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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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债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产


                品,或者以从事各类资产管理、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业务等名义


                吸收资金;

                     (三)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投资项目等商业活动中,以


                承诺给付货币、股权、实物等回报的形式吸收资金;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大众传


                播媒介、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开传播吸收资金信息;


                     (五)其他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旗县(市、


                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

                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调查认定。


                      对跨行政区域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


                由其登记地的旗县(市、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

                定;非法集资人为个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旗县(市、


                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旗县(市、区)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报请盟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


                织调查认定。确有必要时,盟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报请


                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

                      相关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


                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确定。

                      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集资资产所在地以及非法集资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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