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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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


                利益。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集资参


                与人清退资金:

                     (一)清退资金足以偿还全体集资参与人本金的,应当一次


                性偿还。在与集资参与人协商一致前提下,非法集资的资金清退

                可采取分阶段按比例返还本金、折价入股和实物抵债等方式进行;


                     (二)清退资金不足以偿还全体集资参与人本金的,按照集


                资参与人出资比例予以统一清偿;

                     (三)集资参与人已获得的利益应从其本金中扣除。


                      第三十四条              为非法集资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

                业合作社,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为非法集资设立


                的网站、开发的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由电信主管部门依


                法予以关闭。

                      第三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单位依法对非法集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或者免于处罚的,应当及


                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三十六条               需要对非法集资的单位或者个人追究法律责


                任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公安机关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等执行。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非法集资处置工作完成后,处置非法集资牵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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