主要内容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


                要求的;

                     “(三)可以通过规范性文件解决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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