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 -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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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可以通过规范性文件解决问题的;
(四)立法必要性不充分或者实践中难以执行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报送相关材料的;
(六)立法条件和时机不成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在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立法计划执行中,自治
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立法计划调整
建议。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由申请立项的部门或者
单位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一
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涉及重要行政管理或者
综合性较强的项目,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
起草。
盟行政公署申请立项的,由盟行政公署组织起草。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
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
会组织起草。
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
外,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
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自治区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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