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 -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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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可以通过规范性文件解决问题的;


                     (四)立法必要性不充分或者实践中难以执行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报送相关材料的;

                     (六)立法条件和时机不成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在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立法计划执行中,自治

                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立法计划调整


                建议。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由申请立项的部门或者


                单位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一

                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涉及重要行政管理或者


                综合性较强的项目,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


                起草。

                      盟行政公署申请立项的,由盟行政公署组织起草。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


                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

                会组织起草。


                      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


                外,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

                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自治区人民政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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