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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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事项进行检测、鉴定、评估、审计。


                      第三十一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


                健全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移送制度,规范案件材料移交、衔接

                程序,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在处置非法


                集资牵头部门监督下向集资参与人清退资金。


                      非法集资人应当加强可清退资金的归集,掌握集资参与人数、


                集资金额、获得的经济利益等情况,对易毁损、贬值、灭失的财

                产物品及时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有关资产,用于清


                退集资资金。

                      非法集资人应当与集资参与人充分沟通、协商,制定资金清


                退方案,明确清退人员、清退金额、清退方式、清退比例、清退


                进度等内容。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和集资参与人对清退资金金额


                有异议或者无法协商一致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组织公


                安机关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要求非法集资人召开集

                资参与人或者其代表会议,说明集资资金来源和资产情况、清退


                原则,充分听取集资参与人或者其代表意见,指导非法集资人在


                依法、合规基础上完善清退方案,及时予以清退。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或者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参与清退方案制定和清退过程

                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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