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 -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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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法规的配套政府规章和重大经济
社会方面的政府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自治区党委。
第五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
决定、提请审议。
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
备案和解释。
第六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符合立
法技术规范,逻辑严密,条理清晰,内容明确、具体,用语准确、
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原则上
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政府规
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规范。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立法工作的领导,
研究解决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拟定地方性法规草
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组织、指导、协调和草案审查工作。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有序参与地方性法规和政府
规章项目征集、公开征集意见、听证、咨询论证、评估等立法活
动,提出意见和建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
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社会公众和有关方面对立法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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