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 -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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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确定涉及诉讼资产价值的;

                     (六)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其他情形。

                      资产评估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


                原则,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依法进行评估。

                      第四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


                账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

                方法进行评估,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


                案制。

                      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等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

                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部署要求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

                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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