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 -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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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位法正在制定或者修改的;


                    “(三)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草案送审稿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


                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四)未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


                     “(五)起草单位提出暂缓审查书面申请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暂缓审查的其他情形。”


                      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政府规章签署公


                布后,应当及时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

                制信息网以及《内蒙古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刊载。


                     “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上刊载的政府规章文本

                为标准文本。”


                      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政府规章应当在公


                布之后三十日内,向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

                案。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政府规章备案工作。”


                      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政府规章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建议:

                     “(一)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不相符的;


                     “(二)与新制定的上位法抵触或者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


                废止的;

                     “(三)主要内容被新公布的法律、法规替代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主体发生变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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