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 -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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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


                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

                有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


                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在规定限

                额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处置国有


                资产在规定限额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涉及的重大国有资产处


                置事项,确需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等国有资产的。国家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事业单位涉及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或者以非货


                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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