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 -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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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确定涉及诉讼资产价值的;
(六)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其他情形。
资产评估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
原则,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依法进行评估。
第四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
账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
方法进行评估,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
案制。
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等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
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部署要求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
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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